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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6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67號

聲請人
方榮灃
相對人
方凱民

      方俊仁

      方葉雲卿

      方珺

      方佑敏

      方一軒即方衍惠

      方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方俊仁、方葉雲卿、方凱民、方珺、方敏及方一軒即方衍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益金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573 號判決主文第2 項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23 號判決主文第2 項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主文第1 項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136 號判決主文第2 項命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第1 項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0 號判決主文第8 項命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相對人方俊仁、方葉雲卿、方凱民、方珺、方佑敏連帶負擔1/2 ,餘由相對人方金財負擔;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主文第3 項命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聲請人方榮灃之上訴及相對人方金財之其他上訴部分,由聲請人方榮灃、相對人方金財各自負擔;高等法院99年重上更㈢字第20號判決主文第8 項命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包括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方俊仁、方葉雲卿、方凱民、方珺、方佑敏及追加被告方一軒即方衍惠連帶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包括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及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方榮灃、相對人方俊仁、方葉雲卿、方珺、方佑敏、方凱民、方一軒即方衍惠各自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100年度司聲字第567號┌───┬─────────┬────────────┬────────┐│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一 │裁判費用 │ 79,909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郵資 │ 367元 │由聲請人預繳。 │├───┼─────────┼────────────┼────────┤│ │裁判費用 │ 130,383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郵資 │ 59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二 │追加裁判費用 │ 27,784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鑑定費用 │ 100,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裁判費用 │ 118,963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追加裁判費用 │ 20,359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三 │追加裁判費用 │ 8,100元 │由相對人預繳。 ││ ├─────────┼────────────┼────────┤│ │律師酬金 │ 50,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經││ │ │ │最高法院100 年台││ │ │ │聲字第958 號裁定││ │ │ │核定。 │├───┴─────────┼────────────┼────────┤│ 總 計 │ 536,455元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聲請人第一審起訴時請求訴訟標的金額,計有:⑴內湖區○○段○○段622 ││ 建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3 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無法返還應返還聲請││ 人1,000,000 元;⑵返還內湖區○○段○○段632 建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 1/3 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⑶台北市○○區○○段三小段622 建號自89年││ 5 月8 日迄清償日之租金暨利息,計3,000,000 元;⑷台北市○○區○○段││ 三小段632 建號自89年5 月8 日迄清償日之租金暨利息,計1,000,000 元;││ ⑸自起訴狀繕本到達相對人至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5,000元及 ││ 16,700元﹙註一﹚;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7,902,000 元﹙參臺灣高等法院92││ 年度重上字第323號,卷㈡,頁60﹚。 ││ 註一:聲請人請求起訴至返還之時按月之孳息及損害賠償金依民事訴訟法第││ 77之2條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併予說明。 ││二、嗣本院89年度重訴第573 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後│

│ ,就原請求起訴至返還之時按月之孳息及損害賠償金,未提起上訴,先行確││ 定﹙惟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 條第2 項規定,並不併算其價額,故不││ 影響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併予敘明﹚,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 323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 1691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三、案經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6 號判決再度駁回聲請人之││ 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07廢棄原判決,││ 再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四、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0 號受理,聲請人於審理時為訴之追││ 加,就﹙一﹚⑴無法返還時,提高請求金額為1,328,830 ;﹙一﹚⑶之請求││ 金額減縮為2,052,536 元【A】;﹙一﹚⑷之請求金額擴張至2,790,977 元││ 。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9,074,343元。 ││ 【A】經減縮聲明部分之947,464 元﹙3,000,000 元-2,052,536元=947,464││ 元﹚→此部分訴訟繫屬消滅。 ││五、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0 號金文第8 項判決命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 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相對人方俊仁、方葉雲卿、方凱民、方珺、方佑││ 敏連帶負擔1/2 ,餘由相對人方金財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皆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主文第3 項判命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 駁回聲請人之訴訟及相對人方金財之其他上訴部分,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方金││ 財各自負擔﹙相對人方金財就聲請人請求返還內湖發潭美段三小段632 號房││ 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3 不服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 駁回在案,此部分先行確定【B】,聲請人就請求相對人方俊仁、方葉雲卿││ 、方凱民、方珺、方佑敏連帶給付940,531 元及相對人方金財給付1,265,16││ 1 元部分雖提起第三審上訴仍遭駁回確定【C】﹚。 ││ 【B】內湖區○○段632 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3 之價值:2,902,000 元﹙││ 9,074,343 元-1,328,830元-2,052,536元-2,790,977元=2,902,000元││ ﹚。 ││ 【C】2,205,692元﹙940,531元+1,265,161元=2,205,692元﹚ ││六、就廢棄發回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0號審理期間,聲請││ 人為訴之追加,再請求4,813,513元,經該審判命: ││﹙一﹚相對人方俊仁、方葉雲卿、方凱民、方珺、方佑敏及方一軒即方衍惠應連││ 帶給付聲請人2,080,300元﹙1,751,470元+328,831元=2,080,300元﹚。 ││﹙二﹚相對人方金財應給付聲請人 1,010,841元。 ││﹙三﹚聲請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D】、【E】。 ││ 【D】1,301,066 元﹙請求相對人方俊仁、方葉雲卿、方凱民、方珺、方 ││ 佑敏及方一軒即方衍惠應連帶給付3,381,366 元,經判為2,080,300││ 元﹚。 ││ 【E】3,245,952 元﹙請求相對人方金財給付4,256,793 元,經判為1,010││ ,841元﹚。 ││﹙四﹚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包括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方俊仁、方葉雲卿、方凱民、方珺、方敏及││ 方一軒即方衍惠連帶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包括追加之訴﹚││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 ││七、兩造就上開判決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上││ 訴均駁回,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 ││八、訴訟標的所占之訴訟費用: ││﹙一﹚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7,902,000元。 ││﹙二﹚於更㈡審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9,074,343元。 ││﹙三﹚經減縮聲明部分: ││ 【A】部分之訴訟費用:339,03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 947464/13,887,856=23,130元→由聲請人負擔。 ││﹙四﹚於更㈡審上訴後經第三審駁回確定部分: ││ 【B】部分之訴訟費用:513,325 ﹙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扣除訴訟繫 ││ 屬消滅之23,130元﹚×2,902,000/13,887,856=107,264元。→由相 ││ 對人方金財負擔。 ││ 【C】部分之訴訟費用:513,325 ×2,205,692/13,887,856=81,527 元。 ││ →由聲請人負擔 ││﹙五﹚於更㈢審上訴後經第三審駁回確定部分: ││ 【D】513,325x 1,301,066/13,887,856= 48,090元。→由聲請人負擔 ││ 【E】513,325x 3,245,952/13,887,856= 119,977元。→由聲請人負擔 ││﹙六﹚剩餘訴訟費用共計:156,467 元﹙536,455-【A】- 【B】- 【C】- 【││ D】- 【E】=133,337元﹚。→由相對人方俊仁、方葉雲卿、方凱民、方││ 珺、方敏及方一軒即方衍惠連帶負擔 ││九、兩造分擔方式: ││﹙一﹚聲請人應負擔:272,724元。 ││﹙二﹚相對人方金財應負擔:107,264 元,其已支付8,100 元,故需再負擔 ││ 99,164元﹙177,264-8,100=107,264元﹚。 ││﹙三﹚相對人方俊仁、方葉雲卿、方凱民、方珺、方敏及方一軒即方 ││ 衍惠連帶負擔:156,747 元。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67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