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8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寶 選任辯護人 桂齊恆律師 謝智硯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641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11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寶、乙○○、甲○○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檢察官以被告乙○○、甲○○與原起訴之被告陳玉寶共同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亦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陳玉寶、乙○○、甲○○係犯商標法第82條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寶係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16號8 樓「玉貿有限公司」(下稱玉貿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8 號「亞華企業社」負責人,其胞妹被告甲○○受雇被告乙○○擔任同址商店之店長。該三人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公司(下稱波露羅蘭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公事包、皮包、行李箱、背袋等商品,近年在全球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商標圖樣、證號、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及專用期限均如附表所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詎被告陳玉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96年1 月間起,多次以新臺幣(下同)5 百元至1 千7 百元不等之價格,自香港向英國保羅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章可明(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目前通緝中)購進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旋自同年6 月間起,在其所經營之臺北市中山區○○○路16號「玉貿有限公司」內陳列,以每件2,480 元至7,880 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不特定人牟利。嗣為警於97年3 月5 日下午3 時許,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尚未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皮件及出貨單2 本、進貨單1 張等物。另與被告乙○○、甲○○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甲○○自96年11月間起,多次向被告陳玉寶經營之玉貿公司購進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並陳列於亞華企業社內,再以每件2,480 元至8,980 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迄97 年3月20日下午6 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仿冒商標之皮件、估價單1 張。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共同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商標檢索服務資料、扣案證物以及臺灣迪生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玉寶、乙○○、甲○○均堅詞否認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之犯行,被告陳玉寶辯稱案外人章可明係英國保羅國際有限公司(POLO SANTA ROBERTA LIMITED;下稱英國保羅公司)之代表人,玉貿公司則負責英國保羅公司在臺灣地區之代理銷售,臺北、臺中以及臺南地區均有設點販售,伊所販賣之皮件係自香港英國保羅公司進口,皮件上掛有自己品牌、吊牌,且皮件上之騎士圖亦與波露羅蘭公司註冊之商標圖樣不同,且保羅公司有出示其取得之香港及大陸地區之商標及外觀設計註冊證書,並出具經銷證明書給伊,伊以為代理保羅公司自有品牌,且保羅公司負責人章可明已於94年間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伊不知道向保羅公司進口之產品係仿冒品,且就令構成混淆誤認,因章可明在附表一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已善意使用近似商標於同一商品,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之拘束,而商品垂直轉售過程即存在商標默示授權使用,故被告亦得主張善意使用而免責等語;被告乙○○、甲○○則辯稱經由雜誌廣告而知悉扣案系列商品,於96年11月間向玉貿公司進貨,玉貿公司有提出相關商標在大陸地區、香港之註冊文件,其等主觀上信賴代理商之供貨,而扣案皮件上之圖樣文字與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完全不同,並無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被告三人並提出經銷商證明書、外觀設計註冊證明書、專利證書、公證書等為證。 