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0 分鐘讀完 全文 13,75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0號

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孫曉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0號

原告
杜泰酉
原告
杜亦璨
原告
游朝鈞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被告
得福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靖烈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時以被告得福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福公司)於民國100 年1 月21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路○ 段6 號12樓召開100 年股東臨時會議(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案由分別為:「第1 案:減資彌補累積虧損案」(下稱系爭減資案)、「第2 案:現金增資案」(下稱系爭增資案),並均作成通過之決議,其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68條、第277 條第2 項規定,而主張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減資及增資案;嗣於本院100 年7 月20日審理中補陳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亦違反公司法第168 條之1 、第229 條、第230 條第1 項規定,故仍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減資及增資案,經核原告始終係以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為訴訟標的,上開所陳僅係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公司100 年1 月21日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其向本院遞狀起訴之日期為100 年2 月18日,未逾上開法定30日除斥期間,均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杜泰酉、杜亦璨、游朝鈞分別為被告得福公司股東,並各持有被告公司股數為340,000 股、360,000 股、485,000 股(按被告公司登錄於行政主管機關之股東名冊,雖仍載黃祥誠,惟黃祥誠已將股份全部移轉予原告游朝鈞,並向被告公司申請股東變更登記,此一事實亦為被告公司是認),共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185,000 股,而被告公司股份總數為5,000,000 股,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085,000 股,故原告所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比為38,41%。被告公司於100 年1 月21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路○ 段6號12樓召開系爭100 年股東臨時會議,出席股東及委託代理人所代表之出席股份總數共計1,900,000 股,占被告公司發行股份總數3,085,000 股之61.59%,分別討論系爭減資案、系爭增資案,並均作成通過之決議。

二、關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減少資本案之決議,出席股東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並未達3 分之2 ,違反公司法第277 條第2 項所定之出席人數,屬股東會決議方法之違法:

㈠、按「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68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77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減少資本事涉股東、債權人及第三人之權益,公司法又將減少資本列在變更章程中,而變更章程應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是公司減少資本需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請參閱柯芳枝,「公司法論(上)」,增訂五版,2002年11月,第229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被告公司100 年1 月21日股東臨時會第1 案為「減資彌補累積虧損案」,事實上之目的在於稀釋原告等人之股權(股權稀釋後原告等人僅剩下0.01%、0.02%),至為明顯,而關於減少資本案之決議,僅有1,900,000 股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議,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085,000 股之61.59%,並未達3 分之2 ,違反公司法第277 條第2 項所定之出席人數,屬股東會決議方法之違法,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於自決議成立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之。

㈢、次查雖經鈞院函詢經濟部之結果,獲經濟部經商字第10000118560 號函回覆:「... 公司經股東會決議減資,因公司法第168 條、第168 條之1 ,並無『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之規定,故股東會決議減資,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即可。」,惟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不受其拘束,仍應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雖前開經濟部函覆意見表示依公司法第168條、第168 條之1 規定作成之股東會決議減資,僅需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即可,然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

三、再按「公司為彌補虧損,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有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之必要者,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會決議。第229 條至第231 條之規定,於依前項規定提請股東臨時會決議時,準用之。」、「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168 條之1、第229 、23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司法就公司減資有嚴格之規定,以期防止公司內部掏空,善意第三人受損,或股東惡意稀釋公司其他股東股權,以達奪取公司經營權之目的,是故,公司減資必須經由法定程序產生,所謂法定程序,即上開公司法第229 條至第230 條規定,董事會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等,於股東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連同監察人之報告書於股東會前10日備置本公司,由股東隨時查閱,而後提交股東會請求承認,而該等法律要求當屬該股東會召集程序之合法要件之一,若有違反者,當係屬召集程序之違法,方得保障所有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

四、本件未見被告公司董事會有將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被告公司,使股東得隨時查閱:

㈠、查原告等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10日前,均未收到被告公司董事會表示已將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備置於被告公司使股東得隨時查閱之任何通知,被告公司從未表示有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有何報告書,顯見被告公司提出被證四之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虧損撥補表及資產負債表等文件亦應係事後編撰,而非真有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30日前即曾交監察人查核之情。

