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曾郁智律師
劉興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633號、98年度偵緝字第804 、805 、806 、807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49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計六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及更正記載:「98年2 月24日再向壕盛公司訂購百齡罈12年30瓶、軒尼詩裸瓶60瓶、軒尼詩60瓶、月桂冠清酒60瓶、紳藍威士忌120 瓶、馬帝士威士忌120 瓶、軒尼詩XO乙瓶,共計270100(起訴書誤載為17萬100)元」、「附表一(起訴書原記載為附表)編號1 至9 號之支票」及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銀行民權分行99年1 月26日民權營字第09950000621 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99年1 月28日復存字第0990000042號函、99年4 月27日復存字第0990000011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99年1 月27日合金士字第09950000311 號函、99年4 月22日合金士字第09900001486 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99年4 月26日渣打商銀CB Risk 字第09900175號函、臺灣土地銀行99年4 月20日總各卡業字第0990016637號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99年5 月7 日日銀字第0992I00002220 號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9年5 月25日函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丙○○係以菸酒之銷售為業,其基於從事上開業務所為之向供應商訂購菸酒等行為,本質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丙○○於上開期間內就同一供應商所為多次之訂購等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丙○○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丙○○曾於94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第200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迄於95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然依司法院98 年6月19日所公布之釋字第662 號解釋認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於上開解釋公布之日起,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及第662 號解釋意旨,自無適用前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觀諸98年12月30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8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於前開條文生效之日起,自應適用前開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而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被告丙○○所涉詐欺罪嫌(99年度偵緝字第491 號),因併辦意旨係認被告丙○○向被害人新店李國際有限公司施用詐術以取得貨物,核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所載被害人並非同一,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難認被告丙○○有對被害人新店李國際有限公司同時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則該併辦部分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本件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該移送併辦部分,且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黃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8633號
98年度偵緝字第804號
98年度偵緝字第805號
98年度偵緝字第806號
98年度偵緝字第807號
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3段58號11樓
之1
居臺北縣淡水鎮○○○路○段186巷13
弄6號(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7月4日執行完
畢,仍不知悔改,其係設於臺北市○○區○○路3段58號11
樓之1「農福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農福公司)之負責人
,從事菸酒等飲酒批發業,明知自己與公司均已負債,迄98
年2月份即無資力償還貨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8年2月中旬至2月底,於短期間內,分別向各菸酒公司或西
藥房等供應商訂購大量酒類等物,並要求將貨送至農福公司
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段186巷13弄6號之倉庫,得手
後,貨供己抵償其他債權人債務之用,分述如下:
(1)於98年2月20日,向壕盛有限公司(負責人庚○○,設於桃
園縣平鎮市○○路○段123號,下稱壕盛公司)訂購高梁180
瓶、藍牌35年威士忌3瓶,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2250元,
並開立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復於同年月24日,再向壕盛公
司訂購百齡罈12年30瓶、軒尼詩裸瓶60瓶、軒尼詩60瓶、月
桂冠清酒60瓶、紳藍威士忌120瓶、馬帝士威士忌120瓶、軒
尼詩XO乙瓶,共計17萬100元,並開立如附表編號2之支票
。(本署98年度偵字第8633號)
(2)於98年2月10日,向達信西藥房(負責人陳坤城,設於臺北