五、經查: (一)有關被告陳玉寶係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16號8 樓玉貿公司負責人,被告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8 號亞華企業社負責人,其胞妹甲○○則為同址商店之店長,玉貿公司係英國保羅公司在臺灣地區之銷售代理商,自96年11月間起,以海運或陸運方式自香港輸入扣案系列皮件約11次,並批發轉賣北、中、南經銷商,其中北部係由亞華企業社負責銷售,97年3 月5 日、同年月20日在上址為警先後查獲如附表二、三所示皮件合計713 件,業經被告三人供承在卷,並有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證物、訂單合同、估價單、現場暨實物照片26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569 號偵查卷第56至65頁、97年度偵字第13687 號偵查卷第37、38頁參照)、經銷商證明書、公司註冊證書可資為證。又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係美商波露羅蘭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公事包、皮包、行李箱、背袋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商標圖樣、證號、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及專用期限均如附表所示)乙節,亦有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可參,均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扣案皮件之騎士打馬球圖樣、「POLO」字樣與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並無近似,而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然查: 1、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皮件,外觀上可分為「米格」、「綠格」兩種格紋系列,經本院當庭取樣施以勘驗,結果如下(98年4 月7 日審判筆錄暨勘驗照片14張參照): ⑴扣案綠格皮件,正面金屬名牌上有「POLO SANTA ROBERTA 」字樣,其中POLO與SANTA ROBERTA 之間有騎士騎馬之圖樣,另有紙質吊牌上有放大字樣「POLO」,下方有SANTA ROBERTA 字樣及標價,紙牌上方有塑膠圓形環,正反面均有騎士騎馬之圖樣,另有皮質吊牌上有與金屬名牌上相同之文字及圖樣,另皮刷部分,有放大字樣「POLO」,下方有SANTA ROBERTA 字樣。金屬拉鍊上有放大字樣「POLO」,下方有SANTA ROBERTA 字樣,內裡布料部分,有放大字樣「POLO」,另有「SANTA ROBERTA 」字樣,夾層拉鍊下方,有與金屬名牌上相同之文字及圖樣。 ⑵扣案米格皮件,正面金屬名牌上有「POLO SANTA ROBERTA 」字樣,其中POLO與SANTA ROBERTA 之間有騎士騎馬之圖樣,另有紙質吊牌上有放大字樣「POLO」,下方有SANTA ROBERTA 字樣及標價,紙牌上方有塑膠圓形環,正反面均有騎士騎馬之圖樣,另有皮質吊牌上有與金屬名牌上相同之文字及圖樣。另皮刷部分,有放大字樣「POLO」,下方有SANTA ROBERTA 字樣,金屬拉鍊上有放大字樣「POLO」,下方有SANTA ROBERTA 字樣,內裡布料部分,有放大字樣「POLO」,另有「SANTA ROBERTA 」字樣,夾層拉鍊下方,有與金屬名牌上相同之文字及圖樣。米格皮件正面、側面、反面及底部,均有醒目之騎士騎馬圖樣。 2、另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皮件經本院取樣送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有無與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結果認:扣案「米格」系列皮件於連續紅色細線交叉點上置有騎士打馬球圖案,商品吊牌有引人注意之外文「POLO」及一騎士打馬球圖案所聯合組成,與註冊第581527號、第642462號「POLO PLAYER SYMBOL 」 商標及第642461號「POLO」商標相較,二者均有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之騎士打馬球圖案,復有引人注意且相同之「POLO」外文一字,若將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亦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扣案「綠格」系列皮件商品吊牌上所示「POLO」外文及騎士打馬球圖案,與註冊第581527號、第642462號「POLOPLAYER