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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0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楊秀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宏楷
選任辯護人
趙興偉 律師
被告
杜堅楷
選任辯護人
粘毅群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被告
李秉祥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被告
胡俊德

      林宗輝

      許春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宏楷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杜堅楷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李秉祥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俊德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許春植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宗輝無罪。

事實

一、杜宏楷綽號杜哥、杜董,於民國97年2 月29日,趁王天助需錢孔急之際,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在新北市二重埔派出所後面,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 元予王天助,約定利息每10天為1 期、每期5,000 元,並預扣第1 期利息5,000 元,王天助實拿2 萬元,王天助另須簽發面額2 萬5,000 元之本票1 張以為擔保,以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杜堅楷綽號小楷,於96年11月間,趁李錦榮需錢孔急之際,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借款35萬元予李錦榮,約定利息每10天為1 期、每期10萬元利息1 萬元,並預扣第1 期利息3 萬5,000 元,李錦榮實拿31萬5,000 元,李錦榮另須提供身分證影本、支票及本票以為擔保,以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胡俊德綽號小虎,於98年5 月31日21時30分許,趁陳郁文需錢孔急之際,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撞球眉家族撞球店內,借款2 萬元予陳郁文,約定利息每7 天為1期、每期利息2,400 元,且遲延利息1 天罰款400 元,並預扣第1 期利息2,400 元及手續費2,000 元後,陳郁文實拿1萬5,600 元,陳郁文另須簽發面額4 萬元之本票1 張及提供身分證影本1 張以為擔保,以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杜堅楷因李錦榮借款後未依約償還本息,於98年9 月間某日,夥同李秉祥(原名李宗翰,綽號「阿翰」),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李錦榮胞弟李錦祥經營之麵包店,欲向李錦榮討債,因未遇李錦榮,杜堅楷、李秉祥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以加害財產之事恫嚇李錦祥稱:「找不到你哥哥,你哥哥的債務,由你來承接,不然店會讓你無法經營下來」等語,致使李錦祥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李錦祥之安全。

五、胡俊德因陳郁文未依約償還本息,於98年6 月23日凌晨3 時3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臺北市林森北路君悅酒店找陳郁文,陳郁文同意與胡俊德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撞球眉家族撞球店。在撞球店內,陳郁文因無錢償還借款本息,遭胡俊德出手毆傷(傷害部分未據陳郁文提出告訴)。陳郁文遂主動提議前往其臺北市內湖區住處搬取電腦、音響等物品抵債,並請胡俊德陪同前往幫忙搬運。胡俊德因欲回家休息,即電請許春植( 綽號「阿猴」) 陪同前往。同日15時許,許春植、張宏偉(另案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陪同陳郁文搭乘2 部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陳郁文住處後,惟因該處門鎖更換無法入內,許春植等人中即有人對陳郁文說「你回去死定了」,陳郁文因擔心回到上開撞球店會再度被毆,而不願一同返回,詎許春植、張宏偉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強行要求將陳郁文坐上計程車,返回上開撞球店,於同日17時50分許,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陳郁文趁機下車逃跑,張宏偉與許春植隨即下車追逐陳郁文,並合力將陳郁文朝路旁停放之腳踏車處推倒,致陳郁文撲倒在腳踏車上,當場為巡邏員警鄭偉斌發現後上前制止,張宏偉、許春植見狀旋即朝不同方向逃逸,張宏偉嗣為警當場逮捕。

六、李秉祥於98年中秋節前某日,夥同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10唐郁庭之夫劉慶斌經營之工廠,向唐郁庭追討票款,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其中1 名之男子以加害財產之事恫嚇劉慶斌稱:「唐郁庭之債務須由你負責,否則會讓你的工廠無法經營」等語,致使劉慶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劉慶斌之安全。

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159 條之2 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之警詢陳述、共同被告於警詢所為涉及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主張均無證據能力,且本院亦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無證據能力,爰不予引用。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杜宏楷對王天助犯重利罪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宏楷於99年1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100 年1 月21日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參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40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第340 號卷,卷Ⅰ第52頁、卷Ⅱ第52頁) ,核與證人王天助於99年1 月25日偵訊證述(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74號卷,下稱士檢偵字第2074號卷,卷Ⅱ第458-462 頁) 相符,被告杜宏楷重利犯行足堪認定。

