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5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上字第55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宣告上訴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經核係屬財產權而涉訟(參見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283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17號裁定所引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民國98年8月26日台民乙字第0980000105號函),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並依據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文所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惟上訴人提起上訴,僅繳納4,500元,尚不足21,502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