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6號
- 原告
- FANS CO., LTD.即開曼群島商范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FANG, I-W.
- 訴訟代理人
- 李恬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曾月娟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曼莉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又禎
- 被告
- 范心影
- 訴訟代理人
- 顧定軒律師
- 複代理人
- 須令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原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對公司財務運作知之甚稔,並親自簽署商標授權書,明知其對原告公司債權僅有新臺幣(下同)746 萬4851元,且原告公司主要財產為附表一所示商標,主要收入來源為商標授權,竟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間,主張其對公司之債權為1240萬元,聲請對原告公司財產為假扣押,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7244號裁定、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84號裁定准許被告得在84 0萬元、4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被告以前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對原告公司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317號執行事件扣押原告公司於寶華銀行(現為星展銀行)帳戶之存款債權736 萬6154元,及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324號執行事件扣押原告於本院95年度聲字第1056號、105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400 萬元擔保金。
(二)被告扣押原告公司前開財產後原已足清償其債權,被告明知原告商標價值遠高於被告對原告公司之前開債權,卻仍聲請超額查封原告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之商標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317號執行事件禁止原告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之商標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致原告公司全數資金、財產均被查封,且5 年來無從授權或出授商標,獲取必要資金,每年至少損失650 萬元,最終停止營業。又被告前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1240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945 號事件三審終局判決確定被告對原告公司之債權僅有746 萬4851元。
(三)被告明知超額扣押行為將對原告公司造成重大損害,卻仍以超額債權扣押原告公司全部資金,再惡意扣押原告公司商標,導致原告公司停業,造成原告公司經營權、商標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原為公司董事,卻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另依民法第544 條請求被告負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
(四)95年2 月間董事會決議內容自始未提及公司不再營業,更作成決議暫不作清算結束之動作,原告公司於95年4 月間作成股東分配決議原因,絕非因公司不再營業,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45 號事件9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已明確表示,被告公司固以授權商標為營收,無需花費管銷費用,故只需保留200萬元,再待嗣後收受權利金,應足額繼續營運,股東係因公司累積多年保留盈餘未發放,公司亦需調整負債比例健全體質,且避免又發生前負責人疑似侵占問題,故決議分配。
(五)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2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945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616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04 號判決均肯認被告對原告公司確有1610萬元債權存在,僅因原告公司當時財產狀況,使被告所能請求分配款項為438 萬7617元,故並無原告公司所稱超額查封情事。被告對現有資金如何返還部分,除可請求至746 萬4851元部分現金債權之返還,於95年4 月14日股東會決議範圍內,就無現有資金或現有資金不足部份,則額外認清償期已屆至,被告仍可就逾746 萬4851元部分之債權對原告公司為請求。
(二)原告公司曾於95年1 月13日召開股東會,該次會議決議原告同意以200 萬元將BIANCO系列商標及范怡文商標之商標專用權出售予設立於臺灣之永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永瀅公司),惟嗣後永瀅公司無意購買,有該次會議紀錄可證,故原告公司當時即表示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價值僅為200萬元,且尚無人願意購買;又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於被告聲請假扣押案件中經執行法院囑託亞東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其價值僅為57萬5,000 元。雖原告公司曾爭執如附表一所示商標鑑定價值,但經執行法院命原告公司5 日內陳報所欲重行鑑定之公司為何後,原告公司收受函文後未曾陳報而視為撤回聲請,故原告公司不得於本件為相反主張。羏
(三)縱認原告公司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使用權之年權利金可達650 萬元,則仍須舉證證明當時確實有人明確向原告公司要求授權使用商標,及與本件假扣押間關係。被告所為假扣押僅係被告行使正當權利,且執行命令並未禁止原告公司使用商標,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公司權利。被告所為假扣押並無自始不當情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要件,被告對原告公司無侵權行為,被告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公司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四)原告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45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業已就被告有無違反兩造間委任契約之忠實義務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品牌使用費損失1942萬6351元主張抵銷,並經實質審理,經法院認定被告並無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
(五)原告公司於95年2 月28日董事會已討論欲結束營業進行清算,故作成95年4 月14日股東會會議之股東分配決議,始有95年2 月28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45 號事件9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證等語置辯。
(六)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詳本院101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90頁以下)
(一)被告曾於89年間至95年3 月31日止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嗣後擔任原告公司董事直至95年7 月19日止。
(二)被告主張對原告公司債權額840 萬元,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7244號裁定扣押原告公司寶華銀行(現星展銀行)000-00 0000000帳戶之存款債權735 萬6154元,以及原告所有如起訴狀附表1 所示之9 件註冊商標(臺灣臺北地方法95年度第2317號假扣押命令)。
(三)被告主張對原告公司債權額400 萬元,被告持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84號裁定聲請假扣押,原告公司以本院95年度聲字第10 56 號、第1057號提存400 萬元擔保金。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45 號等確定民事判決理由欄認定,依股東會決議,原告公司應依各股東融資金額之比例分配返還之決議,按比例分配返還予被告之金額為:746 萬4851元(535 萬5925元+210 萬8926元)。
(五)原告公司起訴書附表1 所示9 件商標權,經亞東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價值為57萬5 千元,另原告公司於95年10月13日請求重新鑑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曾命原告公司另行陳報鑑價公司,原告公司並未陳報。
(六)原告公司於臺灣臺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945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業已就被告有無違反兩造間委任契約之忠實義務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品牌使用費損失1942萬6351元主張抵銷,並經實質審理。
四、本件爭執事項(詳本院101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90 頁背面以下)
(一)被告對於原告公司之債權究係746 萬4851元或1610萬元?
