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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38號

原告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原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原告
謝諒獲
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張秀蓮
被告
被告
蔡富吉
被告
張明道
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陳文章
被告
被告
葉春麟
被告
黃副理
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運光
被告
羅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惟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益徵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載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之旨,宜採限縮解釋,而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此所述之結果地。末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8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內容詳如附件,其主張被告等人共同破壞原告名譽、誹謗、偽造文書、背信、妨害自由、侵占等侵權行為,要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然查,原告起訴不論是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執行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6164 號),均屬專屬管轄,應專屬於執行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妨害名譽、誹謗、妨害自由、背信、侵占等侵權行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交付原告門禁卡、回復原始事務所牌名、不得退回收取原告之郵件、包裹等、應隨時供應冷氣等,並應賠償原告金錢,原告並主張抵銷及金錢賠償,其主張共同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原告復主張被告羅郁婷於判決書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然其在本院轄區內下載判決書,是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然所謂侵權行為結果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本院並非原告所謂侵權行為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地,非為侵權行為結果地。依前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8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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