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陳麗芬古振暉孫曉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訴人
翁添
上訴人
翁明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慎翔
被上訴人
翁明陽
訴訟代理人
鄭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3 月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0 年度湖簡字第1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翁明陽起訴主張:兩造共有之建物前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75 號確定判決分割,依該判決,上訴人翁添應補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11 萬3 千827 元,上訴人翁明輝應補償被上訴人183 萬6 千282 元,然上訴人翁添、翁明輝竟拒絕給付,經被上訴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以97年度民執字第50329 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上訴人翁添、翁明輝竟意圖拖延債務之履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法院於民國98年1 月17日停止執行程序,又上訴人翁添、翁明輝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於99年7 月8 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則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上訴人翁添應給付被上訴人311 萬3 千827 元自98年1 月17日起至99年12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29萬5千813 元,及上訴人翁明輝應給付被上訴人183 萬6 千282元自98年1 月17日起至99年12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17萬4 千446 元,聲明請求上訴人翁添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5 千813 元、上訴人翁明輝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4 千446 元。

二、上訴人翁添、翁明輝均辯以: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前業經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並經鈞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1157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本件被上訴人重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㈡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核屬法律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性可言,係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即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㈠原審判決違反前案既判力: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案99年度湖簡字第1157號之請求事項均屬一致,應受前案之既判力所及,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之情形;㈡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必須符合三項成立要件,即債務人有給付義務、債務人未依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債務人有可歸責事由,惟被上訴人未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之建物前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75 號確定判決分割,依該判決,上訴人翁添應補償被上訴人311 萬3 千827 元,上訴人翁明輝應補償被上訴人183 萬6 千282 元,嗣被上訴人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該判決主文所命給付之補償金額,經本院以97年度民執字第50329 號執行事件受理,惟上訴人翁添、翁明輝於執行事件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執行法院於98年1 月17日停止執行程序,又上訴人翁添、翁明輝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於99年7 月8 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75 號民事判決、本院97年度民執字第50329 號執行事件進行單、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4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至11、14至19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協議簡化兩造爭點為:㈠本件是否因受本院99年度湖簡字第1157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㈡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是否屬於因不可歸責事由而未為給付?茲析述如下:

㈠、本件未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99年度湖簡字第1157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本件因受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裁定駁回云云。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99年度湖簡字第1157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事實雖與本件相同,然前開確定判決被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請求,有本院99年度湖簡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至36頁),而本件被上訴人則係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兩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不相同,本件自無受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

㈡、上訴人非因不可歸責事由而未為給付:

1、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亦有明文。查如前述被上訴人持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75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該判決主文所命給付之補償金額,因該判決主文所命之給付未有確定期限,應認上訴人翁添、翁明輝於被上訴人為給付催告或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而仍不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上訴人翁添、翁明輝既得於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獲准,經本院於98年1 月17日停止執行,堪認上訴人翁添、翁明輝於98年1 月17日以前已悉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而發生催告之效力,是上訴人翁添、翁明輝至遲於98年1 月17日,就上開金額確已陷於遲延。

2、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明:本法為保護債務人利益起見,若係本於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者,債務人不任遲延之責。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翁添、翁明輝於98年1 月17日時,就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75 號確定判決主文所命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補償金額,已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而上訴人翁添、翁明輝雖辯稱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係法律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性可言,乃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未為給付,依法不負遲延責任云云,但查,是否具有不法性與是否可歸責,非屬乙事,本件上訴人翁添、翁明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係基於己意而為之決定,無待他人行為之配合,非屬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形,且上訴人翁添、翁明輝對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可能遭受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遲延利息損失,並非無法預見,顯難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翁添、翁明輝基於己意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而受遲延利息之損失,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本件上訴人翁添、翁明輝僅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並無不法,抗辯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為給付云云,尚無可採,其等復未再舉證證明尚有何其他得認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翁添、翁明輝依法應負遲延之責,自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翁添給付311 萬3 千827 元自98年1 月17日起至99年12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29萬5 千813 元,及請求上訴人翁明輝給付183 萬6 千282元自98年1 月17日起至99年12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17萬4 千44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4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