縣新莊市○○路206巷2-1號)訂購維士比100箱,共計4萬
9669元,並開立如附表編號3之支票。復於同年月24日,再
向達信西藥房訂購維士比150箱,共計10萬5000元,並開立
如附表編號4之支票。(本署98年度偵字第5253號即98年度
偵緝字第805號)
(3)於98年2月19日,向東格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戊○○,設
於臺北市大同區○○○路144巷16號1樓,下稱東格公司)訂
購保力達B100箱,共計6萬9000元,並開立如附表編號5之
支票。(本署98年度偵字第5253號即98年度偵緝字第805號
)
(4)於98年2月21日,向西部菸酒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設
於嘉義市○區○○○街11號,下稱西部公司)訂購紳藍威士
忌72瓶、蘇格登12年30瓶、藍牌35年6瓶、0.6升58度高粱
384瓶、0.6升38度高粱384瓶、0.3升58度高粱576瓶、0.3
升38度高粱576瓶、金牌啤酒48箱,共計54萬4160元,並簽
發如附表編號6之支票。復於98年2月24日,向西部公司訂購
黑牌威士忌240瓶、綠牌威士忌60瓶、0.75升58度高粱672瓶
、0.75升38度高粱192瓶,共計58萬8756元。(本署98年度
偵字第8000號即98年度偵緝字第804號)
(5)於98年2月24日,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己○○
○,設於臺北市○○區○○街25巷5號,以下稱連大立公司
)訂購黑牌威士忌30箱、綠牌威士忌40箱,共計41萬4000元
,並簽發如附表編號7之支票。(本署98年度偵字第7300號
即98年度偵緝字第806號)
(6)於98年2月20日,向權佳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丁○○,設
於臺北縣八里鄉○○路○段129巷10號1樓,下稱權佳公司)
訂購馬帝士洋酒240瓶、VSOP洋酒120瓶,共計22萬1400元,
並簽發如附表編號8之支票。復於同年月25日,向權佳公司
訂購三德利伸藍72瓶、黑牌約翰走路120瓶、58度高粱240瓶
,共計14萬4000元,並開立如附表編號9之支票。(本署98
年度偵字第7293號即98年度偵緝字第807號)
二、迄98年2月27日,如附表所列之支票陸續跳票,經壕盛公司
、達信西藥房、東格公司、西部公司、權佳公司至丙○○所
經營之公司及倉庫查看,發現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三、案經陳坤城(達信西藥房)、東格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報告、西部公司與權佳公司及壕盛公司告訴、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與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一、(1)部分:
┌─┬─────────────┬────────────────┐
│編│ │ │
│號│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
├─┼─────────────┼────────────────┤
│1 │告訴代理人張豐翔於警詢及本│證明被告自98年1月15日起,向壕盛 │
│ │署之陳述 │公司訂貨情形。 │
├─┼─────────────┼────────────────┤
│2 │臺灣銀行民權分行98年5月22 │證明農福公司於該行之支票帳戶,自│
│ │日民權營字第09850003061號 │98年2月27日開始退票,於98年3月13│
│ │函 │日成為拒絕往來戶 │
├─┼─────────────┼────────────────┤
│3 │告訴代理人張豐翔提出之出貨│證明被告開立支票訂貨及壕盛公司出│
│ │單3紙及如附表編號1、2之支 │貨情形。 │
│ │票、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二)犯罪事實一、(2)部分:
┌─┬─────────────┬────────────────┐
│編│ │ │
│號│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
├─┼─────────────┼────────────────┤
│1 │告訴代理人陳俊錫於警詢及本│證明被告於98年2月10日初次向達信 │
│ │署之陳述 │西藥房訂貨及出貨等情形。 │
├─┼─────────────┼────────────────┤
│2 │告訴代理人陳俊錫提出如附表│證明被告訂貨及付款情形。 │
│ │編號3、4之支票、退票理由單│ │
│ │影本及銷貨單2紙 │ │
└─┴─────────────┴────────────────┘
(三)犯罪事實一、(3)部分:
┌─┬─────────────┬────────────────┐
│編│ │ │
│號│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
├─┼─────────────┼────────────────┤
│1 │告訴代理人辛○○於本署之陳│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東格公司訂貨情形│
│ │述 │。 │
├─┼─────────────┼────────────────┤
│2 │告訴代理人辛○○提出如附表│證明被告開立支票訂貨。 │
│ │編號5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 │ │
│ │本。 │ │
├─┼─────────────┼────────────────┤
│3 │東格商行之估價單乙紙 │證明被告訂貨情形。 │
├─┼─────────────┼────────────────┤
│4 │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98年4 │證明農福公司於該行之支票帳戶,自│
│ │月13日復存字第09800001111 │98年2月26日開始退票,於98年3月13│
│ │號函 │日成為拒絕往來戶 │
└─┴─────────────┴────────────────┘
(四)犯罪事實一、(4)部分:
┌─┬─────────────┬────────────────┐
│編│ │ │
│號│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
├─┼─────────────┼────────────────┤
│1 │告訴人西部公司之代表人李茂│證明被告向其公司訂貨之經過情形。│
│ │枝於警詢及本署之陳述。 │ │
├─┼─────────────┼────────────────┤
│2 │銷貨憑單2紙及如附表編號6之│證明出貨情形及被告開立支票情形。│
│ │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 │
│ │。 │ │
├─┼─────────────┼────────────────┤
