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9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90號
- 異議人
- 許登翔
- 相對人
-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0 年度司聲字第312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6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55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中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一、四項分別諭知「原判決關於…,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惟原裁定容有誤植,蓋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故異議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新臺幣(下同)21萬6,795 元〈計算式:368488-(368488+523824)×17/100=216795〉,原裁定計算之結果令異議人尚須負擔相對人於第一審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17/100,顯失公平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法院認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提出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1 款、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第9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費用之負擔,前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86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命相對人負擔7/10,餘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55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 、4 項諭知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相對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83/100,餘由異議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此部分有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㈡本院經核算後,確定相對人、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分別為74萬619 元、15萬1,693 元,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則為21萬6,79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裁定認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為12萬5,041 元,即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元) ┌───┬─────┬─────────┬─────────────┐ │ 審級 │ 項 目 │ 金 額 │ 備 考 │ ├───┼─────┼─────────┼─────────────┤ │ 一 │ 訴訟費用 │ 368,488元 │ 異議人預納 │ ├───┼─────┼─────────┼─────────────┤ │ 二 │ 裁判費 │ 523,824元 │ 相對人預納 │ ├───┴─────┼─────────┼─────────────┤ │ 合 計 │ 892,312元 │ │ ├─────────┴─────────┴─────────────┤ │兩造分擔方式: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3/100,餘由異議人負擔。 │ │相對人應負擔:892,312×83/100=740,6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異議人應負擔:892,312-740,619=151,693元 │ │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差額:368,488-151,693=216,79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