二、杜堅楷對李錦榮犯重利罪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堅楷於99年1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100 年1 月7 日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參見本院易字第34 0號卷Ⅰ第53、98頁) ,復有證人李錦榮於98年10月26日偵訊證述(參見士檢偵字第2074號卷Ⅲ第18-20 頁) 、100年1 月7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 參見本院易字第340 號卷Ⅰ第91 -98頁) 屬實在卷,並有李錦榮匯款給杜堅楷之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97年11月14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參見士檢偵字第2074號卷Ⅰ第248 頁) 、杜堅楷寄給李錦榮之手機簡訊( 簡訊內容為催討債務) 翻拍照片共32張(參見士檢偵字第2074 號 卷Ⅰ第301-318 頁) 附卷可稽,被告杜堅楷重利犯行堪予認定。

三、胡俊德對陳郁文犯重利罪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俊德於100 年1 月21日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參見本院易字第340 號卷Ⅱ第47、54頁) ,復有證人陳郁文於99年2 月3 日偵訊證述(參見士檢偵字第2074號卷Ⅲ第2-6 頁)、100 年1 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 參見本院易字第340 號卷Ⅰ第135-144 頁) 明確在卷,另有胡俊德之小廣告影本附卷可稽( 參見士檢99年度偵字第9176號卷第61頁) ,被告胡俊德此部分重利犯行亦堪認定。

四、杜堅楷與李秉祥共同恐嚇李錦祥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堅楷、李秉祥於100 年1 月7 日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 參見本院易字第340 號卷Ⅰ第98頁),復有證人李錦祥於98年11月10日偵訊證述(參見士檢偵字第2074號卷Ⅲ第22-24 頁)、99年3 月3 日偵訊證述(參見士檢偵字第2074號卷Ⅲ第31-33 頁)、100 年1 月7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 參見本院易字第340 號卷Ⅰ第98-100頁) 、證人即李錦祥之妻胡玉珍於98年11月10日偵訊證述(參見士檢偵字第2074號卷Ⅲ第32-33 頁)屬實在卷,被告杜堅楷、李秉祥共同恐嚇犯行足堪認定。

五、許春植與張宏偉共同強制陳郁文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春植於100 年1 月21日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參見本院易字第340 號卷Ⅱ第42、55頁) ,復有證人陳郁文99年2 月3 日偵訊證述( 參見士檢偵字第2074號卷Ⅲ第2-6 頁)、100 年1 月14日本院審理證述( 參見本院易字第340 號卷Ⅰ第136-140 頁)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警員鄭偉斌偵訊證述( 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176號卷,下稱士檢偵字第9176號卷第40-4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宏偉98年6 月24日及98年12月18日偵訊證述( 參見士檢偵字第9176號卷第29-30 、14 9-153頁)屬實在卷,許春植共同恐嚇犯行亦堪認定。

六、李秉祥恐嚇劉慶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秉祥於100 年1 月7 日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參見本院易字第340 號卷Ⅰ第98頁) ,核與證人唐郁庭、劉慶斌99年7 月1 日偵訊證述(參見士檢偵字第20 74 號卷Ⅲ第223-227 頁)相符,被告李秉祥共同恐嚇犯行足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重利、恐嚇、強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核被告杜宏楷犯罪事實一所為、杜堅楷犯罪事實二所為、胡胡俊德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杜堅楷、李秉祥犯罪事實四所為,被告李秉祥犯罪事實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許春植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杜堅楷、李秉祥犯罪事實四所為,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許春植犯罪事實五所為,與張宏偉及另2 名真實姓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李秉祥犯罪事實六所為,與另3 名真實姓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杜堅楷所為重利、恐嚇二罪間,被告李秉祥所為2 次恐嚇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杜宏楷、杜堅楷、胡俊德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趁人需款孔急之際放款收取重利,危害社會安寧與金融秩序,使被害人等受有金錢損失,法治觀念明顯偏差,又被告杜堅楷、李秉祥、許春植不循正當方式討債,竟施以恐嚇及強制手段,誠屬可議,惟考量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收取重利之金額、所得之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杜堅楷、李秉祥部分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九、沒收

