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85號
- 原告
- 崇信資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賴升
- 訴訟代理人
- 陳學驊律師
- 被告
- 周林良如
- 被告
- 周耿立
- 被告
- 周耿民
- 被告
- 周耿弘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中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泉公司)於民國87年9 月15日邀同訴外人周賢敏(即該公司負責人)及被告周林良如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並申請額度為美金15萬6,190 元之國外遠期信用狀開狀(下稱系爭借款),惟系爭借款清償期限屆至時,訴外人中泉公司、周賢敏及被告周林良如無力清償,雙方復協議自原到期日起兩度展期,並增列被告周耿弘為連帶保證人,然系爭借款於90年3 月到期後,仍不獲清償。嗣訴外人第一銀行於91年11月14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訴外人龍星昇公司復於96年4 月14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而訴外人周賢敏業已死亡,被告周林良如、周耿弘、周耿立、周耿民為其繼承人,繼承其債務,另被告周林良如、周耿弘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借款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訴外人龍星昇公司將其對訴外人中泉公司、周賢敏及被告周林良如、周耿弘之債權讓與原告時並未說明系爭借款債權業經判決確定或和解在案。至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2號事件於95年12月5 日成立之和解筆錄第項所載「被上訴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訴人所欠美金借款部分其餘請求均拋棄。」之內容,僅在確認訴外人龍星昇公司拋棄原訴訟標的金額美金159 萬7,100元與和解金額美金110 萬元之差額請求權,並未言及免除訴外人周賢敏及被告周林良如、周耿弘之連帶保證責任。
⒉訴外人龍星昇公司業將該公司自訴外人第一銀行受讓對訴外人中泉公司、周賢敏及被告周林良如、周耿弘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訴外人龍星昇公司並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513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事宜,是訴外人龍星昇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應屬合法有效。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5萬6,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龍星昇公司前向訴外人中泉公司、周賢敏及被告周林良如、周耿弘訴請清償債務,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8 號判決認定截至91年11月14日止,訴外人中泉公司就美金部分尚積欠訴外人第一銀行如附件所示、本金總計美金159 萬7,100 元之11筆債務,訴外人中泉公司、周賢敏及被告周林良如、周耿弘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其中如附件所示編號第11筆之借款(信用狀號碼:9BA2/00284/8245 、金額:美金壹拾伍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即為系爭借款;嗣訴外人中泉公司、周賢敏及被告周林良如、周耿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12號事件審理時,雙方於95年12月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筆錄明載上訴人為「中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周賢敏、周林良如、周耿弘」,被上訴人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和解內容為:「一、上訴人中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願給付被上訴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美金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86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訴人所欠美金借款部分其餘請求均拋棄。... 」,可知訴外人龍星昇公司對於訴外人周賢敏及被告周林良如、周耿弘之連帶責任已拋棄免除,且已拋棄其餘請求。是以,訴外人龍星昇公司自95年12月5 日起對訴外人周敏賢及被告周林良如、周耿弘已無美金債權存在,該公司及其受讓人即原告自不得就同一借款債權對被告重行起訴;再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91 號判決亦認定原告不得再持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8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足證本件係同一事件重行起訴,且關於「原告公司是否已免除訴外人周賢敏及被告周林良如、周耿弘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並拋棄餘額(美金部分)之請求?」之爭點,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
㈡訴外人龍星昇公司自95年12月5 日起對訴外人周敏賢及被告周林良如、周耿弘已無美金債權存在,該公司竟於96年4 月14日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將該公司對訴外人周敏賢及被告周林良如、周耿弘之美金110 萬元債權讓與原告,該讓與自屬無效之法律行為。而訴外人龍星昇公司嗣於96年4 月17日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513 號存證信函原告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一事,惟訴外人龍星昇公司96年4 月14日所為之債權讓與係不合法,且訴外人龍星昇公司自訴外人第一銀行受讓對訴外人中泉公司、周賢敏及被告周林良如、周耿弘之美金債權,多達11筆,金額均不一而足,訴外人龍星昇公司僅表明金額為美金110 萬元,未表明其讓與原告者為何筆債權,是該存證信函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中泉公司邀同訴外人周賢敏、被告周林良如、周耿弘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第一銀行借款,第一銀行嗣於91年11月14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將其對中泉公司之全部債權讓與訴外人龍星昇公司,並於同日以公告代替通知登載於經濟日報。
㈡訴外人中泉公司之負責人為訴外人周賢敏,周賢敏於95年10月22日死亡,由被告周林良如、周耿立、周耿弘、周耿民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1 號卷宗第104 頁,以下簡稱板院卷)。