(二)原告起訴狀附件1所列商標之實際價值為何?
(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45 號等確定民事判決理由欄記載被告對原告公司之借款債權為1610萬元是否有成立爭點效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四)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7244號、本院95年度裁全第2884號裁定對原告公司聲請假扣押,有無超額查封之情?
(五)原告公司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六)原告公司得否依民法第544 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七)原告公司於臺灣臺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945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業已就被告有無違反兩造間委任契約之忠實義務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品牌使用費損失1942萬6351元主張抵銷,並經實質審理部分與原告公司於本案所主張被告違反委任契約之忠實義務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事實理由是否同一?
(八)原告公司於95年2 月28日董事會已討論欲結束營業進行清算,故作成95年4 月14日股東會會議之股東分配決議?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對原告公司之消費借貸債權為1610萬元
1.原告公司起訴主張被告對於原告公司之債權僅為746 萬4851元,其聲請保全請求之其餘493 萬5149元債權業已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57 號裁定確定不存在云云,並提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57 號民事裁定書、98年度臺上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04 號、95年度重上字第616 號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45 號民事判決書為據,然按依據民事訴訟法法第22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1 號、第893 號、第1717號判決要旨參照)。綜觀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45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616號、98年度上更(一)第104 號判決書之訴訟當事人與本件相同,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兩造爭執之重要爭點乃在於被告對於原告公司之消費借貸債權金額若干,前案經兩造攻防、舉證及辯論後,前揭判決理由均認定原告公司對被告負有消費借貸債務1610萬元(本院卷第23、30、36、43、56、59至61頁),而原告公司於本案復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前揭判決復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準此,被告對原告公司確有消費借貸債權1610萬元存在甚明。
2.次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又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5 條、第3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附有停止條件,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時,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日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債權雖然存在,但履行請求權則自不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78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45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616 號、98年度上更(一)第104 號判決理由就被告對原告公司消費借貸債權清償期部分,乃認定因包含本件被告在內之原告公司股東對於原告公司之融資借款,並未約定確定之返還日期,但依兩造及原告公司股東張嘉文、毛雯琪、范佩中、潘啟泰等人92年8 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95年4 月14日股東會決議,堪認包含被告在內之原告公司股東已就融資借款限於原告公司考量營業需要,於支付對外債務後,認仍有資金可供償還股東融資時,各該股東(包含被告)始得請求按各股東融資金額,依現有資金比例償還(即各股東融資返還比例),故認為被告斯時可得請求原告公司返還已屆清償期之消費借貸金額為746 萬4851元【438 萬7617元+96萬8308元+210 萬8926元】(本院卷第23、30至31、36、47至49、56、60至64、65至61頁),承首揭說明,前揭判決所為之認定亦有爭點效之適用,是以,被告對原告公司之消費借貸債權,依據各股東融資返還比例之協議,僅其中746 萬4851元之債權請求權屆清償期,而得請求返還,並非被告對原告公司之消費借貸債權僅有746 萬4851元。
3.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57 號裁定書,提起上訴者乃本件原告公司,經最高法院以原告公司所執上訴理由並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經裁定駁回原告公司之上訴,是以,並非最高法院以前揭裁定確認被告對原告公司扣除746 萬4851元外,其餘493 萬5149元債權不存在。
4.原告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關於本件被告對本件原告公司、訴外人范佩中、毛雯琪等人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主張該判決認定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公司請求返還融資借款746 萬4851元,其餘863 萬5149元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受既判力之遮斷效,不得再向原告公司請求等語(本院卷第308 、320 頁),然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8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主張將其對原告公司之全部消費借貸債權1610萬元納入分配表,前揭判決乃以前案確定判決既已認定被告已屆清償期可得請求之消費借貸金額即可得納入分配表受償金額在746 萬4851元,被告應受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並非否定被告對原告公司之其餘消費借貸債權863 萬5149元已不存在,故原告公司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5.基上各節,被告對原告公司消費借貸債權確為1610萬元,而非僅有746 萬4851元,故原告公司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二)原告起訴狀附件1 所列商標於95年6 月間扣押時之鑑定價值為57萬5 千元
