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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9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96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新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新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新奇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4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4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2月2 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6 月24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4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62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另其於96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18日以96年度易字第2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同年2 月25日確定,嗣於98年7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獄(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 月31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迨99年8 月2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528 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當場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新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新奇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99年8 月26日UL/2010/80331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楊新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於犯罪後,在其前述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現場實施臨檢之員警表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99年8 月2 日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考,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竣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962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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