㈢訴外人龍星昇公司前向中泉公司(法定代理人周賢敏)及其連帶保證人周賢敏、周林良如、周耿弘訴請清償債務(借款明細如附件所示,均以美金計價),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12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上訴人中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願給付被上訴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美金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86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訴人所欠美金借款部分其餘請求均拋棄。... 」(見板院卷第110 、123 、131 、132 頁)。
㈣訴外人龍星昇公司嗣聲請臺灣高等法院就95年度重上字12號和解筆錄應予更正,並於96年5 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書記官作出處分書載明:「和解筆錄原本正本應更正之錯誤如下:一、和解筆錄附件第五項「上訴人中泉公司、周賢敏、周林良如、周耿弘同意被上訴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士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8 號民事判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仟捌佰壹拾貳元(台北地院存字第1393號提存書)領回」應更正為「上訴人中泉公司、周賢敏、周林良如、周耿弘同意被上訴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士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8 號民事判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仟捌佰壹拾貳萬元(台北地院存字第1393號提存書)領回。」(見板院卷第72頁)。
㈤訴外人龍星昇公司嗣於96年4 月14日將「美金壹佰壹拾萬元」之債權讓與原告公司,並通知債務人。
二、本件爭點限縮如下:
㈠本件訴訟標的是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12號和解成立,原告可否就本件訴訟標的重新起訴?
㈡如得重新起訴,原告公司是否因與訴外人周賢敏、被告周林良如、周耿弘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2號一案中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免除訴外人周賢敏及被告周林良如、周耿弘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並拋棄餘額(美金部分)之請求?又訴外人龍星昇公司於96年4 月14日對原告公司所為之債權讓與,是否合法有效?
叁、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件訴訟標的是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12號和解成立,原告可否就本件訴訟標的重新起訴部分:
㈠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同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訴外人龍星昇公司前以其受讓訴外人第一銀行對訴外人中泉公司之借款債權,而對訴外人中泉公司與其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周賢敏及被告周林良如、周耿弘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渠等連帶清償如附件所示借款11筆、本金金額共計美金159 萬7,100 元暨利息、違約金,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258 號判決訴外人中泉公司、周賢敏及被告周林良如、周耿弘應連帶給付訴外人龍星昇公司美金159 萬7,100 元暨如附件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訴外人中泉公司、周賢敏及被告周林良如、周耿弘對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雙方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12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於95年12月5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上訴人中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願給付被上訴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美金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89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訴人所欠美金借款部分其餘請求均拋棄。…」等5 項內容等情,有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8 號全卷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1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板院卷第107-132 )。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之系爭借款美金15萬6,190 元,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第一銀行進口遠期信用狀展期申請書影本2 紙(見板院卷第6 、7 頁),其上記載「開狀日期88年10月14日」、「信用狀額度美金15萬6,190 元」、「信用狀號碼9BA2/00284/8245 」、「展延至90年5 月9 日」,核與如附件所示編號第11筆借款所載之開狀日期、信用狀額度、信用狀號碼、到期日等記載均相符,足見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之系爭借款債權,與如附件所示編號第11筆借款債權,係屬同一借款債權。
㈢承上所述,系爭借款債權與如附件所示編號第11筆借款債權既屬同一,而如附件所示編號第11筆借款債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復經訴外人龍星昇公司與訴外人中泉公司、周賢敏及被告周林良如、周耿弘於95年12月5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12號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前揭規定,系爭借款債權法律關係前既經成立訴訟上和解,自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原告於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之96年4 月14日自訴外人龍星昇公司受讓系爭借款債權,揆諸前開規定,亦為上開和解成立內容效力所及,是原告再行提起本訴,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有據。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15萬6,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不得重行起訴,則本件爭點㈡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