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號
- 原告
- 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伯仁
- 訴訟代理人
- 趙元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仙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肇良
- 訴訟代理人
- 陳伯儀
- 訴訟代理人
- 王屋樑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陳永輝
- 訴訟代理人
- 張仁興律師
王正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孟諺,嗣於本訴訟審理期間先後變更為賴五照、陳永輝,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99年12月31日北市工人字第09930397200 號函及臺北市政府100 年1 月26日府人二字第10030086700 號函可參,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之利息,係請求自96年11月9 日起算,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自98年4 月17日起算,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被告之「第9 期分管網工程( 第4 、6 、8 、14標) 暨第8 期用戶排水設備工程( 第12、17、20標) 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 第2 標) 」訂有工程契約書,原告為系爭工程「監造標」之承攬人。依工程契約書所載,原告之給付義務包含工程發包給承包商( 即「工程標」之承包商) 後,在承包商施工期間原告應指派工地主任代表原告執行本契約內容並管理派駐工地人員,並須指派監工辦理各項監工事宜,此外尚須派駐諸多人員於工地中配合履行契約義務。而兩造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服務費用約定之金額係依被告所編訂提供之「單價分析表」計算而得,依據被告所編訂之單價分析表,原告要完成系爭工程之監造標,以監造人員薪資係146 人/ 月,工地主任薪資則係32人/ 月,而管理費用、專業責任保險費、稅什費等亦係以此為前題而加以計算。然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標總共發包給7 家廠商,均由原告負責監造,在工程標之承包商施工過程,工期因遭遇施工障礙、颱風侵襲、地質因素、施工路證核發緩慢、管線拆遷復舊、違建拆遷延宕等諸多因素,無法順利如期施工,被告亦認此不可歸責於工程標之承包商,是以均同意展延工期。復按系爭工程合約中之第9 條服務費用之約定,係指在無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下,所適用的普通規定,倘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下則應適用該工程合約第14條之契約修正特別規定,該條第2 項規定,若服務範圍變更或甲方( 即被告) 基於實際需求再作重大修正時,乙方之服務期限及服務費用由甲乙雙方另行議定。是可知在服務範圍變更時,乙方之服務期限及服務費用由甲、乙雙方另行議定,惟細觀系爭工程合約之內容並無「服務範圍」之明文規定,然由合約第14條第2項所指的服務範圍,應係指第3 條規定之工作內容。因此,倘第3 條所規定之內容有變更時,即應依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另行議定服務期限、服務費用,自得不受第9 條規定之限制,而服務期間亦規定在第3 條第23款,是以自屬服務範圍項目之一,故服務期間變更即為第14條第2 項之服務範圍變更。是以,本件工程既有展延工期,係服務期間之延長,即應屬服務範圍之變更。又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時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被告在制定上開契約時增訂第14條之規定顯係為了因應情事變更之情況,今第14條第2 項所指之「服務範圍」變更,即係為因應有特別情事之時而設定,而本件工程係下水道分管網工程,及用戶排水設備工程,各標的裝設範圍不會改變( 因土地區域範圍不可能改變) ,被告與承包商在上開工程,會遇到之特別情事即係因天災、人禍造成的工程延宕,或物料短缺造成工程中止等,因此,工程契約第14條之規定,在解釋上顯係指不可抗力造成工程展延,是以原告在本件工程工期展延均因承包商遭受天災、人禍(如遊行、國慶) 造成承包商工程展延,且被告亦同意承包商因不可抗力可展延工期,原告並無任何疏失,是以原告在承包商之工程展延導致之監造期間展延亦係因不可抗力而展延,是以即屬第14第2 項「服務範圍」變更,故原告可依第14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展延期間工程款。復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份約定無效。