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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29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4293號

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蔡明賢
相對人
昶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信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黃坤永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李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柒拾叁萬陸仟肆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肆佰伍拾叁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2 月24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736,400 元,到期日民國100 年7 月1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4,536,400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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