SYMBOL 」商標及第642461號「POLO」商標相較,二者均有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之騎士打馬球圖案,復有引人注意且相同之「POLO」外文一字,若將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亦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年2 月23日(98)智商 0390字第09880068870 號函暨商標註冊簿在卷可稽,足見附表二、三所示「綠格」、「米格」系列皮件外觀文字圖樣,因與附表一所示商標近似,且使用在相同商品上,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3、被告陳玉寶雖辯稱商標文字包括「POLO」字樣申請商標註冊在我國有前例可循,且至少有7 件核准註冊,其中聖大保羅馬球俱樂部(SANTA BARBARA POLO RACQUET CLUB)」獲准註冊,可見「POLO」字樣之商標識別性甚低,並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然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呈現。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皮件、飾牌及吊牌上係以騎士打馬球圖樣與顯著放大之「POLO」外文字樣聯合組成,經與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整體觀察比較,二者均有構圖意匠相似之騎士打馬球圖案,復有引人注意且相同之「POLO」外文一字,前揭鑑定結果認構成商標近似,尚無不合,被告割裂而辯以「POLO」文字之商標識別性低,自無可採。 4、本案被告雖提出英國保羅公司授權書以及大陸地區、香港、歐盟之商標及外觀設計註冊證明,辯稱系爭圖樣在外國取得權利,故在我國販售並不違法云云。然我國商標法採註冊保護及屬地原則,商標需依商標法申請註冊,始能取得商標權,而有關商標權之取得、撤銷及其他規範,亦應依商標法之規定,故在我國取得註冊之商標權,效力範圍原則上僅限於我國領域;反之,在外國取得之商標權,若未另依我國法令註冊取得商標權,亦不得在我國主張商標權。茲查扣案皮件上騎士打馬球與「POLO」聯合組成之商標圖樣樣在我國既未依法註冊取得商標權,被告徒以外國註冊登記文件辯稱並無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自屬無據(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侵害商標權,則屬另事)。 5、綜上所陳,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皮件上騎士打馬球圖樣、「POLO」字樣與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近似,且使用在相同商品上,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公訴意旨認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皮件該當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固屬於法有據。 (三)惟查: 1、按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商品之來源,使一般購買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藉以區別該商品之來源及其品質信譽,並使商標權人得因其商標商品,而在同一商品市場上建立其品牌之優越性而獲致應有之利潤,間接促使商標權人願投入更多經費與人力從事研究發展,因之商標法第82條乃係對於侵害他人商標權之行為所為之處罰規定,依該條款構成要件係以:明知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而販賣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易言之,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故意之不法意圖,而其客觀上則必須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始足該當。次按商標法第82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品而仍「販賣」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以外,就其所販賣者係屬侵害商標權商品乙節,在主觀上更須有所「明知」(直接故意),否則,仍屬不能成立本條犯罪;又所稱之「明知」(直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在本案,即為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1 項參照),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參照;間接故意),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 2、查玉貿公司係英國保羅公司在臺灣地區之銷售代理商,自96年11月間起自英國保羅公司設於香港之公司輸入扣案系列皮件,並轉賣北、中、南經銷商,其中北部係由亞華企業社負責銷售,英國保羅公司之負責人章可明表示該公司所使用「POLO SANTA ROBERTA」商標及格紋外觀之設計,分別取得大陸地區第960938號註冊及香港地區第000000000 號商標註冊及第885908號外觀設計註冊,並出示相關商標註冊文件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用以擔保相關進口皮件並無侵害他人商標權,故被告陳玉寶辯稱其主觀上並不知悉扣案系列皮件之圖樣與附表一所示商標近似。