1.原告主張其所有如起訴狀附件1 所列商標,每年授權權利金最低為650 萬元,93、94年間單永瀅公司每年給付原告公司之品牌使用費高達943 萬元、999 萬元,並提出95年2 月28日、3 月10日原告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及95年4 月14日股東會及BIQNCO品牌使用授權使用契約書(本院卷第83、88、96、162 至168 頁)為佐,然觀之前揭證據資料均係發生在93、94年間,而斟酌證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范怡文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4 5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95年4 月14日股東決議不打算繼續經營原告公司等語(本院卷第31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04 號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公司於95年2 月28日董事會已討論欲結束營業進行清算,但因尚有未結事項,故決議暫不做結束清算的動作,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范怡文於原審證稱自其接任後就沒有人付品牌使用費,證人即原告公司股東范佩中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616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原告公司已經垮了等語(詳見該判決,本院卷第66頁),足徵被告於95年6 月間扣押系爭商標時,原告公司之股東業已決議不再繼續經營,商標使用授權費用亦無人支付一節,因此,系爭商標是否有原告主張之客觀價值,顯非無疑。
2.系爭商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亞東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4 日陳報鑑定結果其價值為57萬5 千元,有鑑定報告可按(本院卷第243 至251 頁),雖原告曾於95年10月13日請求重新鑑定,但經命其陳報鑑價公司,原告並未陳報,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133 頁),故視為撤回聲請,因此,依前揭鑑定結果確認系爭商標當時之客觀價值為57萬5 千元於法並無違誤。
3.原告復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50 號民事判決書以證明系爭商標價值云云。然查,原告係以其與訴外人永瀅公司於93年6 月30日簽立之BIANCO品牌授權使用契約,訴請訴外人永瀅公司給付93年7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之授權金943 萬831 元,94年7 月1 日起至12月31 日 之授權金245 萬1450元,因永瀅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由原告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公司前揭請求均屬有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而觀之前揭授權契約之簽立時間及授權期間,仍不脫係發生在原告公司股東決議不再繼續經營之前即93至94年間,與系爭商標於95年6 月間扣押後所為之鑑定價值,並不生影響,是以,原告起訴狀附件1 所列商標於95年6 月間扣押時之鑑定價值確為57萬5 千元,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每年授權金最低達650 萬元云云,尚難採信。
(三)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果係存在,其假扣押聲請固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惟該請求若不存在,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又出於故意或過失,以致債務人因而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88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對原告公司消費借貸債權1610萬元確實存在,已見前述,是以,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 年 度裁全字第7244號、本院95年度裁全第2884號裁定對原告公司之財產(即星展銀行存款債權735 萬6154元及系爭商標,共計793 萬1154元)聲請假扣押,依前開說明,並無超額查封之情,自無侵權行為可言。縱經前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45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616 號、98年度上更(一)第104 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已屆清償期可得請求之消費借貸金額為746萬4851元,兩者差距雖有46萬6303元,然被告於95年間以其對原告公司在前述消費借貸債權範圍內之1240萬元聲請前開假扣押裁定獲准,於供擔保後所為前項查封時,被告確對原告公司有1610萬元之債權存在,尚難以事後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已屆清償期之債權為746 萬4851元,遽認被告聲請假扣押時,即有超額查封之故意或過失,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查封原告財產有違反民法第544 條規定之情,惟查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事件,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6 月8 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7244號裁定准許(本院卷第201 頁),斯時原告公司早於95年2 月28日經董事會討論欲結束營業進行清算,但因尚有未結事項,故決議暫不做結束清算的動作,95年4 月14日再經股東決議不打算繼續經營等情,已見前述,因此,被告為保全個人債權之強制執行,在債權範圍內,供擔保假扣押原告公司財產,與其擔任原告公司董事之善良管理注意義務無涉。
(五)原告末主張被告違反委任契約之忠實義務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以品牌使用費損失1942萬6351元之債權與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相互抵銷一節,按民法之抵銷,固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祇須主張抵銷之一方對於他方確有已具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既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則雙方對抵銷之債權範圍如有爭執,事實審法院自應調查並確定其債權之金額,始得准予抵銷,如其成立與否未經裁判之抵銷數額,無既判力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93年度臺上字第22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於前案兩造間之借款返還事件中提出主張抵銷數額為1942萬6351號,因兩造就抵銷債權成立與否有所爭執,經前案事實審實質調查並確定原告主張之抵銷債權不成立,有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45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616 號、98年度上更(一)字第104 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稽(本院卷第23、31至32、36、49至52、56、67至70頁),因此,原告主張是項抵銷債權既經確定判決認定不成立,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不得於本案再任意爭執,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承上各節,被告既無原告所指超額查封之情,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54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超額查封,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54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