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6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67號
- 聲請人
- 方榮灃
- 相對人
- 方凱民
方俊仁
方葉雲卿
方珺
方佑敏
方一軒即方衍惠
方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方俊仁、方葉雲卿、方凱民、方珺、方敏及方一軒即方衍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益金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573 號判決主文第2 項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23 號判決主文第2 項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主文第1 項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136 號判決主文第2 項命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第1 項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0 號判決主文第8 項命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相對人方俊仁、方葉雲卿、方凱民、方珺、方佑敏連帶負擔1/2 ,餘由相對人方金財負擔;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主文第3 項命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聲請人方榮灃之上訴及相對人方金財之其他上訴部分,由聲請人方榮灃、相對人方金財各自負擔;高等法院99年重上更㈢字第20號判決主文第8 項命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包括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方俊仁、方葉雲卿、方凱民、方珺、方佑敏及追加被告方一軒即方衍惠連帶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包括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及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方榮灃、相對人方俊仁、方葉雲卿、方珺、方佑敏、方凱民、方一軒即方衍惠各自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100年度司聲字第567號┌───┬─────────┬────────────┬────────┐│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一 │裁判費用 │ 79,909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郵資 │ 367元 │由聲請人預繳。 │├───┼─────────┼────────────┼────────┤│ │裁判費用 │ 130,383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郵資 │ 59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二 │追加裁判費用 │ 27,784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鑑定費用 │ 100,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裁判費用 │ 118,963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追加裁判費用 │ 20,359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三 │追加裁判費用 │ 8,100元 │由相對人預繳。 ││ ├─────────┼────────────┼────────┤│ │律師酬金 │ 50,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經││ │ │ │最高法院100 年台││ │ │ │聲字第958 號裁定││ │ │ │核定。 │├───┴─────────┼────────────┼────────┤│ 總 計 │ 536,455元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聲請人第一審起訴時請求訴訟標的金額,計有:⑴內湖區○○段○○段622 ││ 建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3 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無法返還應返還聲請││ 人1,000,000 元;⑵返還內湖區○○段○○段632 建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 1/3 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⑶台北市○○區○○段三小段622 建號自89年││ 5 月8 日迄清償日之租金暨利息,計3,000,000 元;⑷台北市○○區○○段││ 三小段632 建號自89年5 月8 日迄清償日之租金暨利息,計1,000,000 元;││ ⑸自起訴狀繕本到達相對人至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5,000元及 ││ 16,700元﹙註一﹚;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7,902,000 元﹙參臺灣高等法院92││ 年度重上字第323號,卷㈡,頁60﹚。 ││ 註一:聲請人請求起訴至返還之時按月之孳息及損害賠償金依民事訴訟法第││ 77之2條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併予說明。 ││二、嗣本院89年度重訴第573 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