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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簡字第13號

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陳文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簡字第13號

原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胡雪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子基、林素美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夫妻於起訴時因分別財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96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可獲得清償之財產利益,則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無關。次查,被告楊麗蓉、章一本於本件起訴時因分別財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不明確,依卷內資料無從估算,原告復未能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165萬元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55號裁定、92年度家上字第21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17號裁定所引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民國98年8 月26日臺民乙字第0980000105號函參照),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之3,000 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簡字第13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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