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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17號

宣告分別財產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丁振昌李素靖高明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上字第17號

被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因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98年8月26日台民乙字第0980000105號函參看),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徵10分之1定之,依據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文所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3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17,335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繳納3,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4,335元。茲命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移請第三審法院依法辦理,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明發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17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分別財產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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