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4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147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99年審簡字第57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執聲字第1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2 月5 日以99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30日,緩刑2 年,並於99年3 月8 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9年1 月間更犯竊盜等罪,經本院於99年5 月20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574 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00 日,已於99年6 月18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2 月5 日以99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30日,緩刑2 年,並於99年3 月8 日確定(下稱前案)。茲因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之99年1 月間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緩刑期間之99年5 月8 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574 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00 日,並於99年6 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此有判決書2 份在卷可稽。而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 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是否已足認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衡酌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其所犯前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12月21日提起公訴,而後案之犯罪時間係於99年1 月間,乃前案經檢察官訴追後更行犯罪,顯見受刑人經遭國家偵查起訴後仍無嚇阻警惕之效,即難認原宣告之緩刑得收其預期效果,是以,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梅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