│3 │西部公司客戶未收款產品明細│證明西部公司出貨及收款情形。 │
│ │表 │ │
└─┴─────────────┴────────────────┘
(五)犯罪事實一、(5)部分:
┌─┬─────────────┬────────────────┐
│編│ │ │
│號│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
├─┼─────────────┼────────────────┤
│1 │證人即連大立公司之業務張智│證明被告向其公司訂貨情形。 │
│ │勝於本署之陳述。 │ │
├─┼─────────────┼────────────────┤
│2 │連大立公司之銷售單及如附表│證明出貨情形及被告開立支票付款情│
│ │編號7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 │形。 │
│ │本各乙紙 │ │
└─┴─────────────┴────────────────┘
(六)犯罪事實一、(6)部分:
┌─┬─────────────┬────────────────┐
│編│ │ │
│號│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
├─┼─────────────┼────────────────┤
│1 │告訴代理人劉育成於警詢之陳│證明被告向其公司訂貨情形。 │
│ │述。 │ │
├─┼─────────────┼────────────────┤
│2 │權佳公司代表人丁○○於本署│同上。 │
│ │之陳述。 │ │
├─┼─────────────┼────────────────┤
│3 │如附表編號8、9之支票及退票│證明被告開立支票訂貨。 │
│ │理由單影本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共10次)
。被告所犯上揭10次詐欺罪,係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查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乙 ○ ○
附表一:金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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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銀行帳號 │戶名 │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票面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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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銀行民權分行 │農福公司│AB0000000 │98.2.27 │92,250元 │
│ │000000000000 │丙○○ │ │ │ │
├──┼─────────┼────┼─────┼────┼─────┤
│2 │同上 │同上 │AB0000000 │98.2.28 │270,100元 │
├──┼─────────┼────┼─────┼────┼─────┤
│3 │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同上 │DC0000000 │98.2.28 │49,669元 │
│ │行000000000 (誤載│ │ │ │ │
│ │為000000000) │ │ │ │ │
├──┼─────────┼────┼─────┼────┼─────┤
│4 │臺灣銀行民權分行 │同上 │AB0000000 │98.3.2 │105,000元 │
│ │000000000000 │ │ │ │ │
├──┼─────────┼────┼─────┼────┼─────┤
│5 │同上 │同上 │AB0000000 │98.3.1 │69,000元 │
├──┼─────────┼────┼─────┼────┼─────┤
│6 │同上 │同上 │AB0000000 │98.2.28 │544,160元 │
├──┼─────────┼────┼─────┼────┼─────┤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同上 │KF0000000 │98.2.25 │414,000元 │
│ │林分行000000000 │ │ │ │ │
├──┼─────────┼────┼─────┼────┼─────┤
│8 │同上 │同上 │KF0000000 │98.3.1 │221,400元 │
├──┼─────────┼────┼─────┼────┼─────┤
│9 │臺灣銀行民權分行 │同上 │AB0000000 │98.2.28 │144,000元 │
│ │000000000000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主文 │
├──┼───┼──────────────────────────────────┤
│1 │壕盛有│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
│ │限公司│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達信西│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
│ │藥房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東格國│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
│ │際有限│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公司 │ │
├──┼───┼──────────────────────────────────┤
│4 │西部菸│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
│ │酒有限│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公司 │ │
├──┼───┼──────────────────────────────────┤
│5 │連大立│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
│ │菸酒股│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份有限│ │
│ │公司 │ │
├──┼───┼──────────────────────────────────┤
│6 │權佳實│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
│ │業有限│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