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⒊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⒋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1 條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契約書係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工程契約所事先制定之附合契約,依照被告預先訂定之契約第9 條之解釋則被告毫無限制允許工程標之承包商遙遙無期之施作,而原告公司亦需毫無限制無償監造,即使倒閉亦需永無限制給付,此顯然係以預先訂定之條款加重原告之責任,使原告拋棄請求追加監造款項之權利,亦使原告發生重大之不利益,且更係以預先制定之條款免除或減輕被告應盡之給付責任,與民法第247-1 條所定各款無不相符。是以,被告自不得援引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拒絕原告請求追加給付之服務費。退萬步言,倘本院認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並非無效,其解釋亦應有所限縮,亦即須受一般工程界慣例之限制,在逾10% 部份應容許原告請求追加給付之服務費。再退萬步言,倘本院認不宜遽然認定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係屬無效,在解釋該條時,亦不受工程慣例之限制時,亦應依工程契約書第17條之規定,在服務建議書第4 章之人力計劃所示,容許原告請求超過服務建議書所建議之人力,而追加給付服務費新臺幣( 下同)657萬5179元。另按工程契約第3 條第23款之規定,辦理監造服務期間,係自工程完成發包之日至竣工驗收合格、決算完成及結案為止。及第10條第4 款之規定,乙方提送7 份監造報告並獲甲方核可後,撥付其餘監造服務款尾款等語。可知在甲方( 即被告) 核可結案後,乙方( 即原告) 方能請求服務費用,惟本件工程,係於97年11月28日,臺北市政府以北市工衛西字第09734723400 號函,核可結案,而依民法第95條規定,非對話意思表示以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原告收受上開通知為97年11月30日之後,故原告於99年11月29日起訴亦未逾請求權2 年時效。再者,本件工程係為總價結算契約,且兩造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服務費用約定係,1035萬元整( 含百分之5 營業稅) ,此觀諸該工程契約書第9 條即明,而此一金額係依被告所編訂提供之「單價分析表」計算而得,依據被告所編訂之單價分析表,原告要完成系爭工程之監造標,以監造人員薪資係146 人/ 月,工地主任薪資則係32人/ 月,而管理費用、專業責任保險費、稅什費等亦係以此為前題而加以計算,是以,本件得請求之服務費用需於七標均完成且決算完成並結案為止時方可請求,故原告並無法陸續依每標完工後立即向被告請求,是被告依每標工程完成之時間,而認原告罹於時效顯有違契約約定,並不足採。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之服務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9萬5431元及自98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系爭工程契約之性質而言,係總包價法承攬,為總價承攬契約。契約總價係為1035萬元,此金額係含稅、且包括工程若有展延之所有報酬( 契約第9 條參照) ,而「單價分析表」,明文記載,其效力為僅供參考,本件契約並非以該「單價分析表」為計算承攬之報酬或作為計價之依據。且於契約條款、招標文件等均已表明需考量工程展延之風險。詳言之,本件服務甄選須知,及契約第9 條等,業已載明本件應考量「工程展延」。原告於投標時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亦已載明,除合約規定提供專責監造服務外,另將配合執行現況適度,調派人力完成合約規定要項。且在未展延時,原告原預估之使用監造人力為146 人/ 月,工地主任則為32 人/月。而被告因本件原告提起要求增加給付之爭議後,被告經再為查核,扣除重複報核之現場監工人員,原告實際現場監工人員,係為107 人/ 月, 尚不足單價分析表所示之14 6人/ 月,又派駐之監造主任自93年1 月起至所有標案竣工,扣除重複報核期程則係為15人/ 月( 按洪伯仁主任派駐期間,於93年9 月9 日重複報核原告另外標案之「第10期分管網工程( 第2 、3 、9 標) 及第9 期用戶排水設備工程(第4 、5 標) 」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 第3 標) 之監造主任,已非專任) ,亦不足單價分析表所示之32人/ 月。是原告履約所提供之人力,均在合理預估範圍內。又縱以暫不扣除重複報核之監造人員及主任計算,監造人員部分,本案實際執行係為156 人/ 月,較「單價分析表」之146 人/ 月(尚未考量工程展延) ,增加10人/ 月,亦即增加6.8%(156/1 46=1.068)。工地主任部份,本案實際執行係為49人/月,較「單價分析表」之32人/ 月( 尚未考量工程展延) ,增加17人/ 月,亦即增加53%(49/32=1.53) 。