㈡、次查被告公司所提出「監察人審查報告書」所顯示之製作日期為99年12月17日,而被告公司乃於99年12月10日方召開臨時董事會討論辦理減資並同時增資之議案,且決議將相關報表及議案送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臨時會一併決議(被證四),故由前董事會會議記錄可知,被告公司董事會應係於99年12月10日後方將相關報表及議案送交監察人查核,然依證人何樹琪於審理中卻證稱其進行審查工作大約10天左右,即於99年12月7 日開始進行審查工作,則在董事會尚未有增資、減資議案及將相關報表送交監察人前,監察人怎可能進行查核,顯見證人何樹琪所言與被告公司提出之董事會議事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矛盾,足認被告公司提出之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虧損撥補表及資產負債表等文件亦應係事後編撰,不足採信;且證人何樹琪於審理中證稱被證四所附之財務報表中,其只有看過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虧損撥補表,而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被證四中亦確實並無「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顯然並未將所有財務報表提出,故被告公司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68 條之1 規定。

㈢、再查被告公司僅泛言因為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已經有概要記載決議減資,進而推論所有股東確已看過或有任何備置於被告公司之情事,亦未舉出實證以證明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10日前,已將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備置於被告公司,使股東得隨時查閱,故其所言顯屬片面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公司顯然已違反公司法第229 條之規定。另觀證人何樹琪於審理中所證述,除其所言曾製作監察人審查報告書顯屬虛偽外,其稱有將審查報告書交給被告公司負責人周靖烈,又稱周靖烈將審查報告書放置於辦公室櫃子,但又表示因為櫃子不是透明的,所以是否確實有放在他的辦公室櫃子裡,其並不清楚,而原告等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10日前,從未接獲被告任何通知,表示已將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備置於被告公司,使股東得隨時查閱,則被告公司是否已將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被告公司,顯非無疑。

五、本件被告公司董事會從未將財務報表分發各股東:

㈠、被告公司僅於事後方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寄發予原告等人,然從未將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分發給原告等股東,亦從未向原告等股東公布被告公司究竟虧損數額多少及如何而得之財務報表。

㈡、原告等股東事前對於根本對於公司之帳目不清楚,原告僅事後收到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現金增資認股及繳款書,未收到任何財務報表,此由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四大宗郵件執據亦可得證,故被告公司顯然係已違反公司法第230 條第1 項之規定。

六、綜上所陳,本件系爭臨時股東會,不符合法定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

七、聲明:

㈠、被告於100 年1 月21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區○○路1段6號12樓所為之100 年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 案關於「減資彌補累積虧損案,敬請討論」之決議,及第2 案關於「現金增資案,敬請討論」之決議,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須經特別決議云云,顯屬誤會:

㈠、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增資,並無變更章程,依公司法第174 條之規定,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及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即足。

㈡、本件依經濟部100 年8 月29日經商字第10000118560 號函(被證七)說明二所載:「... 公司經股東會決議減資,因公司法第168 條、第168 條之1 ,並無『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之規定,故股東會決議減資,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全過半數之同意即可。又本部於受理公司申請減資變更登記時,亦審酌股東會之決議,是否符合公司法規定之出席及表決權數」,是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減資之決議,於法並無不合,主管機關亦已就該決議是否符合公司法規定之出席及表決權數加以實質審核並准予辦理變更登記,原告率為爭執,自無足採。

㈢、又上開函文及經濟部71年5 月13日商字第16176 號函亦載明:「公司於章程規定之資本總額內,分次發行新股時,尚無須經股東會之決議,僅依公司法第266 條規定,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即可」,本件被告公司於資本總額範圍內,決議增資發行新股,既合法經董事會以董事3 分之2 以上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決議增資,復將增資議案提交股東臨時會並決議通過,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增資議案須經股東臨時會特別決議通過云云,委無可採。

二、被告公司確有合法召開99年12月10日董事會:

㈠、按被告公司確有於99年12月10日依相關規定合法召開董事會並決議系爭減資及增資之議案,並將相關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減資、增資議案提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臨時會決議,有被證四之該次董事會議事錄、監察人監察報告書及相關報表等在卷可稽。

㈡、按「董事與公司間係屬委任關係,依照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原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惟不辭去董事,僅辭董事長職務,仍應召集董事會改選之。」(經濟部63年11月7 日商字第28826 號函釋參照),原告雖提出周靖烈辭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之股東會會議紀錄,惟周靖烈僅辭任董事長職務,並未辭去董事之職,且被告公司已於99年9月27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補選周靖烈擔任董事長,有被告公司99年9 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可證。

三、被告公司確有依公司法第229 條規定,將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於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0日置於被告公司,且被告是否踐行上開該程序,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無涉:

