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至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因法律修正而未執行強制戒治,至於刑事追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與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撤銷假釋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5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 月3 日晚間10時前之當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租屋處,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抽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後,再緊接於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煙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因警持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283 號執行搜索時,甲○○在現場前徘徊且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背面),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8年6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乙份附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775號卷偵卷第6 頁、第8 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至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僅1 次,並參酌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承於犯案後業已丟棄,堪認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