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9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8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譚宇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譚宇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貳支及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及夾鏈袋拾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及補充:(一)前科部分:譚宇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31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9年7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被告譚宇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有上開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分裝吸管(即塑膠勺)2 支,查內含有及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96468 號毒品鑑定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上開物品既留有海洛因殘渣,又無法析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及夾鏈袋14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亦均依法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