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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47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丙○○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丙○○曾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6 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965 號判決各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並皆於同年7 月30日確定,嗣甲○○於同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丙○○則於98年9 月23日入監服刑,迄99年1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11)日出獄,其2 人均不知悔改。

二、乙○○邀同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3 月18日或19日某時,在臺北縣淡水鎮○○街○ 段92巷9 號至13號(起訴書誤載為9 之13號)「淡大101 社區」工地,結夥徒手竊取工地內電纜線約130 公斤,於撥除電纜皮後以每公斤80元價格,販售與不詳人士,得款3 人朋分花用。

三、乙○○、甲○○及丙○○等人食髓知味,又夥同丁○○(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 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街○ 段92巷9 號至13號「淡大101 社區」工地,共同結夥徒手竊取工地內電纜線約180 公尺得逞,並載運至臺北市○○區○○路7 之1 號旁產業道路剝除電纜皮。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7 之1 號旁產業道路查獲,並扣得總重277公斤之電纜裸線及剝皮工具1 批(電纜剪1 支、手套4 雙、美工刀3 支、刀片2 組、量電表1 臺、工具盒1 個、塑膠手套1 雙、麻繩1 條、鋸條12支、剪線鉗1 支、鯉魚鉗1 支、活動扳手2 支、手電筒1 支、拉線架1 組)。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丙○○等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 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千諺工程公司派駐「淡大101社區」工地機電主任丁鏡瑋於警訊時所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76至77頁),復有卷附之現場照片18張及扣案之剝電纜線皮工具1 批等可資佐證,足徵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雖被告丙○○嗣翻異前詞,改辯稱99年3 月22日沒有到現場偷竊,是後來才去剝電纜線,因為就在家附近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3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丙○○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3 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竊盜犯行,及被告3 人與丁○○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竊盜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先後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甲○○、丙○○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2 份存卷可按,其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素行不良,猶不知檢束行為,竟又再度犯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貴重、犯後即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上開剝電纜線工具1 批,為被告乙○○所有,且供剝取電纜銅線之用,已經其供明在卷,既非供行竊所用,自不得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五、另公訴人雖以被告乙○○、甲○○、丙○○3 人正值壯年,不思向上,以犯竊盜罪變賣贓物圖利,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請均量處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均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本院衡量被告乙○○、甲○○、丙○○3 人為本件竊盜行為前,被告乙○○僅曾因施用毒品案受觀察勒戒,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甲○○只有1 次詐欺罪前科,而被告丙○○固有多次犯罪前科,然均間隔多年後始再度犯案,且最近一次前科係詐欺罪,況且本件竊盜犯行,被告等人亦僅有兩次行為,應無竊盜之習慣可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憑,故本院認為宣告被告乙○○、甲○○、丙○○分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 年及1 年,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論處渠等犯罪行為,尚無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3人施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必要,亦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0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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