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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8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黎惠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84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2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詐欺等數罪,分別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民國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98年9 月1 日起施行之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 月1 日起施行之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及中間時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 月1 日施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經本院審核後,除附表編號3 之犯罪日期及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分別更正補充為「97.03.11」、「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3967『、7751』號」外,認檢察官前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99年1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84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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