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3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30號
- 原告
- 尤家華
- 被告
- 簡志誠
- 被告
- 鄭家瑾
- 被告
- 林本奚
- 兼上三人
- 訴訟代理人
- 林鳳秋律師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家琦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信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母親尤徐秀鑾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民國97年1 月12日因重度老人失智症、水腦症及泌尿系統排尿困難致雙腿蜂窩性組織炎,前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急診救治,住院後雙腿蜂窩性組織炎雖已痊癒,但雙腿無法行走,且需以導尿管導尿。尤徐秀鑾於出院後有接受長期安養照護之必要,故於出院後轉住國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國泰護理之家),並簽訂入住契約書,約定照護期間為1 年,每月護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 萬1,000 元,於入住契約屆滿前有續約之權利。詎尤徐秀鑾於入住後多次遭不明人士毆傷,國泰護理之家更於98年3 月16日尤徐秀鑾因敗血症送往汐止國泰醫院急診救治時,不斷以各種手段逼迫家屬將尤徐秀鑾私人物品遷出,強迫原告辦理退房,拒絕原告繳納當月份護理費用,更藉口稱已無合約,拒不履行續約義務。國泰護理之家於同年4 月24日委請被告林鳳秋於發函予原告及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表示不予續約時,在函文中誣指原告於97年5 月間,向該院員工揚言:「不要逼人,不然我就把醫院燒了」等語之不實內容。嗣汐止國泰醫院於98年6 月30日再發函,指稱原告以費用明細問題於院內藉故咆哮,院方雖多次當面說明仍無法制止其行為,已嚴重影響其他就醫病人之權益,並援引林鳳秋於同年6 月2 日存證信函稱:「原告慣為詆毀該院護理之家之言行,更可證原告於97年5 月間曾揚稱不要逼人,不然我要把醫院燒了…」等不實內容,指摘原告,並將函文寄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而散佈於眾。被告鄭家瑾則係於98年3月18日在國泰護理之家處理尤徐秀鑾照護履行事宜,以原告於當日說要放火燒醫院等不實內容指摘原告,經原告多次質問何時說過,渠最後支吾其詞,不敢回答,且援引此一不實言語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處分不起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聲請,足見鄭家瑾有刻意詆毀原告之意,絕非一時失察而誤作散佈。至被告簡志誠為汐止國泰醫院院長,為該院負責人,就該院發出之公函及委請林鳳秋所發信函詆毀原告之名譽,自應負其責任。鄭家瑾為院長秘書而誣指原告要放火燒醫院,對原告為不實指述,林鳳秋、林本奚為製作誹謗原告名譽文書之人,對外散布誹謗原告名譽之文字,且有意思聯絡,應共同負責。原告前已於100 年6 月29日(應為同年月28日之誤繕)就被告涉有侵害原告名譽事實提起訴訟,而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55 號繫屬,雖該事件承審法官以原告於該事件2 次言詞辯論程序未到場,依法視為撤回起訴在案,然原告旋於同年10月6 日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消滅。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云云,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就本件妨害名譽事實提起刑事訴訟,被告等人係於98年9 月30日收到開庭通知書,故原告至遲於同年月間即已知悉其主張之侵權事實,乃迄至100 年10月6 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原告就相同事實前向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55 號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該事件因原告無正當理由遲誤期日2 次不到庭,經被告拒絕辯論,而由承審法官諭知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並記明筆錄,原告繼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而仍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前於100 年6 月29日對被告起訴,主張被告有如本件上載起訴侵權行為事實,而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00 萬元,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55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855 號事件)繫屬,而經通知兩造於同年8 月2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原告未於該期日到庭,而到場之被告拒絕辯論,依法視為不到場,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當庭諭知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原告聲請續行訴訟,原法院另通知兩造於同年10月6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原告仍未遵期到庭,到場之被告仍拒絕辯論而視為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387 條規定視同被告亦不到場,而經承審法院認為兩造無正當理由連續2 次遲誤言詞辯論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2 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而訴訟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55 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茲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短期時效。而請求、起訴,固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但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如於6 個月內未起訴,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即均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3條、第131 條亦有明文。是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6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國泰醫院有於98年3 月16日強迫原告辦理其母住院退房手續,及委任林鳳秋於同年4 月24日、同年6 月2日發函予原告及由該醫院於同年月30日發函予原告與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與不實內容誣指;鄭家瑾於同年3 月18日原告在汐止國泰醫院之母住院退房事務時,以不實內容之言詞指摘原告等項行為,而侵害其名譽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而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參以原告主張係於辦理其母退房事務時,遭鄭家瑾於以言詞誣指,其餘所稱汐止國泰醫院及林鳳秋函文,原告則分為副本、正本受文者,果其權利受有損害,則原告於聞悉之時,確已知悉受損害之事實。又原告主張遭強迫辦理尤徐秀鑾之時間為同年月16日,遭鄭家瑾以原告曾宣稱欲放火燒醫院等語無端指摘之時間則為同年月3 月18日,斯時原告均在現場,自屬即時知悉損害其權利之賠償義務人為何。另國泰醫院自行及委由林鳳秋發函之時間,各為同年4 月24日、同年6 月2 日及同年月30日,該等函文中最後寄送之同年月30日汐止國泰醫院函文,係於同年7 月10日送達原告,亦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53頁),且其上已載明汐止國泰醫院院長為簡志誠,發文承辦人為林本奚,而其餘由林鳳秋具名寄送之信函,亦均已載明寄件人為林鳳秋,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本院卷第15頁以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8頁以下)、汐止國泰醫院函(本院卷第22頁以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31頁)、信封(本院卷第56頁)等,附卷可稽,足認原告至遲於98年7 月10日前,即已知悉其所主張各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義務人。
㈢原告前雖於100 年6 月28日具狀向本院對被告起訴,而以855 號事件繫屬本院,然承審法院通知兩造於同年8 月2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後,原告未於該期日到庭,到場之被告則拒絕辯論,依法視同不到場,即兩造均遲誤期日未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原告聲請續行訴訟後,承審法院復通知兩造於同年10月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惟原告仍未遵期按時未庭,到場之被告仍拒絕辯論而視同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2 項規定,依法應視為撤回起訴等情,有卷附855 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則原告原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之效果,因擬制撤回而視為未中斷,即原告於視為撤回起訴之同日旋再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亦同。而上開前案起訴狀繕本係於同年8 月5 日送達各被告,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即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固可認係原告對被告所為請求,然其請求時,距離上述原告知悉損害及損害賠償義務人之時間,均已逾2 年而罹於時效消滅,不復可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此外,無證據證明別有其他中斷時效或被告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存在。原告於同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揆之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是姑不論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與因果關係之存否,因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得妨礙原告之請求,原告執前情主張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即屬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