而本件係以人月數計算,且工程展延之風險係為原告自始即應納入評估之考量。就監造人員部分,增加之比例僅有6. 8% ,差距非鉅,而就工地主任部份,其增加部分約為0.5 倍,惟原告在「服務建議書」之預定人力計畫,原已預期評估可能增加「0.4 倍的人力」與本件工地主任增加之人月數相差無幾,況原告將工地主任同時為其他工程利用,並未專任,更分散其風險,亦可知原告所為請求之計算方式,均無可採。再者,按若服務範圍變更或甲方基於實際需求再作重大修正時,乙方之服務期限及服務費用由甲乙雙方另行議定,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約定僅有在上開兩要件之下,始有該契約條款之適用。本件原告所履約之工作、項目及期間等,均屬原來契約之範圍,契約範圍並未有變更,被告之需求亦無重大修正,原告所履行者本即係為原契約,亦即本件並無為契約變更之需要,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顯屬無據。又本件最後一標之工程竣工日係為96年11月9 日,是自此日起原告即可請求服務費用,其迄至99年11月29日始為本件民事起訴,業逾承攬2 年之請求權時效。再者,本件原告所為請求係為契約外之增加給付,縱若如原告所主張之計算方式,亦應分別就其各標案結案所得請求之時,起算時效,而系爭工程最未標之實際竣工日為96年11月9 日,原告本得自96年11月9 日起請求其所認增加給付之金額,其餘各標得請求之時更在之前,惟原告迄於99年11月29日方提起本件請求,是本件各標案業已全部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請: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件兩造在92年12月30日簽訂「第9 期分管網工程」第4 、6、8 、14標)暨第八期用戶排水設備工程(第12、17、20標)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第2 標】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上開採購案。
㈡、本件契約係為總價承攬契約,契約總價係為1035萬元。契約第9 條約定載明,上開金額,「含保險、稅及工程展延等一切費用」。
㈢、本件工程部分最後一標在96年11月9 日即已竣工;最後一筆期款,係為115 萬6805元,原告依監造技術服務契約第10條第4 項向被告請求給付。而原告在97年11月28日請求上開費用115 萬6805元,並無書面提及尚有款項未付,被告業已在97年12月間給付上開金額完畢。
㈣、原告係在98年4 月17日,始以書面提出增加給付之請求。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原告依照監造服務契約第14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1029萬5431元即自98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工程契約第9 條服務費用約定,乙方( 按即原告) 承辦本計畫之服務費用( 含保險、稅及工程展延等一切費用) ,共計1035萬元( 含百分之五營業稅) 等語( 本院卷第16頁) 。是依前開約定,已明載服務費用係包含工程展延之費用。再者,本件工程契約之監造服務甄選須知第2 條工程計劃第23項記載:「辦理監造服務期間:係自工程完成發包之日至竣工驗收合格、決算完成及結案為止。」等語;第5 條服務建議書( 監造) 第4 項則記載:「工作計劃及預定進度:應徵之廠商應考量工程展延之風險並就此服務期間之人力配置提出預擬用人計劃。」等語( 本院卷第194 頁) 。準此,以前開契約本文及監造服務甄選須知相互參觀,足認本件工程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其約定之承攬報酬,即包含工程延展所生之費用。原告雖辯稱本件工程展延應屬本件工程契約第14條第2 項之服務範圍變更云云,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2 項雖約定:「若服務契範圍變更或甲方(按被告)基於實際需求再作重大修正時,乙方(按原告)之服務期限及服務費用由甲乙雙方另行議定」等語,惟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已明文約定原告承攬之服務費用,已包含工程展延所生之費用,故解釋前條變更服務範圍之意義時,自應排除工期展延之部分。是以,系爭工程契約第14 條 第2 項之約定,應係指甲方變更服務範圍,使乙方提供之監造服務之內容項目增加,則契約之服務內容既已變更,自應就乙方增加之服務議定服務費用,或甲方就監造之工程標施作之工程作重大修正,因工程改變使乙方監造服務期限亦發生變動,此變動已非原契約內容約定監造之具體工程之內容,自有再行議定服務費用之必要。換言之,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2 項之適用,一是須乙方提供之監造服務內容改變,一是乙方提供監造對象之工程標,其工程內容因甲方作重大工程修正而改變。然本件被告既未增加原告監造服務之內容項目,原告監造之工程標工程亦無作重大修正,自無工程契約第14條第2 項之適用。承上可知,本件工程契約為總價承包契約,其約定之服務費用即承攬報酬,係包含本件工程延展所生之費用,而無本件工程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之適用。
