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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林尚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9號

聲請人
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夫
相對人
張維杰

      張維達

      張維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445 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524 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66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1號、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851 號裁定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萬4,800 元(即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