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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更字第1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黃珮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更字第1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聲減字第1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1年10月4 日至同年12月4 日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31號判決駁回上訴(程序判決)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查:受刑人甲○○於91年10月4 日至同年12月4 日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31號判決駁回上訴(程序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4年5 月31日通緝後,受刑人業於96年8 月29日自行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到案,有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緝字第2801號偵卷卷面及卷內點名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8頁),並據證人即當時前往臺中地檢署解送被告之員警凌謀國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更字第1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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