㈡、原告另主張本件契約第9 條之約定,係被告毫無限制允許工程標之承包商展延工程,而原告亦需毫無限制無償監造,此約定顯加重原告之責任,使其拋棄請求追加監造款項之權利,並預先免除或減輕被告應盡之給付責任,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該條約定應屬無效,被告自不得援引第9 條之約定拒絕給付展延工程增加之服務費云云。然依本件工程甄選須知第2 條第23項規定之辦理監造服務期間,及第5 條第4 項要求應徵之廠商應考量工程展延之風險並就此服務期間之人力配置提出預擬用人計劃及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約定契約總價係包含工程展延之費用。再參照,本件工程契約為總價承包契約,業如前述。足認系爭監造服務工程標案,承攬廠商於投標時,即應將工程展延之風險納入評估,將此風險轉化為具體之金額,據以加入工程費用,憑以計算投標之金額。又依原告提出之服務建議書第42頁預定人力計畫記載:「依預定工程進度初估約需120 個人月之人力,惟考量現場動線、管線拆遷及部份工程之變更設計故增加0.4 倍的人力,故概估工期約需168 人月數。在此預定工期內,本公司必要時將採加班或增人方式趕工。」等語及其表4.3-1 之預估展延工期人力需求表之記載,及單價分析表記載監造人員薪資146 人/ 月、工地主任32人/ 月( 按合計178 人/ 月)等語。足見原告以1035萬元投標之際,已依工程展延可能之風險,具體評估其需求之人力,而將其增加之費用列入考量,計算投標之金額( 按依原告工程建議書之記載,原預定工程初估需120 個人月之人力,考量工程展延等之問題,概估工期約需168 人月數,而單價分析表係以合計178 個人月數計算。) 。又本件工程契約為總價承包契約,既已約定投標者,應將展延工期之風險納入評估,參與投標,決標後,得標廠商即原告,與業主即被告均應受此約束,不論工程是否真有展延,或展延在原告預估之風險內,或超出原告之預估,雙方均不得向對造為增減報酬之請求。申言之,苟本件工程並無展延,或展延未逾原告之預估,原告因此多得之利益(按即多預估之展延工期之人力需求費用) ,被告即不得向原告請求減少給付報酬;反之,苟本件工程展延,超過原告預估之展延工期之風險( 按超過預估展延工期之人力需求費用) ,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增加之費用減少之及利潤。以此觀之,本件契約既已要求投標者,先行預估展延工程之風險及人力,據此投標,其投標之價金,即已隱含展延工程所生之費用,則依前所述,苟展延之期間小於原告預估之風險,原告則可能獲得更多之利益,是本契約第9 條之約定即無原告所述僅在於加重原告之責任,而免除被告所應負之責任。再者,衡情工程標承包廠商承攬工程之目的,在於完成工作物取得報酬,而定作人發包工程之目的,在於儘速取得完工之工作物,豈有承攬廠承不顧逾期違約罰款之風險,而定作人不願依約儘速取得完工之工作物,而任意展延工期,延宕工程之理。是原告主張本契約第9 條之約定,將使被告毫無限制允許工程標承包商遙遙無期施作,原告公司毫無限制無償監造云云,其推論之基礎與無常情不符,而無可採。是以,原告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第9 條所述包含展延工期,應依工程慣例係指在工期10% 範圍內,超過10% 範圍,被告即應依本件工程契約第14條第2 項給付超過之費用,又若本院不採,則第9 條所述展延工期,應參照本件契約所附之服務建議書,該服務建議書所預估包含展延人/ 月薪資為168 人/ 月,超過部份,被告即應依本件工程契約第14條第2 項給付超過之費用云云。查本件工程監造服務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其約定之服務內容即已包括展延工期所生之費用,業如前述,則縱有如原告所述展延工期超過原定工期10% 部分,定作人應給付工程款之慣例,惟兩造就此既有特別約定就展延工期部分之風險,應於投標時自行預估其風險,而由原告承受利益或不利益,自無該慣例之適用。況被告亦否認有此工程慣例存在,原告雖舉多份工程契約為證,上開契約雖均有約定工程逾期超過10% 之處理方式,然此均為前開工程契約當事人間具體之約定,尚難以此即認確有此工程慣例存在。又本件契約為總價承包契約,已約定契約價金之內容包含展延工期之費用已如前述,而服務建議書所載預定人力計畫,僅係原告用以預估提供監造服務期間所需之人力供被告參考,非謂本件契約兩造即約定原告只提供合計168 人月數之需求,超過部分被告即應給付相關費用,此觀前開建議書於概估工期約需168 人月數後,亦記載,在此預定工期內,本公司必要時將採加班或增人方式趕工等語,及單價分析表記載監造人員薪資數量146 人/ 月,工地主任薪資數量32人/ 月,其數量合計17 8人/ 月,亦與建議書所載之預定人力計畫不符自明。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工程契約為總價承包契約,其約定之承攬報酬,即包含本件工程延展所生之費用,而無本件工程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之適用。是原告依本件工程契約第1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