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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黃珮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羅晏如
再審被告
江淑芬

      胡琇紋

      劉立雯

      劉立秋

      黃錦民

      陳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4 月24日100 年度訴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對確定判決始得為之。故其聲明不服之判決,若非確定判決,則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48號著有判決可參;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有明文,是對裁定聲請再審亦以對確定之裁定始得為之,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59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於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及99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中係被認定觸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該罪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再審原告個人之法益,則再審原告非該犯罪之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認再審原告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惟藉由行政措施以保護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亦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期貨交易法第1 條即揭該法之制定係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之旨,本寓有保護投資大眾之意涵而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況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並未設有須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始得提起之要件,原確定判決遽以再審原告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實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屬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4 號解釋意旨,故本件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美金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計算之利息。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59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對裁定僅得聲請再審,而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507 條之規定自明,是再審原告就上開裁定再審之性質應屬準再審,即聲請再審,而非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四、次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59號確定裁定(以下簡稱原確定裁定)已於民國101 年5 月2 日向原告訴訟代理人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將裁定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原告送達代收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之事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59號卷第186 至187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2 項之規定,該寄存送達已於101 年5 月12日發生效力,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再審原告於同年6 月1 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五、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聲再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未合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因係於刑事程序中就刑事事件有關之侵權行為附帶審理,以收程序之便利,且免除原告裁判費之繳納,因此,起訴必須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即應以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以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所害為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非任何有關刑事事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案件均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期貨交易法各罪之性質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非侵害再審原告個人之法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0 號90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493號99年度重訴字第50號等民事裁定及98年度金上字第7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等人違反期貨交易法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得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云云。惟此與原確定裁定審核再審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要件是否合法無涉。

㈡法官適用法律本得為法律之解釋,原確定裁定就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解釋及就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規定之犯罪及所保護之法益為何加以解釋,為法官解釋、適用法律之權限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4 號之解釋內容與本件風馬牛不相及,且原確定裁定所為之解釋並無違背任何法規,且與上開所例示之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等裁判所示之法律見解相同,益徵,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㈢又期貨交易法第1 條、第112 條第5 款等與原確定裁定之理由無涉,原確定裁定無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所指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與原確定裁定之認定亦無涉,且為個案之判決,並無拘束力,即無違反該判決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六、綜上,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1 年4 月24日所為100 年度訴字第1259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韻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2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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