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9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謝諒獲(即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林書賓等22人間本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2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提出異議並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及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二次請假均有正當理由,第一次是右腳痛得無法坐立走動,已傳真看病證明。而聲請人在狀紙上,請法院開庭前先來電,確定沒問題後才訂期,惟聲請人並未接獲法院來電,聲請人確於民國100 年8 月16日到新加坡連續在17日、22日及24日開庭,25日為PTC 之庭,均有開庭通知為證,並已具狀給法院。聲請人亦說明不可能在臺灣及國外委任他人代理之理由,爰聲請續行本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2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規定視為撤回上訴時,此項撤回之效果,無待於法院之裁判或其他行為而始發生。法院以此事實通知當事人,乃便民措施之一種,在訴訟上不生任何效果,當事人不得對此項通知提出異議,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抗字第97號判例、87年度台抗字第616 號裁判可資參照。次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或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28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2 號損害賠償事件定於100 年7 月26日下午4 時10分進行言詞辯論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100 年7 月1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即原告謝諒獲,聲請人雖以腳痛無法行走為由請假,然並未提出證據以釋明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而相對人即被告林書賓、郭怡君、井強企業有限公司、張黃秋琴、張芳生、張正宗、周淑英、郭傳薰、郭黃阿雪、郭嘉蕙、劉秉烜、陳瑞生、陳黃鳳嬌、黃久康、黃久庸、黃廣穗、黃金筑拒絕辯論,相對人日本國法人株式會社和光イーエムアイ、佐佐木隆、照華會計師事務所、鄭念祖、吳郁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兩造均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應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定於100 年8 月23日下午4時20分進行言詞辯論,該次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00 年8 月15日以其出國為由請假,然未提出證據以釋明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事,難認其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且本院亦已於100 年8 月17日電知庭期不變,請聲請人遵期到庭,如不克到庭,亦請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有公務電話記錄表1 件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仍應遵期到庭,然聲請人屆時並未到庭,而相對人即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亦未到庭,則依前開規定,自應視為撤回訴訟。從而,聲請人聲請續行本件訴訟,並對前開視為撤回起訴之通知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