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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83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林堭儀吳淑惠郭豫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831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原名簡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59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713號、93年度偵字第

223號、第226號、第229號、第230號、第470號、第814號、第

1223號、第1231號、第2235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度偵字第7398號、93年度偵字第739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3年度偵字第319號移送併案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貳、所謂具體理由,必是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如僅稱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述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也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不屬於已具體敘明理由,以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判決,實現個案救濟的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參、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認定「犯罪的動機、目的係為牟利,之前已因偽造醫院診斷證明書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竟於法院判刑確定後,繼續為相同的犯罪行為,犯罪惡性不輕;但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就所觸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經核並無違法、失當。

肆、檢察官上訴意旨:相較於本院其他連續觸犯偽造文書案件的刑事判決,本案僅判處1 年有期徒刑,明顯偏低等語。被告甲○○則以本案與被告觸犯的前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刑事確定判決,具有連續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應為免訴判決等語,提起上訴。經查:

一、判決既判力的範圍,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日為判斷標準;意即確定判決的既判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以「宣示判決日」為基準,並非以判決確定日為準。前案宣示判決後實行的犯罪行為,既非前案事實審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的既判力所不能及,而屬另一案件。受訴法院應為有罪或無罪的實體裁判,不得逕予諭知免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2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甲○○觸犯的相類罪行雖曾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最後事實審理法院,於91年9 月26日宣示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 月,於同年11月21日判決確定;而本案犯罪事實的行為時間,則自91年9 月27日起,顯非前案判決的既判力所及,與前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依法審判,並無違誤。

三、裁判屬於法院就各個案件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為的事實上法律判斷,一般並無拘束其他裁判的效力。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18 號判決參照。檢察官上訴檢附本院其他偽造文書案件判決,或為偽造車身引擎號碼,或為偽造合會標單,行為態樣與本案既不盡相同,也無拘束本案裁判的效力。被告於本案觸犯的罪名為法定刑度5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刑;原判決審酌被告歷經前案偵查、審理,於上訴審宣示判決後,再次實行同類犯行,且連續行為次數多達13次,量處有期徒刑1 年,與前案相較已經加倍處刑。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明顯偏低,並不適當。

肆、綜上,檢察官及被告所指上訴理由,均不足認已具體敘明,應認上訴均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831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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