㈠扣案現金12萬8,700 元、帳冊(筆記本)4 本、現金借支單28張、空白現金借支單1 本、空白本票1 本、借據15份、證件影本7 張、空白借據1 份、交戰手則3 張、撞球場收支明細12張、帳單15張、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枚)、玩具槍1 支(含BB彈1 包)等物,雖係被告杜宏楷所有,惟無證據顯示係供其對王天助犯重利罪所用之物;0000000000門號手機亦僅係被告杜宏楷對王天助犯重利罪之後,供其聯絡王天助催討借款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空白商業本票25張、空白商業本票1 本、催討利息統計表6 張、借款人資料(含本票)1 批及空白借據1 批,雖係被告胡俊德所有,惟無證據顯示係供其對陳郁文犯重利罪所用之物;胡俊德借款小廣告刊載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1枚,雖係供被告胡俊德對陳郁文犯重利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尚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 支,為林宗輝所有,帳本1 本皆非被告等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杜宏楷、杜堅楷、胡俊德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3年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 段某處,經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孫建華」之人介紹,借款10萬元予李錦榮,約定利息每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1 萬元,李錦榮並交付身分證影本、支票以為擔保,以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3 人此部分所為共同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㈡被告杜堅楷、胡俊德與杜宏楷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7年2 月29日,在新北市二重埔派出所後面,共同借款2 萬5 ,000元予王天助,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杜堅楷、胡俊德此部分與被告杜宏楷共同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㈢被告杜宏楷、胡俊德與杜堅楷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間,共同借款35萬元予李錦榮,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杜宏楷、胡俊德此部分與被告杜堅楷共同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㈣被告杜宏楷、杜堅楷與胡俊德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5 月31日,在撞球眉家族撞球店內,共同借款2 萬元予陳郁文,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杜宏楷、杜堅楷此部分與被告胡俊德共同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㈤被告杜宏楷於97年2 月29日借款予王天助後,因王天助無法償還本息,杜宏楷於不詳時間派員至王天助住處,對王天助恐嚇道:因為你年紀大了,不然就要打死你等語,致王天助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杜宏楷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305 條之教唆恐嚇罪嫌云云。

㈥被告林宗輝綽號「圓仔花」、「花花」,於98年9 月間某日,與被告杜堅楷、李秉祥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李錦榮胞弟李錦祥經營之麵包店,與被告杜堅楷、李秉祥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恐嚇李錦祥。因認被告林宗輝此部分與被告杜堅楷、李秉祥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㈦胡俊德因陳郁文無法依約如期償還本息,於98年6 月23日凌晨3 時30分許,竟與許春植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前往陳郁文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租屋處,強行將陳郁文帶往撞球眉家族撞球店後,胡俊德毆打陳郁文,致陳郁文多處受傷(傷害部分未據陳郁文提出告訴)。嗣許春植、張宏偉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人,又於同日15時許,共同強行將陳郁文帶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住處,欲搜刮屋內財物抵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因該處門鎖更換而無法入內,欲強行將陳郁文帶回上址撞球眉家族撞球店,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因陳郁文掙脫逃離,張宏偉與許春植隨即下車追逐陳郁文,並合力將陳郁文朝路旁停放之腳踏車處推倒,致陳郁文撲倒在腳踏車上,當場為巡邏員警鄭偉斌發現後上前制止,張宏偉、許春植見狀旋即朝不同方向逃逸,經警上前逮捕張宏偉。因認被告胡俊德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杜宏楷、杜堅楷、胡俊德3 人共同對王天助、李錦榮、陳郁文犯重利罪,無非係以被告杜宏凱、杜堅楷、胡俊德供述及被害人王天助、李錦榮、陳郁文之證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之扣案物品、編號16杜宏楷與胡俊德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7李錦榮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編號18李錦榮匯款申請書為其主要論據。公訴人另認被告杜宏楷教唆恐嚇王天助,係以證人王天助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公訴人認被告林宗輝與杜堅楷、李秉祥共同恐嚇李錦榮,係以被告杜堅楷、李秉祥之供述為其主要憑據。公訴人認被告胡俊德強制陳郁文,係以被告胡俊德、許春植之供述及證人陳郁文之證述為其主要證據。惟查:

㈠被告杜宏楷、杜堅楷、胡俊德共同於93年間對李錦榮犯重利罪嫌部分訊據被告杜宏楷、杜堅楷、胡俊德均堅決否認93年間對李錦榮為重利犯行,均辯稱:未曾於93年間經由孫建華借款10萬元予李錦榮等語。經查,證人李錦榮於100 年1 月7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間我是向孫建華借款10萬元,後來我聽杜宏楷、孫建華說,才知道孫建華當時是向杜宏楷借錢後再借給我,錢是孫建華拿給我的,我後來也是把錢還給孫建華;我借錢的過程沒有與杜宏楷接觸過,我是跟孫建華接洽,借款對象是孫建華;我向孫建華借10萬元時,還不認識杜堅楷,我從沒有看過胡俊德時等語明確在卷( 參見本院易字第340 號卷Ⅰ第91、95、96頁) 。是93年間李錦榮係向孫建華借款,而非向杜宏楷借款,更遑論杜堅楷、胡俊德有與杜宏楷一同借款予李錦榮,是被告3 人並未借款予李錦榮,更無收取重利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杜堅楷、胡俊德與杜宏楷共同於97年間對王天助犯重利罪嫌部分訊據被告杜堅楷、胡俊德均堅決否認與杜宏楷共同對王天助為重利犯行,均辯稱:並未與杜宏楷一同借款予王天助,不認識王天助等語。經查:

⒈證人王天助於99年1 月25日之偵訊證述,僅證稱向被告杜宏楷借款,並未提及有向被告杜堅楷、胡俊德借款,或是杜宏楷、杜堅楷、胡俊德等人有一起借款給王天助( 參見士檢偵字第20 74 號卷Ⅱ第458-462 頁) 。

⒉證人李秉祥於99年1 月18日偵訊證稱:杜宏楷都是借錢給認識的人,他都是借2 至3 萬元,要雙證件正反面影本,要簽本票,以10天為1 期,例如每借1 萬元,先扣1 期1 、2 千元利息,實拿8 、9 千元,10天後要還1 萬元本金,我會幫忙打電話催款收錢等語( 參見士檢偵字第2074號卷Ⅱ第376-381 頁);於100 年1 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杜宏楷放款與胡俊德無關,我未與杜宏楷、杜堅楷、胡俊德共同借款給別人,我不清楚杜宏楷、杜堅楷、胡俊德有無共同借款給別人,我不知道有日仔會,我、杜宏楷、杜堅楷、胡俊德是個人做個人的放款等語( 參見本院易字第340 號卷Ⅰ第147-150 頁) 屬實在卷。是以證人李秉祥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杜宏楷、杜堅楷、胡俊德3 人共同放款予王天助、李錦榮、陳郁文並收取重利之共犯重利事實。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之扣案物品部分,扣案現金12萬8,700 元、帳冊(筆記本)4 本、現金借支單28張、空白現金借支單1 本、空白本票1 本、借據15份、證件影本7 張、空白借據1 份、交戰手則3 張、撞球場收支明細12張、帳單15張、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1 支、玩具槍(含BB彈1 包)1 支等物,雖係被告杜宏楷所有;扣案空白商業本票25張、空白商業本票1 本、催討利息統計表6 張、借款人資料(含本票)1 批及空白借據1 批,雖係被告胡俊德所有;惟均無法據以證明被告杜宏楷、杜堅楷與胡俊德以撞球眉家族撞球店為據點,共同借款予王天助、李錦榮、陳郁文並收取重利之共犯重利事實。

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6杜宏楷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該門號手機98年9 月28日4 時43分、98年10月26日19時34分、98年12月8 日11時2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參見士檢偵字第2074號卷Ⅲ第67、86、99頁) ,係杜宏楷與他人之對話,98年9 月28日18時2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則係被告杜宏楷與胡俊德之對話(參見士檢偵字第2074號卷Ⅲ第68頁) ,雖可證明被告杜宏楷有放款,惟並無提及杜宏楷、杜堅楷、胡俊德3 人有共同放款收取重利之內容,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作為證明杜宏楷、杜堅楷、胡俊德3 人共犯重利之依據。

⒌承上,本案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杜堅楷、胡俊德共同與杜宏楷借款予王天助並取收重利之事實。

㈢被告杜宏楷、胡俊德與杜堅楷共同對李錦榮犯重利罪嫌部分訊據被告杜宏楷、胡俊德均堅決否認對李錦榮有重利犯行,均辯稱:並未與杜堅楷一同借款予李錦榮等語。經查:

⒈被告杜堅楷於100 年1 月21日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筆35萬元是我一筆借給李錦榮的,借款時,有叫他簽本票,這筆借款不是跟杜宏楷借的等語明確( 參見本院易字第340 號卷Ⅱ第48-49 頁) 。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7李錦榮手機簡訊翻拍照片( 參見士檢偵字第2074號卷Ⅰ第301-318 頁) ,係被告杜堅楷傳簡訊予李錦榮要求李錦榮還錢;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8則係李錦榮匯款給杜堅楷之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97年11月14日匯款申請書(參見士檢偵字第2074號卷Ⅰ第248 頁),諸此皆僅能證明杜堅楷借款予李錦榮並向李錦榮催討借款之事實,核與被告杜堅楷前開供述相符,而無法證明被告杜宏楷、胡俊德有與杜堅楷共同借款予李棉榮。

⒉證人李錦榮於100 年1 月7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胡俊德,沒有看過他,96年35萬元那筆借款,借款及還款過程皆沒有跟胡俊德接觸過等語屬實( 參見本院易字第340 號卷Ⅰ第97頁)。

⒊證人李錦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該筆35萬元借款係向杜宏楷、杜堅楷所借云云。惟查:

⑴證人李錦榮於98年10月26日偵訊( 下稱98年偵訊) 證稱:我是向杜宏楷(兄)、杜堅楷(弟)借款,在台北市○○區○○路○段00號1 樓我開設的丹尼西點麵包店門口;約定借35萬元,先扣除3 萬5,000 元利息,我實拿31萬5,000 元;該次借款是杜堅楷將現金交付給我,我當場交付我的身分證影本、35萬元的本票給對方;後續每10天我就付利息3 萬5,000 元,我匯入杜宏楷上海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及杜堅楷帳戶,有時杜堅楷會到我店收現金(參見士檢偵字第2074號卷Ⅲ第18-20 頁) 。

⑵證人李錦榮於99年3 月3 日偵訊( 下稱99年偵訊) 證稱:杜宏楷及杜堅楷都有交付現金給我,也有用匯的;我向杜宏楷借錢,之後也有由杜堅楷把現金交給我,收取利息的部分就由杜堅楷出面向我拿錢,我也有匯款到杜堅楷的銀行帳戶等語(參見士檢偵字第2074號卷Ⅲ第29-31 頁)。

⑶證人李錦榮於100 年1 月7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這筆35萬元借款是向杜宏楷借的,以電話接洽,杜宏楷在電話中就同意借我;杜宏楷分多次轉帳或現金借給我,我忘記各筆轉帳或交付現金的金額;現金部分除杜宏凱拿給我之外,沒有別人拿錢給我( 嗣改稱杜堅楷有送1 次借款給我,其他是杜宏楷交給我的) ;轉帳匯款部分是杜宏楷匯款到我帳戶;支付利息有時候用匯款的,匯款到杜堅楷的帳戶,也有杜宏楷、杜堅楷親自到麵包店來收取利息,但本金都是用現金還,他們當面點收等語( 參見本院易字第340 號卷Ⅰ第91-97 頁)。

⑷據上,證人李錦榮就下述事項之證述前後不一,其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①關於借款對象部分,於98年偵訊稱是向杜宏楷、杜堅楷借款,惟於本院審理時稱是向杜宏楷所借。

②關於借款接洽方式,於98年偵訊稱是在其興隆路麵包店談妥,於本院訊問時稱是與杜宏楷於電話中接洽談定。

③關於借款是一次或分筆、現金或匯款、何人交付部分,於98年偵訊稱是杜堅楷1 次交付現金32萬5000元予伊,李錦榮當場交付身分證影本及35萬元本票給杜堅楷。惟於99年偵訊稱35萬元是杜宏楷分次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現金部分杜宏楷、杜堅楷皆有交付給伊。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杜宏楷分多次轉帳或現金借給伊,現金部分只有杜宏凱拿給伊( 嗣改稱杜堅楷又拿一次現金給伊)。

④關於利息的支付部分,於98年偵訊稱利息匯到杜宏楷及杜堅楷帳戶,或杜堅楷向其收取現金利息。惟於99年偵訊稱:利息匯到杜堅楷的帳戶,杜堅楷也有出面向伊收取現金利息。於本院審理時卻稱:利息匯到杜堅楷帳戶,杜宏楷、杜堅楷都有來向伊收取現金利息。