而英商布拜里公司前以案外人章可明、徐瑞華分別係臺北市○○區○○街225 號遠東歐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現場門市小姐,自92年11月15日至93年1 月9 日止,在上址遠東歐亞公司,陳列販賣仿冒布拜里Burberry條文格式之POLO牌皮包、皮夾、旅行箱,因認徐瑞華、章可明涉有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向警提出告訴,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章可明於該案中辯稱:伊於86年3 月14日已在中國大陸申請註冊POLO商標,布拜里Burberry條文格式是南亞塑膠於74年開發、生產之皮件紋路原料,伊等於75年所販賣的皮包、皮夾就已經有在使用這種圖樣,且在臺灣「文筆」、「世界一流品」雜誌有大量刊登廣告,只是沒有在74年註冊,且產品上面都有很多清楚的金屬商標,產品原料也有一隻馬(POLO商標),很明顯跟布拜里Burberry不一樣等語;徐瑞華則辯稱:仿冒皮包是章可明進的貨,上面掛的是 POLO的牌子,伊不知道是仿冒品等語,並提出經認證之POLO商標註冊證、陳金德書立之購買皮料證明書及96年禮品贈品採購指南影本二紙為證。經檢察官訊問證人陳勝證稱:該牌子伊15年前就開始做了,以前是做給章可明的,1995年、1996年禮品贈品採購指南雜誌內就有伊產品,15年前該塊布料是伊做的,不知為何對方可以提告等語,並提出1995年、1996年禮品贈品採購指南手冊雜誌為證。經檢察官核對該1995年、1996年禮品贈品採購指南手冊雜誌內確有與該件查獲涉嫌仿冒布拜里 Burberry條文格式相同之POLO牌皮包;另章可明所提陳金德書立之購買皮料證明書,亦指出榮霸公司(章可明所有之公司)於75年至85年間向渠公司購買蘇格蘭紋之皮料,並提出經認證之香港POLO商標註冊證以資佐證,可證章可明等早於1995年(即84年)即已製作該條紋格式之POLO牌皮包;而告訴人英商布拜里公司提出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專用期間係自89年9 月16日起至99年9 月15日止,而陳勝、章可明前已生產此類POLO牌皮包,可證章可明製作時不知也無法知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認無侵害商標權之犯意,則擔任門市小姐之被告徐瑞華亦無違反商標法之犯意,以其二人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英商布拜里公司亦未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93年度偵字第3958號、94年度偵字第804 號偵查卷查明無誤,並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又該次查扣之手提包與本案查扣之「米格」系列皮件之外觀顏色相同,而於連續紅色細線交叉點上均置有騎士打馬球圖案,商品吊牌均有外文「POLO」字樣,有各該卷附實品照片可資比對(93年度偵字第3958號偵查卷第31、32頁參照),足見為警前後查扣之手提包屬同一系列商品,故被告陳玉寶辯稱案外人章可明自稱扣案商品並無侵害他人商標權,且出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故其主觀上並無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犯意,即非無據。 3、至本案與上開案件之告訴人雖屬不同商標權人,然兩案扣得皮件之外觀圖樣相仿,均有騎士打馬球圖案,且商品吊牌均有外文「POLO」字樣,而不起訴處分書針對扣案皮件數次稱以「POLO牌皮包」,並認章可明於84年間起即開始製作此類皮件,則被告陳玉寶因自章可明處取得上開商標註冊文件及不起訴處分書,主觀上認定並無侵害商標權之問題,核與經驗法則無違。 4、又被告乙○○、甲○○供稱透過雜誌廣告而向玉貿公司進貨,玉貿公司負責人陳玉寶曾提供商標註冊證明乙節,核與被告陳玉寶之供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BRAND 」名牌誌97年1 月號節錄影本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687 號偵查卷第40至43頁參照),則臺灣地區代理經銷商即玉貿公司負責人陳玉寶主觀上既無侵害商標權之犯意,應難期待下游廠商即被告乙○○、甲○○對於上開商標近似乙節有所認知,故被告乙○○、甲○○辯稱並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當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程度,無法積極證明被告三人係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之犯行,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被告陳玉寶於本案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期間,另涉有:㈠自96年3 