㈠、被告公司確有將監察人報告書及相關表冊備置於公司供股東隨時查閱,業據證人何樹琪於審理中證述在案,顯見被告公司確已依公司法第229 條之規定,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將監察人報告書及相關表冊備置於公司,至原告是否於法定期間內至公司抄閱監察人報告書及相關表冊,與被告公司無關,且依證人何樹琪之證述,足見原告空言未收到被告公司查閱之通知,恣意指摘系爭股東會決議為不合法云云,實無理由。

㈡、況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431 號判決要旨:「所謂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係指通知股東召開股東會之程序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而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係指股東會作成決議之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公司法第229 條規定僅是要求公司應將董事會所造具之表冊及查核報告書於股東會開會10前備置於公司供股東查閱,使股東能瞭解公司財務狀況,供其作為承認會計表冊與否之判斷基礎,與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未將監察人之查核報告書於股東常會召開10日前備置於被上訴人公司供股東查閱,違反公司法第229 條規定,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云云,亦非可採」,足證公司法第229 條之規定,係屬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會計表冊之編造、備置與查閱,應負會計上之義務,要與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無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董事會違反公司法第229 條規定,應舉證以實其說,且縱然屬實(被告公司仍否認),亦不構成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殊非有據。

四、被告公司並未違反公司法第230 條規定,且該條規定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效力無涉:

㈠、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雖僅記錄概要,惟股東確係同意並承認相關財務表冊,始決議減資,足證股東確已看過並承認該財務表冊,此乃公司營運之常情及常態事實。原告空言否認,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未當,且原告將被告公司是否有依公司法第229 條之規定備置監察人報告書及相關表冊之問題率予比附,亦無可採。

㈡、被告公司確有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減資之議事錄、現金增資認股及繳款書分發予各股東,原告亦自承有收受而不爭執,被告既有將相關表冊備置於公司供各股東查閱,寄發予各股東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亦載明公司虧損、增資、減資之金額,顯已通知原告等股東關於公司之虧損數額,原告辯稱「被告從未向原告等股東公布被告公司究竟虧損數額多少」云云,委無可採。

㈢、按公司法第230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係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不為分發者,有受行政罰鍰之虞而已。且各項表冊如未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者,亦僅係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能否解除之問題,與股東會決議之效力無涉(經濟部93年1 月9 日商字第09302002300 號函參照)。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431 號判決亦載明:「被上訴人是否編製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表冊提出股東會議請求承認,僅生公司法第231 條規定『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董事及監察人責任解除與否之情形,亦與系爭決議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之情形不同」,是以,被告公司既已將相關資料分發各股東,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30 條之規定,縱認被告公司尚應將財務表冊一併寄予各股東,亦屬各股東得請求被告公司分發,如被告公司不為分發,始有行政責任之問題,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效力無關,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確無理由。

六、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杜泰酉、杜亦璨、游朝鈞於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均為被告公司股東,原各持有被告公司股數340,000股、360, 000股、485,000 股,共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185, 000股,而被告公司章程所定股份總數為5,000,000 股,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085,000 股,原告三人所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比為38,41%;被告公司於100 年1 月21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路○ 段6 號12樓召開系爭100 年股東臨時會議,當日出席股東及委託代理人所代表之出席股份總數共計1,900,000 股,占被告公司發行股份總數3,085,000 股之61.59%,分別討論系爭減資案、系爭增資案,並均以1,900,000 股同意而通過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第1 案-案由:減資彌補累積虧損案。說明:㈠本公司為改善資本結構,擬依減資基準日股東持股比例辦理減資彌補累積虧損30,840,000元,減少股份3,084,000 股,每股金額10元,㈡減資彌補累積虧損事宜,授權董事會辦理。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同意1,900,000 股,占出席股數100%,本案通過。」、「第2 案-案由:現金增資案。說明:㈠為改善財務結構,擬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9,990,000 元,分為999,000股,每股金額10元,㈡現金增資事宜,授權董事會辦理。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同意1,900,000 股,占出席股數100%,本案通過。」等語)、被告公司股東名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章程等件(見本院卷第10至15、46至49頁)附卷可稽;

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本院撤銷系爭減資案及系爭增資案,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股東臨時會就系爭減資案之決議,是否因出席股東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並未達3 分之2 ,違反公司法第277 條第2 項所定之出席人數,而有股東會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㈡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是否有未依公司法第168 條之1 、第229 條、第230 條規定之程序踐行,而有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之情形?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股東臨時會就系爭減資案之決議,並無因違反公司法第277 條第2 項所定之出席人數而有股東會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