⒋承前說明,證人李秉祥之證述、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之扣案物品、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6杜宏楷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通訊監察譯文,皆無法證明杜宏楷、杜堅楷、胡俊德3 人共同借款予李錦榮共犯重利之事實,證人李錦榮之證述既有疑義,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杜宏楷、胡俊德有與杜堅楷共同借款予李錦榮。

㈣被告杜宏楷、杜堅楷與胡俊德共同對陳郁文犯重利罪嫌部分訊據被告杜宏楷、杜堅楷均堅決否認對陳郁文有重利犯行,均辯稱:並未與胡俊德一同借款予陳郁文,不認識陳郁文,也不知道胡俊德借錢給陳郁文等語。經查,承前說明,證人李秉祥之證述、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之扣案物品、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6杜宏楷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通訊監察譯文,皆無法證明杜宏楷、杜堅楷、胡俊德3 人共同借款予李錦榮共犯重利之事實。又查,被告胡俊德於99 年1月18日偵訊供稱:我不知道杜宏楷借錢給別人的情形,我有做放款,我出借給別人的資金不是杜宏楷或杜堅楷的,這是我之前自己工作存下來的等語明確(參見士檢偵字第2074號卷Ⅱ第329-334 頁)。證人陳郁文於100 年1 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向綽號小虎的胡俊德借款,由胡俊德自口袋取出現金交付給我,沒有向杜宏楷、杜堅楷借錢等語屬實( 參見本院易字第340 號卷Ⅰ第140 頁) ,核與被告杜宏楷、杜堅楷前揭所辯相符。是被告杜宏楷、杜堅楷所稱尚非全然無據。

㈤被告杜宏楷教唆恐嚇王天助部分訊據被告杜宏楷堅決否認有何教唆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叫人或派員去恐嚇王天助等語。經查,證人王天助於99年1月25日偵訊雖證稱:杜宏楷沒有出面向我討債,只有他派來的人很大聲的跟我說,因為我年紀很大了,不然就要把我打死了,當時我聽了會害怕等語( 參見士檢偵字第2074號卷Ⅱ第458-462 頁) 。惟本案既未查出恐嚇王天助之行為人,以資證明王天助是否確實受到恐嚇,並進一步追查該行為人是否受被告杜宏楷教唆,則單憑王天助片面指述,尚難率爾認定王天助是否確實受到恐嚇,更無法逕予認定被告杜宏楷有教唆恐嚇之犯行。

㈥被告林宗輝與杜堅楷、李秉祥共同恐嚇李錦榮部分訊據被告林宗輝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恐嚇李錦祥犯行,辯稱:我沒有去過李錦祥麵包店,也不認識李錦祥,只有1 次李秉祥不知道三峽的路,問我知不知道,我說我知道,就帶他去,是97年某個星期天,我只去過這1 次,在去的路上才聽李秉祥說有人欠錢等語。經查:

⒈證人杜堅楷於99年1 月18日偵訊證稱:98年9 月某日傍晚我帶李秉祥、林宗輝到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李錦祥麵包店去要對方還錢等語(參見士檢偵字第2074號卷Ⅱ第401-405 頁)。惟於100 年1 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共去李錦祥麵包店2 次,2 次都是和李秉祥一起去,我們沒有吐檳榔汁,林宗輝是和我們一起去李錦榮三峽老家,我偵訊雖有說林宗輝有去李錦祥的麵包店,但我上次開完庭後回去仔細想,確認林宗輝只有去三峽沒有去李錦祥麵包店等語屬實在卷( 參見本院易字第340 號卷Ⅱ第33-35 頁) 。證人李秉祥於99年1 月18日偵訊證稱:98年9 月某日傍晚杜堅楷有帶我、林宗輝,還有2 位成年男子到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李錦榮兄弟開的麵包店討債,杜堅楷叫我們在外面等,他進去裡面講等語(參見士檢偵字第2074號卷Ⅱ第376-381 頁)。惟於100 年1 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9 月到我和杜堅楷一起到李錦祥麵包店討債,因為警詢時警察說林宗輝也有去,所以我警詢及偵訊才會說林宗輝也有一起去,但實際上是杜堅楷和我及2 、3 名成年男子去的等語( 參見本院易字第340 號卷Ⅰ第148 頁) 。是證人杜堅楷、李秉祥偵訊所述是否屬實,要非無疑。

