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全字第22號
- 聲請人
- 鍾基忠 住○○市○○區○○路○○號○○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觀海極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陳建銘、沈彥妮、粘黃昌、林勇憲、陳致傑及潘行一間當選無效等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係為避免當事人重大損害或防急迫危險,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於當事人權利之範圍內形成暫時之法律狀態,予當事人暫時之保護,以排除其危險與不安,是故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其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固應由本案判決認定之,惟債權人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仍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是否為避免重大損害或防止急迫之危險而須就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情事,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高度之釋明,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可參)。再民國92年6 月25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之規定相呼應,而此項規定,依據同法第538 條之4 、第533 條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準用之。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處分,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至聲請人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當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對相對人觀海極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提起確認其第13屆部分管理委員即相對人陳建銘、沈彥妮、粘黃昌、林勇憲、陳致傑及潘行一之當選無效等訴訟,現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號(以下簡稱系爭訴訟)案件審理中,為保障全體住戶之權益,以避免相對人陳建銘、沈彥妮、粘黃昌、林勇憲、陳致傑及潘行一於訴訟終結前不法濫用管理委員之職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准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陳建銘、沈彥妮、粘黃昌、林勇憲、陳致傑及潘行一行使相對人觀海及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第13屆管理委員之職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建銘、沈彥妮、粘黃昌、林勇憲、陳致傑及潘行一為禁止行使相對人觀海極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3屆管理委員職權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固提出系爭訴訟起訴狀影本以釋明其所主張之本案法律關係,惟就本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等必要情事之假處分原因,則僅泛言「相對人如繼續執行職務,並濫用委員會基金,將對全體住戶權益造成損失」,對相對人稱「總共有30個委員,而且每個額度都是訂明,且還有3個財務委員,我們不可能濫用基金」等語,則稱「雖然有分層授權,但常常超過權限,且委員會會以分散報銷的方式來規避。任期只有一年,到年底就任期屆滿,這個期間相對人若濫用權利,將對全體住戶造成無法預料的傷害,相對人沒有候選人資格則當選應該無效,故無資格行使委員的職權」云云,然核聲請人之聲請,未併附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查考,則客觀上僅能證明聲請人有此起訴之事實,而全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何不法濫用管理委員職權之情事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是應認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此聲請為無理由,當予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