月間起,販賣近似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其上另有「BURBERRY及圖」)之手提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303號、第16645 號、第17950 號、第378 號提起公訴(本案告訴人為英商布拜里公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易字第4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智慧財產法院於98年6 月25日,以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2號撤銷改判無罪確定;㈡被告陳玉寶另自96年1 月間起,以玉貿公司名義,多次販賣近似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予劉錦榮(經營「正英倫精品皮飾專賣店」及「朵芮絲精品皮飾專賣店」,分別位於臺南市○○路○ 段120 號1 樓及臺南縣永康市○○○ 街53號)、黃 逢棋(經營「小皮屋皮件行」,位於臺南市○○路○ 段196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 17866 號、97年度偵字第6021號、第6022號、第6023號提起公訴(本案告訴人為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並於98年2 月11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嗣經該院於98年6 月17日,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為由,以98年度易字第211 號判決不受理,並於98年7 月15日確定。茲查本案被告陳玉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與上開案件所涉事實間即無起訴一部及於全部可言,故本院依法無庸審究上開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附表一 ┌──┬────┬────┬───────┬────┬────┐ │編號│商標圖案│專用權人│專 用 商 品 │專用期間│註冊證號│ ├──┼────┼────┼───────┼────┼────┤ │ 1 │ │波露/羅│書包、手提箱袋│至民國 │00000000│ │ │ │蘭公司有│、旅行袋、皮夾│103年6月│ │ │ │ │限合夥 │、錢包、運動用│3日 │ │ │ │ │ │具袋、帆布袋、│ │ │ │ │ │ │高爾夫球具袋、│ │ │ │ │ │ │釣具袋、公事包│ │ │ │ │ │ │、鑰匙包、登山│ │ │ │ │ │ │袋、皮包、腰包│ │ │ │ │ │ │、背袋、鞋袋、│ │ │ │ │ │ │化粧箱、化粧袋│ │ │ │ │ │ │、購物袋、行李│ │ │ │ │ │ │箱、海灘背袋、│ │ │ │ │ │ │海灘手提袋。 │ │ │ ├──┼────┼────┼───────┼────┼────┤ │ 2 │ │波露/羅│錢包、運動用具│至民國 │00000000│ │ │ │蘭公司有│袋、帆布袋、高│101年( │ │ │ │ │限合夥 │爾夫球具袋、釣│起訴書誤│ │ │ │ │ │具袋、公事包、│載為103 │ │ │ │ │ │鑰匙包、登山袋│年)12月│ │ │ │ │ │、皮包、腰包、│31日 │ │ │ │ │ │背袋、鞋袋、行│ │ │ │ │ │ │李箱、化粧箱、│ │ │ │ │ │ │化粧袋、購物袋│ │ │ │ │ │ │、海灘背袋、海│ │ │ │ │ │ │灘手提袋。 │ │ │ ├──┼────┼────┼───────┼────┼────┤ │ 3 │ │波露/羅│書包、手提箱袋│至民國 │00000000│ │ │ │蘭公司有│、旅行袋、皮夾│101年12 │ │ │ │ │限合夥 │、手提包。 │月3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陳玉寶遭查扣物品明細) ┌──┬─────┬──────┬──┬──┐ │編號│貨號 │名 稱│顏色│數量│ ├──┼─────┼──────┼──┼──┤ │ 1 │55PL-111 │有蓋書包 │米格│ 1 │ ├──┼─────┼──────┼──┼──┤ │ 2 │55PL-113 │雙扣手提包 │米格│ 1 │ ├──┼─────┼──────┼──┼──┤ │ 3 │55PL-117 │馬鞍型包 │米格│ 2 │ ├──┼─────┼──────┼──┼──┤ │ 4 │55PL-118 │托特包 │米格│ 18 │ ├──┼─────┼──────┼──┼──┤ │ 5 │55PL-121 │小圓桶包 │米格│ 13 │ ├──┼─────┼──────┼──┼──┤ │ 6 │55PL-122 │雙袋手提包 │米格│ 15 │ ├──┼─────┼──────┼──┼──┤ │ 7 │55PL-125 │後背包 │米格│ 1 │ ├──┼─────┼──────┼──┼──┤ │ 8 │55PL-128 │馬鞍包 │米格│ 7 │ ├──┼─────┼──────┼──┼──┤ │ 9 │55PL-132 │有蓋雙扣書包│米格│ 1 │ ├──┼─────┼──────┼──┼──┤ │ 10 │55PL-134 │小手提包 │米格│ 8 │ ├──┼─────┼──────┼──┼──┤ │ 11 │55PL-136 │小斜背包 │米格│ 3 │ ├──┼─────┼──────┼──┼──┤ │ 12 │55PL-140 │小水桶 │米格│ 1 │ ├──┼─────┼──────┼──┼──┤ │ 13 │55PL-145 │手拿包 │米格│ 1 │ ├──┼─────┼──────┼──┼──┤ │ 14 │55PL-146 │發財包 │米格│ 17 │ ├──┼─────┼──────┼──┼──┤ │ 15 │55PL-150 │大波斯頓包 │米格│ 19 │ ├──┼─────┼──────┼──┼──┤ │ 16 │55PL-157 │斜背包 │米格│ 43 │ ├──┼─────┼──────┼──┼──┤ │ 17 │55PL-158 │雙扣書包 │米格│ 6 │ ├──┼─────┼──────┼──┼──┤ │ 18 │55PL-164 │手提包 │米格│ 8 │ ├──┼─────┼──────┼──┼──┤ │ 19 │55PL-166 │元寶斜背包 │米格│ 1 │ ├──┼─────┼──────┼──┼──┤ │ 20 │55PL-168 │手提雙扣包 │米格│ 1 │ ├──┼─────┼──────┼──┼──┤ │ 21 │55PL-169 │弧形手提包 │米格│ 4 │ ├──┼─────┼──────┼──┼──┤ │ 22 │55PL-171 │中水桶 │米格│ 2 │ ├──┼─────┼──────┼──┼──┤ │ 23 │55PL-185 │T型包 │米格│ 8 │ ├──┼─────┼──────┼──┼──┤ │ 24 │55PL-223 │壓扣方包 │米格│ 59 │ ├──┼─────┼──────┼──┼──┤ │ 25 │55PL-234 │大書包 │米格│ 10 │ ├──┼─────┼──────┼──┼──┤ │ 26 │55PL-248 │中書包 │米格│ 24 │ ├──┼─────┼──────┼──┼──┤ │ 27 │55PL-249 │小書包 │米格│ 46 │ ├──┼─────┼──────┼──┼──┤ │ 28 │55PL-250 │大水桶 │米格│ 8 │ ├──┼─────┼──────┼──┼──┤ │ 29 │55PL-251 │硬殼包 │米格│ 4 │ ├──┼─────┼──────┼──┼──┤ │ 30 │55PL-253 │大手提包 │米格│ 1 │ ├──┼─────┼──────┼──┼──┤ │ 31 │55PL-255 │滾邊托特包 │米格│ 1 │ ├──┼─────┼──────┼──┼──┤ │ 32 │55PL-267 │小波斯頓包 │米格│ 5 │ ├──┼─────┼──────┼──┼──┤ │ 33 │55PL-279 │三角型斜背包│米格│ 1 │ ├──┼─────┼──────┼──┼──┤ │ 34 │55PL-282 │小牛奶包 │米格│ 17 │ ├──┼─────┼──────┼──┼──┤ │ 35 │55PL-285 │正方形綠帶包│米格│ 1 │ ├──┼─────┼──────┼──┼──┤ │ 36 │11PL-121 │小圓桶包 │綠格│ 3 │ ├──┼─────┼──────┼──┼──┤ │ 37 │11PL-122 │雙袋手提包 │綠格│ 1 │ ├──┼─────┼──────┼──┼──┤ │ 38 │11PL-134 │小手提包 │綠格│ 1 │ ├──┼─────┼──────┼──┼──┤ │ 39 │11PL-140 │小水桶包 │綠格│ 1 │ ├──┼─────┼──────┼──┼──┤ │ 40 │11PL-146 │發財包 │綠格│ 2 │ ├──┼─────┼──────┼──┼──┤ │ 41 │11PL-148 │中波斯頓包 │綠格│ 2 │ ├──┼─────┼──────┼──┼──┤ │ 42 │11PL-164 │手提包 │綠格│ 10 │ ├──┼─────┼──────┼──┼──┤ │ 43 │11PL-166 │元寶斜背包 │綠格│ 6 │ ├──┼─────┼──────┼──┼──┤ │ 44 │11PL-251 │硬殼包 │綠格│ 26 │ ├──┼─────┼──────┼──┼──┤ │ 45 │11PL-270 │扣還手提包 │綠格│ 1 │ ├──┼─────┼──────┼──┼──┤ │ 46 │11PL-276 │小斜背包 │綠格│ 1 │ ├──┼─────┼──────┼──┼──┤ │ 47 │11PL-279 │三角形斜背包│綠格│ 1 │ ├──┼─────┼──────┼──┼──┤ │ 48 │55PL-286B │皮夾 │米格│ 3 │ ├──┼─────┼──────┼──┼──┤ │ 49 │55PL-0305 │皮夾 │米格│ 5 │ ├──┼─────┼──────┼──┼──┤ │ 50 │55PL-1595 │皮夾 │米格│ 5 │ ├──┼─────┼──────┼──┼──┤ │ 51 │55PL-1713 │皮夾 │米格│ 15 │ ├──┼─────┼──────┼──┼──┤ │ 52 │55PL-0332 │皮夾 │米格│ 10 │ ├──┼─────┼──────┼──┼──┤ │ 53 │55PL-1720 │皮夾 │米格│ 1 │ ├──┼─────┼──────┼──┼──┤ │ 54 │55PL-0302 │皮夾 │米格│ 8 │ ├──┼─────┼──────┼──┼──┤ │ 55 │55PL-0312 │皮夾 │米格│ 9 │ ├──┼─────┼──────┼──┼──┤ │ 56 │55PL-8806 │皮夾 │米格│ 5 │ ├──┼─────┼──────┼──┼──┤ │ 57 │55PL-0313 │皮夾 │米格│ 8 │ ├──┼─────┼──────┼──┼──┤ │ 58 │55PL-0399 │皮夾 │米格│ 12 │ ├──┼─────┼──────┼──┼──┤ │ 59 │55PL-86B │皮夾 │米格│ 8 │ ├──┼─────┼──────┼──┼──┤ │ 60 │55PL-286A │皮夾 │米格│ 9 │ ├──┼─────┼──────┼──┼──┤ │ 61 │BD10 │皮夾 │米格│ 15 │ ├──┼─────┼──────┼──┼──┤ │ 62 │11PL-286B │皮夾 │綠格│ 6 │ ├──┼─────┼──────┼──┼──┤ │ 63 │11PL-0302 │皮夾 │綠格│ 6 │ ├──┼─────┼──────┼──┼──┤ │ 64 │11PL-0312 │皮夾 │綠格│ 4 │ ├──┼─────┼──────┼──┼──┤ │ 65 │11PL-8806 │皮夾 │綠格│ 16 │ ├──┼─────┼──────┼──┼──┤ │ 66 │11PL-0305 │皮夾 │綠格│ 1 │ ├──┼─────┼──────┼──┼──┤ │ 67 │樣品包 │ │ │ 31 │ ├──┴─────┼──────┼──┼──┤ │查扣物品總數(不│ │ │ 590│ │包括刷子39件) │ │ │ │ └────────┴──────┴──┴──┘ 附表三(被告乙○○、甲○○遭查扣物品明細) ┌──┬─────┬──────┬──┬──┐ │編號│貨號 │名 稱│顏色│數量│ ├──┼─────┼──────┼──┼──┤ │ 1 │04PL-241 │大包包 │米格│ 2 │ ├──┼─────┼──────┼──┼──┤ │ 2 │04PL-242 │大包包 │米格│ 1 │ ├──┼─────┼──────┼──┼──┤ │ 3 │55PL-147 │大包包 │米格│ 1 │ ├──┼─────┼──────┼──┼──┤ │ 4 │55PL-148A │大包包 │米格│ 1 │ ├──┼─────┼──────┼──┼──┤ │ 5 │55PL-150A │大包包 │米格│ 1 │ ├──┼─────┼──────┼──┼──┤ │ 6 │55PL-280 │大包包 │米格│ 1 │ ├──┼─────┼──────┼──┼──┤ │ 7 │55PL-132 │大包包 │米格│ 1 │ ├──┼─────┼──────┼──┼──┤ │ 8 │55PL-255A │大包包 │米格│ 1 │ ├──┼─────┼──────┼──┼──┤ │ 9 │55PL-1211 │大包包 │米格│ 1 │ ├──┼─────┼──────┼──┼──┤ │ 10 │55PL-111 │大包包 │米格│ 1 │ ├──┼─────┼──────┼──┼──┤ │ 11 │55PL-234 │大包包 │米格│ 1 │ ├──┼─────┼──────┼──┼──┤ │ 12 │55PL-248 │大包包 │米格│ 1 │ ├──┼─────┼──────┼──┼──┤ │ 13 │55PL-249 │大包包 │米格│ 1 │ ├──┼─────┼──────┼──┼──┤ │ 14 │55PL-1400A│大包包 │米格│ 1 │ ├──┼─────┼──────┼──┼──┤ │ 15 │55PL-157 │大包包 │米格│ 1 │ ├──┼─────┼──────┼──┼──┤ │ 16 │55PL-134A │大包包 │米格│ 1 │ ├──┼─────┼──────┼──┼──┤ │ 17 │55PL-145A │大包包 │米格│ 1 │ ├──┼─────┼──────┼──┼──┤ │ 18 │55PL-169 │大包包 │米格│ 1 │ ├──┼─────┼──────┼──┼──┤ │ 19 │55PL-122A │大包包 │米格│ 1 │ ├──┼─────┼──────┼──┼──┤ │ 20 │55PL-146A │大包包 │米格│ 1 │ ├──┼─────┼──────┼──┼──┤ │ 21 │55PL-118A │大包包 │米格│ 1 │ ├──┼─────┼──────┼──┼──┤ │ 22 │55PL-282 │大包包 │米格│ 1 │ ├──┼─────┼──────┼──┼──┤ │ 23 │55PL-223 │大包包 │米格│ 1 │ ├──┼─────┼──────┼──┼──┤ │ 24 │55PL-171 │大包包 │米格│ 1 │ ├──┼─────┼──────┼──┼──┤ │ 25 │55PL-250 │大包包 │米格│ 1 │ ├──┼─────┼──────┼──┼──┤ │ 26 │55PL-251 │大包包 │米格│ 1 │ ├──┼─────┼──────┼──┼──┤ │ 27 │55PL-279 │大包包 │米格│ 1 │ ├──┼─────┼──────┼──┼──┤ │ 28 │55PL-136A │大包包 │米格│ 1 │ ├──┼─────┼──────┼──┼──┤ │ 29 │55PL-166 │大包包 │米格│ 1 │ ├──┼─────┼──────┼──┼──┤ │ 30 │55PL-128A │大包包 │米格│ 1 │ ├──┼─────┼──────┼──┼──┤ │ 31 │55PL-142 │大包包 │米格│ 1 │ ├──┼─────┼──────┼──┼──┤ │ 32 │11PL-122A │大包包 │綠格│ 1 │ ├──┼─────┼──────┼──┼──┤ │ 33 │11PL-169 │大包包 │綠格│ 1 │ ├──┼─────┼──────┼──┼──┤ │ 34 │11PL-1177 │大包包 │綠格│ 1 │ ├──┼─────┼──────┼──┼──┤ │ 35 │11PL-279 │大包包 │綠格│ 1 │ ├──┼─────┼──────┼──┼──┤ │ 36 │11PL-146A │大包包 │綠格│ 1 │ ├──┼─────┼──────┼──┼──┤ │ 