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8號
- 異議人
- 王伯群
許玉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陳長德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促字第7822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7822號支付命令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支付命令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本院依法應就本院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陳長德固於95年9 月14日遷出國外,惟其並未廢止其住所,自仍可送達其住所即戶籍地址,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且債務人陳長德是否未於95年9 月14日後入境我國,而可認其有廢止住所而離去之意思,仍應由鈞院調取其出入境資料作為判斷有無廢止住所之意,原裁定僅以其出境為廢止住所之唯一認定,應嫌率斷,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即債務人陳長德於93年8 月19日出境後滿2 年未入境,前經入出境管理局(現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95年8 月間通報其原戶籍所在地之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由該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16條規定於95年9 月14日逕為遷出國外之登記等情,有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1 月21日函檢附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出境滿2 年未入境人口通報表及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又相對人自93年8 月19日出境後,迄今未入境我國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入出境資訊查詢表在卷可考,則異議人於原審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因相對人未在我國境內有住所,其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洵屬明確,依前揭規定,異議人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