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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政佑蕭錫証黃欣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訴人
黃國仲
被上訴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張峻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7 月1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第1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要之程式。復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9 條之1 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該條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亦有最高法院89年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參。故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當事人倘仍不依限補繳裁判費,第二審法院即得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6 號裁定參照) 。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95 元,業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100 年8 月17日以99年度士簡字第1310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100 年8 月19日收受送達,此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13 10 號卷第232 至233 頁),上訴人於100 年8 月24日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00 年10月13日以100 年度救字第52號裁定駁回聲請,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上訴人後確定,亦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100 年度救字第52號卷第21至23頁)。

(二)上訴人雖再次聲請訴訟救助,復經本院於100 年10月28日以100 年度救字第77號裁定駁回聲請,並對外公告而生羈束力,而上訴人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一審裁定,不可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黃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3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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