37 │11PL-136A │大包包 │綠格│ 1 │ ├──┼─────┼──────┼──┼──┤ │ 38 │11PL-247 │大包包 │綠格│ 1 │ ├──┼─────┼──────┼──┼──┤ │ 39 │11PL-281 │大包包 │綠格│ 1 │ ├──┼─────┼──────┼──┼──┤ │ 40 │11PL-246 │大包包 │綠格│ 1 │ ├──┼─────┼──────┼──┼──┤ │ 41 │11PL-256 │大包包 │綠格│ 1 │ ├──┼─────┼──────┼──┼──┤ │ 42 │11PL-149A │大包包 │綠格│ 1 │ ├──┼─────┼──────┼──┼──┤ │ 43 │11PL-148A │大包包 │綠格│ 1 │ ├──┼─────┼──────┼──┼──┤ │ 44 │11PL-150A │大包包 │綠格│ 1 │ ├──┼─────┼──────┼──┼──┤ │ 45 │11PL-255A │大包包 │綠格│ 1 │ ├──┼─────┼──────┼──┼──┤ │ 46 │11PL-1211 │大包包 │綠格│ 1 │ ├──┼─────┼──────┼──┼──┤ │ 47 │11PL-251 │大包包 │綠格│ 1 │ ├──┼─────┼──────┼──┼──┤ │ 48 │11PL-140A │大包包 │綠格│ 1 │ ├──┼─────┼──────┼──┼──┤ │ 49 │11PL-142A │大包包 │綠格│ 1 │ ├──┼─────┼──────┼──┼──┤ │ 50 │11PL-179 │大包包 │綠格│ 1 │ ├──┼─────┼──────┼──┼──┤ │ 51 │11PL-147 │大包包 │綠格│ 1 │ ├──┼─────┼──────┼──┼──┤ │ 52 │11PL-134A │大包包 │綠格│ 1 │ ├──┼─────┼──────┼──┼──┤ │ 53 │11PL-158 │大包包 │綠格│ 1 │ ├──┼─────┼──────┼──┼──┤ │ 54 │11PL-250 │大包包 │綠格│ 1 │ ├──┼─────┼──────┼──┼──┤ │ 55 │11PL-270 │大包包 │綠格│ 1 │ ├──┼─────┼──────┼──┼──┤ │ 56 │11PL-166 │大包包 │綠格│ 1 │ ├──┼─────┼──────┼──┼──┤ │ 57 │55PL-0312 │長夾 │米格│ 1 │ ├──┼─────┼──────┼──┼──┤ │ 58 │55PL-0305 │長夾 │米格│ 1 │ ├──┼─────┼──────┼──┼──┤ │ 59 │55PL-0302 │長夾 │米格│ 1 │ ├──┼─────┼──────┼──┼──┤ │ 60 │55PL-8806 │長夾 │米格│ 1 │ ├──┼─────┼──────┼──┼──┤ │ 61 │55PL-0313 │長夾 │米格│ 1 │ ├──┼─────┼──────┼──┼──┤ │ 62 │55PL-1595 │長夾 │米格│ 1 │ ├──┼─────┼──────┼──┼──┤ │ 63 │55PL-2866 │長夾 │米格│ 1 │ ├──┼─────┼──────┼──┼──┤ │ 64 │04PL-009 │長夾 │米格│ 1 │ ├──┼─────┼──────┼──┼──┤ │ 65 │04PL-286A │長夾 │米格│ 1 │ ├──┼─────┼──────┼──┼──┤ │ 66 │04PL-286B │長夾 │米格│ 1 │ ├──┼─────┼──────┼──┼──┤ │ 67 │11PL-0302 │長夾 │綠格│ 1 │ ├──┼─────┼──────┼──┼──┤ │ 68 │11PL-1595 │長夾 │綠格│ 1 │ ├──┼─────┼──────┼──┼──┤ │ 69 │11PL-0312 │長夾 │綠格│ 1 │ ├──┼─────┼──────┼──┼──┤ │ 70 │11PL-8806 │長夾 │綠格│ 1 │ ├──┼─────┼──────┼──┼──┤ │ 71 │11PL-286B │長夾 │綠格│ 1 │ ├──┼─────┼──────┼──┼──┤ │ 72 │11PL-2866 │長夾 │綠格│ 1 │ ├──┼─────┼──────┼──┼──┤ │ 73 │11PL-0305 │長夾 │綠格│ 1 │ ├──┼─────┼──────┼──┼──┤ │ 74 │04PL-BD10 │短夾 │米格│ 1 │ ├──┼─────┼──────┼──┼──┤ │ 75 │04PL-CH00 │短夾 │米格│ 1 │ ├──┼─────┼──────┼──┼──┤ │ 76 │04PL-289B │短夾 │米格│ 1 │ ├──┼─────┼──────┼──┼──┤ │ 77 │11PL-0399 │短夾 │米格│ 1 │ ├──┼─────┼──────┼──┼──┤ │ 78 │55PL-286B │短夾 │米格│ 1 │ ├──┼─────┼──────┼──┼──┤ │ 79 │55PL-1720 │短夾 │米格│ 1 │ ├──┼─────┼──────┼──┼──┤ │ 80 │55PL-0332 │短夾 │米格│ 1 │ ├──┼─────┼──────┼──┼──┤ │ 81 │11PL-0332 │短夾 │綠格│ 1 │ ├──┼─────┼──────┼──┼──┤ │ 82 │11PL-0399 │短夾 │綠格│ 1 │ ├──┼─────┼──────┼──┼──┤ │ 83 │11PL-1713 │短夾 │綠格│ 1 │ ├──┼─────┼──────┼──┼──┤ │ 84 │總計 │ │ │ 8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