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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政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8號

聲請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科學園區分公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凌勝康
相對人
利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杲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二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亦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所明定。查本件相對人利南科技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9年9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9883644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查無另行選任清算人向管轄法院呈報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相對人自應進行清算,並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相對人之股東僅有一人即董事顏杲佐,故應以顏杲佐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33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及影本各1 份為證。

四、經核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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