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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3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玉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林韋辰
相對人
煜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傑閔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三九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二號提存事件所提供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號碼:A八六四○三),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939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在案。茲因聲請人需用上述債票,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事件、提存事件及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39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小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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