⒉證人李錦祥於99年3 月3 日偵訊證稱:(提示李秉祥、林宗輝、許春直、張宏偉之照片)當時杜堅楷與我在麵包店的工場,而杜堅楷帶來的人,是在店門口及門市,所以那些人的長相我比較沒印象等語(參見士檢偵字第2074號卷Ⅲ第31-33 頁)。於100 年1 月7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只有杜堅楷1 人進入我店裡,叫我找李錦榮出來,其他人在店外,我對林宗輝比較沒有印象,杜堅楷以外之人,我無法認出來等語( 參見本院易字第340 號卷Ⅰ第98-99 頁) 。是證人李錦祥亦無法指認當日林宗輝是否有到麵包店。

⒊經於100 年1 月2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堪驗證人即李錦祥之妻胡玉珍提出之錄影光碟,畫面顯示日期為97年11月19日,畫面雖顯示有3 名男子一同進入李錦祥麵包店內,其中一名男子並有類似吐檳榔汁的動作,惟該3 名男子均非被告杜堅楷、李秉祥與林宗輝,且與證人李錦祥所稱只有杜堅楷一人進入麵包店之情節不符,顯見該錄影畫面並非起訴書所指被告杜堅楷、李秉祥去麵包店恐嚇李錦祥之錄影畫面,此有堪驗筆錄乙份在卷可憑( 參見本院易字第340 號卷Ⅱ第31-32 頁) ,是此份錄影光碟亦無法證明被告林宗輝有到麵包店。

⒋據上,本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宗輝與杜堅楷、李秉祥有到李錦祥經營之麵包店共同恐嚇李錦榮。

㈦胡俊德強制陳郁文部分訊據被告胡俊德堅決否認有何強制陳郁文犯行,辯稱:當日我與綽號阿順的成年男子一起去林森北路君悅酒店找陳郁文,陳郁文因為欠我錢,願意跟我一起回新莊撞球眉家族撞球店處理債務,我並沒有強押或脅迫他;到了撞球店陳郁文說沒有錢還我,因為他騙我很多次,我才出手毆打陳郁文;我沒有強留陳郁文,我有叫他離開,是他自己說今天沒有和我解決他就不走;陳郁文自己說要回家拿東西來給我抵債,我並沒有要求他;我於當日中午因為大累,離開撞球店,回家休息,在此之前我有打電話叫許春植過來,因為陳郁文說要帶我去其內湖住處拿電腦、音響等東西抵債,他拜託我們去幫忙他載,他東西那麼多,他一個人無法搬,因為我沒有車,許春植有車,所以我就拜託許春植開車載陳郁文一起去內湖,但許春植到撞球店後說他的車被他哥哥開走了,他也沒車,所以才會坐計程車去;後來的事我不清楚,許春植到內湖之後沒辦法進入屋內,有人打電話告訴我說鑰匙打不開,現在要回新莊,我並沒有叫他們要把陳郁文一起帶回來等語。經查:

⒈證人陳郁文於100 年1 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胡俊德到林森北路我工作的君悅酒店來找我,胡俊德叫和他一起去新莊撞球店,把我之前借款所開的本票還給我,是我自願和胡俊德一起去新莊撞球店,胡俊德沒有逼迫我要跟他回新莊,也沒有強押我上車,當時是我開我向朋友借的車,胡俊德他們坐我的車回新莊;回到撞球店,他們叫我打電話借錢來還,我有說我內湖住處有財產例如電腦可以抵債;當日下午我們要去內湖我的住處找一些有價值的物品抵債,我有同意帶他們回我內湖住處,我們搭計程車去內湖,我的車就留在新莊;我帶他們回我內湖住處是經過我的同意,他們沒有強迫我或強押我回內湖;胡俊德並沒有去內湖,許春植叫他回去休息;我到撞球場後至離開撞球店去內湖這段時間,我並未向胡俊德他們表達我想離開;回到內湖住處因換門鎖無法進入,對方有人說「你回去就死定了」,後來又要再回新莊,他們就叫我回計程車上,當時我因為害怕,所以不願意跟他們坐計程車回新莊,回到計程車上,他們叫我把手機交出來,一開始我和兩個年輕人坐同一台車,不是和許春植坐同一台車,後來到金龍路時,許春植要我和他們坐同一台車,我怕回去新莊會被打,就下車跑掉,張宏偉及許春植就在後面追我等語屬實在卷( 參見本院易字第340 號卷Ⅰ第136 、138-144 頁) 。

