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龍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4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潘龍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潘龍飛曾於民國88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並定執行刑1 年4 月確定,於94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1年確定,嗣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7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再於99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並定執行刑1 年8 月確定;復於100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嗣定執行刑1 年3 月確定;以上定刑接續,已於103 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仍不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104 年10月30日8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以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押其持有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龍飛(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可稽。按海洛因主要作用為中樞神經抑制、甲基安非他命主要作用為中樞神經興奮,作用機轉不同,雖不宜混用,然施用者並無此種考量,混合而同時施用者,實務上亦不乏其例。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反推並否定被告同時混用之說法,自應從其有利,認其自白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仍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於88年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自93年起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 年,然因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論罪。其以混合燒烤吸食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於99年起所犯如事實欄所載各罪及定刑,全部已於103 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猶再施用,且無視作用不同,予以混用,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並沾黏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