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更字第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更字第4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825 號),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30日以99年度聲字第1222號裁定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智慧財產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4 日以99年度刑智抗字第7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聲請書誤植為第81條第3 款)之罪,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86、1687號及智慧財產法院以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號,以被告欠缺主觀犯意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皮件(下稱本案扣案物)上騎士打馬圖樣,POLO字樣與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近似,且使用在相同商品上,一般具有普通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情,亦為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觀判決內容自明,是揆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83條規定,如附表二、三之查扣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因涉有商標法第82條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641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1193 號),嗣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以97年度易字第1686、1687號判決無罪,復經智慧財產法院於99年6 月3 日以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本案扣案物並非法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且商標法第83條固屬義務沒收規定,惟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係以犯同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者為限,始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專科沒收之,是以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即未構成同法第82條之犯罪,本案扣案物自非「犯商標法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得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故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商標法第83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案扣案物,即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