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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55號

宣告分別財產制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藍文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上字第55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宣告上訴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經核係屬財產權而涉訟(參見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283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17號裁定所引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民國98年8月26日台民乙字第0980000105號函),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並依據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文所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惟上訴人提起上訴,僅繳納4,500元,尚不足21,502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55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分別財產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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