1、按「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次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 條亦有明文。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係採銷除股份之方式為之,並非減少股份金額或減少股份總數,未因而變更公司章程,並無原告所指公司法第277 條第2 項「公司變更章程,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規定之適用,是系爭股東臨時會就系爭減資案之決議,僅須依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由股東會為普通決議,亦即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卷附主管機關經濟部100 年8 月29日經商字第10000118560 號函覆本院稱:「公司經股東會決議減資,因公司法第168 條、第168 條之1 ,並無『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之規定,故股東會決議減資,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全過半數之同意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亦採與此同一見解,可資參酌,則本件系爭減資案之決議,已符合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自無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至原告雖引學者見解認:「公司減少資本事涉股東、債權人及第三人之權益,公司法又將減少資本列在變更章程中,而變更章程應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是公司減少資本需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固非無據,惟就減資未涉及變更章程之情形,遽採此說將產生與現行法令未合之處,尚難執此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附此敘明。

2、另就系爭增資案部分,按我國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採授權資本制,依公司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章程所載之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若係章程所載股份總數之增加,係增加授權資本,須變更章程,若僅係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增如,只增加已發行資本,無須變更章程,而查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先後作成系爭減資及增資案決議,亦即就已發行股份總數3,085,000 股,先減少3,084,000 股為1,000 股後,再增加999,000 股而為1,000,000 股,均在章程所載股份總數5,000,000 股(即資本總額50,000,000元)之範圍內,按諸公司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公司依公司法第156 條第2 項分次發行新股,應由「董事會」以董事3 分之2 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即可,尚無須經股東會之決議,前揭經濟部100 年8 月29日經商字第10000118560 號函,亦採與此同一見解,可資參酌(見本院卷第80頁),是系爭增資案亦無因「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法而有得訴請撤銷之情形,一併敘明。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並無因未依公司法第168 條之1、第229 條、第230 條規定之程序踐行,而有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之情形:

1、本件原告復質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未依公司法第168 條之1 、第229 條、第230 條規定之程序踐行,是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而得訴請撤銷云云。按「公司為彌補虧損,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有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之必要者,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會決議。第229 條至第231條之規定,於依前項規定提請股東臨時會決議時,準用之」,公司法第168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29 條規定:「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公司法第230 條規定:「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前項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決議之分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第一項表冊及決議,公司債權人得要求給予或抄錄。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為分發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31 條規定:「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

2、經查,被告公司確有依公司法第168 條之1 規定,由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會決議,及依公司法第229條規定,將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公司,讓股東得隨時查閱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監察人何樹琪於審理中證稱:伊於99年間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時,有就被告公司截至99年11月30日止之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議案等決算表冊,製作監察人審查報告書;伊所製作之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就是卷附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四資料,伊於99年12月17日完成審查報告書之後,就把這些資料交給負責人周靖烈,他將該報告書放在他辦公室的櫃子,股東如果要來查閱的話,就可以看得到,這是股東的權益,公司會提供等語在卷(見本院100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99年12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出席董事為被告公司當時僅有兩名董事周靖烈、郭建中),及(被證四)99年12月17日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被告公司截至99年11月30日止之虧損撥補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件(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在卷可佐;3、至原告固再爭執證人何樹琪前述證述為不可信,且被告公司所提供之財務報表並未包括「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又被告公司亦未舉證確有依公司法第230 條規定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仍屬違法云云。然按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所謂「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係指通知股東召開股東會之程序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所謂「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係指股東會作成決議之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關於「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諸加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為股東會之召集、股東會未經召集通知及公告而開會、對一部分股東漏未為召集之通知而情形不嚴重、召集通知或公告未遵守法定期間、召集通知及公告中對不得列為臨時動議之事項未在召集事由中載明、召集通知未用書面而僅以口頭為之,或股東會之地點不恰當等均屬之,而考諸公司法第168 條之1 (董事會應先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會開會前交監察人查核)、第229 條(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會開會前備置於公司讓股東得隨時查閱)之規定,乃為使股東能瞭解公司財務狀況,供作承認會計表冊與否之判斷基礎,又就公司法第230 條(董事會於股東常會承認後,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之規定,如有違反不為分發之情事,亦僅生代表公司之董事依同條第4 項規定將遭行政罰鍰之效果,並依同法第231 條規定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等效果而已,均與通知股東召開股東會之程序無涉,則原告所質前情縱或屬實,亦不該當於公司法第189 條所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而得訴請撤銷之情形,猶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三、揆諸以上各節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就系爭減資案之決議,並無原告所指因違反公司法第277 條第2 項所定之出席人數,而有股東會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又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亦無原告所指因未依公司法第168 條之1 、第229條、第230 條規定之程序踐行,而有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本院撤銷系爭減資案及系爭增資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