⒉被告許春植99年4 月9 日偵訊證稱:當日我到撞球店時,胡俊德好像是有向陳郁文討債,但陳郁文沒錢,之後陳郁文說要回家拿東西給我們,要還錢給胡俊德,我就與張宏偉一起去陳郁文內湖家,是陳郁文自己要帶我們去他家還東西給胡俊德,胡俊德沒有去等語屬實(參見士檢偵字第2074號卷Ⅲ第57 -59頁)。於100 年1 月21日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日中午,胡俊德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撞球店,胡俊德說有朋友欠他錢不還,他很累要回家休息,叫我帶陳郁文去陳郁文家拿東西來抵債;胡俊德說陳郁文欠他2 萬元;我們坐2 部計程車前往陳郁文內湖住處;到了陳郁文內湖住處因為門鎖打不開,我有打電話給胡俊德說門鎖換掉進不去,現在要回去撞球場,我們並沒有跟胡俊德說要把陳郁文一起帶回去等語明確( 參見本院易字第340 號卷Ⅱ第42-43 、55頁)。

⒊據上可證,陳郁文與胡俊德自林森北路君悅酒店一同前往新莊撞球店,迄離開撞球店前往內湖陳郁文住處,皆係出於陳郁文的自由意願,胡俊德及其同行友人並未強迫或強押陳郁文前往新莊撞球店,在撞球店時胡俊德亦未強制陳郁文留下而不讓他離開,許春植、張宏偉等人亦無強迫或強押陳郁文返回內湖住處,胡俊德亦未隨同許春植等人一同前往內湖。於陳郁文住處更換門鎖,許春植等人無法入內搬取物品後,胡俊德更未授權或命令許春植等人必須強押陳郁文返回新莊撞球店,此部分胡俊德與許春植等人並無犯意聯絡,更無行為分擔。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胡俊德有強制陳郁文或與許春植、張宏偉共同強制陳郁文。

㈧綜上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杜宏楷等人有上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證,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杜宏楷等人之認定,而另為被告杜宏楷等人無罪之諭知。

參、許春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許春植與胡俊德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因陳郁文無法如期償還本息,於98年6 月23日凌晨3 時30分許,同往陳郁文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租屋處,強行將陳郁文帶往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354 號3 樓撞球眉家族撞球店後,胡俊德毆打陳郁文,致陳郁文受傷害(傷害部分未據陳郁文提出告訴),嗣許春植及張宏偉(另案判決確定)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人,又於同日15時許,共同強行將陳郁文帶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住處,欲搜刮屋內財物抵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許春植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許春植辯稱:當日中午,胡俊德才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撞球店,胡俊德說有朋友欠他錢不還,他很累要回家休息,叫我帶陳郁文去陳郁文家拿東西來抵債;是陳郁文主動說要回家拿東西給胡俊德抵債,並帶我與張宏偉一起去他內湖家,我們坐2 部計程車前往陳郁文內湖住處;到了陳郁文內湖住處因為門鎖打不開,又坐計程車回去撞球場等語。

三、經查,被告許春植於98年6 月23日中午,接到胡俊德電話才過去撞球店,許春植並未與胡俊德於該日凌晨在林森北路君悅酒店找陳郁文並一同前往新莊撞球店;嗣因陳郁文主動提出前往內湖住處搬取物品抵債,要求胡俊德等人陪同前往幫忙搬運物品,許春植、張宏偉即陪同前往,許春植並未強迫或強押陳郁文去內湖住處搬取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胡俊德於99年1 月8 日偵訊(參見士檢偵字第2074號卷Ⅱ第329-334 頁)、100 年1 月21日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參見本院易字第340 號卷Ⅱ第43-46 、54-55 頁) ,復有證人陳郁文於100 年1 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在卷( 參見本院易字第34 0號卷Ⅰ第136 、138-144 頁) 。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春植於林森北路君悅酒店強押或強迫陳郁文前往新莊撞球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春植有強押或強迫陳郁文返回內湖住處搬取物品抵債,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許春植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305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0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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