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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9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趙功恆高明哲陳世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89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86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肅清煙毒條例、贓物、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3月、4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7年5月確定,於民國95年5月16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6月4日、5日左右,因積欠乙○○款項無力償還,乃將其所有北投關渡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存簿儲金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乙○○,轉交詐欺犯罪集團使用。嗣於96年6月11日,甲○○○接獲自稱「周士德」男子之電話,佯稱其參加抽獎抽中法國式浴缸,可以折領現金新台幣(下同)90萬元,但應先匯款成為會員才能領獎,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1日14時46分許,前往高雄三塊厝郵局,匯款23萬6千元至丙○○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甲○○○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以下本案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上開犯行,且供稱:我是欠乙○○的錢一個多月沒還他,有天被他發現把我抓到他家,問我有什麼值錢的東西,我告訴他我有一本存款簿就放在他那裏抵債,後來我想不對我就掛失,結果他們發現我有掛失,就要我去郵局解除掛失,我知道我錯了,願將原情上呈,期能將詐欺集團掃除,以解良心之責罰等語。經查:

㈠前述郵局帳戶乃被告所開立,且96年6月4日辦理建立磁條、更印換碼係其親自為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7年3月7日儲字第0970000268 號函所附資料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8頁)。

㈡被害人甲○○○受騙經過,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並有郵局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

㈢被告供稱係積欠乙○○款項,始將該郵局帳戶存摺交乙○○抵債乙節,本院依所陳資料查詢,確有其人,雖經本院二度傳訊,未能到庭作證。惟觀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可知,系爭帳戶最後一筆存提款時間在95年5月19日,帳戶餘額僅29元,嗣於96年6月4日被告建立磁條、更印換碼,翌日即有不詳人士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4,000元,同日以提款卡分別提款2,000元,該帳戶旋於96年6月6日掛失,於同年月8日解除掛失,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紙在卷可佐 (偵卷第16頁),及前述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7年3月7日儲字第0970000268號函所附資料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8頁)。核被告上開於本審之供述,與卷證相符,自屬可信。

㈣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為年逾4旬之成年人,堪信其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其個人所有金融機構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同備一般人均具妥善且謹慎為保管、使用該等文件及證件之注意程度,是被告應可預見該取得金融帳戶之人恐將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竟仍於96年6月4日建立磁條更印換碼後,於6月4日、5日間(此由前開帳戶於6月5日即由他人小額存提款測試即知斯時帳戶已交由他人使用),將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乙○○,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則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查明被告交付存摺之對象,致事實認定不明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雖全盤拖出實情,然不能解免詐欺犯行,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擾亂金融秩序,但於本院已全盤吐實,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及原審判決刑度,尚嫌過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乙○○是否涉犯詐欺乙節,應由檢察官進一步查明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陳世宗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90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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