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49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93號
- 抗告人
- 庚○○
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相對人甲○○、丁○○、乙○○、丙○○、己○○(下稱甲○○等人)所犯違反期貨交易法刑事案件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略以:甲○○等人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並詐騙伊等投資,致伊等遭受鉅額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判令甲○○等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8,236,786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見原法院97年度重附民字第66號卷第1-3頁)。原法院刑事庭將抗告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原法院民事庭認抗告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甲○○等人提起刑事告訴時,已主張甲○○等人觸犯詐欺罪名而侵害抗告人個人法益,故甲○○等人之被訴事實顯然包括涉嫌詐欺之事實。又,抗告人認甲○○等人涉有詐欺罪嫌,已聲請檢察官對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97年度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及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076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罪名顯然尚未確定,而有經最高法院刑事庭廢棄發回更審並改認甲○○等人有觸犯詐欺罪可能,故刑事被訴事實應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始能確認,抗告人於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前,以甲○○等人有為詐欺等犯罪行為而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顯然合於法定要件云云。
三、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甲○○等人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規定部分,其所妨害者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及社會交易之安全,其所侵害者非抗告人個人之法益(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70 民事裁定參照);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係將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等四種類型之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均併列於同一法條之罪名內,而其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4 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抗告人非因甲○○等人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而受損害之人至明,應不得於甲○○等人違反期貨交易法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至,抗告人主張:甲○○等人詐騙伊等投資等行為部分,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26號12樓聖達行之負責人(對外自稱「聖達資訊管理顧問公司」,惟未經設立登記,下稱聖達行),丁○○、乙○○、丙○○及己○○則分別擔任聖達行之總監、行政經理、業務經理等職。…渠等均明知聖達行之營業項目僅有「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資訊軟體批發業」、「資訊軟體零售業」、「國際貿易業」及「投資顧問業」,並不包括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等事業,而外匯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槓桿保證金交易,為期貨交易之一種,亦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如以接受委託而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匯保證金者,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而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則屬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均應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始得為之,而丙○○猶不知悔改,與甲○○、丁○○、乙○○、己○○竟共同基於違反期貨交易法而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之情況下,於93年、94年間,以聖達行為營業場所,先後招攬不特定客戶與境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簽訂外匯保證金交易契約;亦即先由己○○購買訪客名單交由聖達行電話行銷人員,以電話訪問方式,對客戶宣傳說明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內容與獲利可能性後,引發客戶產生興趣,若客戶同意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即代為聯絡客戶與上開銀行簽訂外匯保證金交易契約,並委由聖達行代為下單買賣,從事各種幣別之外匯保證金交易,丁○○即負責分析期貨市場、財經資訊等,並決定以哪些外匯保證金帳戶、以多少價位、買賣何種外幣及買賣之數量後,交由乙○○或丙○○撥打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之免付費電話下單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其間有戚雅各與張君娥夫婦、庚○○與戊○○夫婦、蔡宏衿與徐家琪夫婦及其女蔡依倫等投資人,有投資外匯保證金之意願,丁○○、乙○○偕同投資人戚雅各與張君娥夫婦、庚○○與戊○○夫婦、蔡宏衿與徐家琪夫婦等人前往臺北市○○區○○路3號5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總行),辦理開立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外匯保證金帳戶及簽約手續,……並由「LI KWAN KEI(乙○○)」、「LEE KAM CHUEN(丙○○)」「丙○○」於第三方授權書、外匯保證金客戶授權書及外匯保證金客戶資料上逕填為各該投資人之授權代理人代為操作後,由連兆強將上揭文件逕交或寄送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完成外匯保證金交易簽約及開戶手續。上開資料係授權聖達行業務人員有權基於其專業常識,代上開戚雅各夫婦等投資客戶向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下單交易,盈虧則由客戶自行承受,而外匯保證金之交易以口為單位,且交易無需立即實際交割,而係依各該外幣匯率於市場行情變動之漲跌,俟於約定之未來特定期間內平倉後如計算客戶之差價損失,如價差超過保證金一定成數時,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有權要求客戶在價差範圍內補足不足之保證金,如客戶不立即補足保證金,即將該筆外幣在國際外匯市場賣出(平倉),而聖達行每協助客戶完成1 筆交易,不論盈虧,均可抽取交易金額的萬分之七或千分之一作為手續費,並由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逕將該等手續費退入乙○○及丙○○設於該行之帳戶內,交易完成後,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會於隔日將客戶交易對帳單傳真至聖達行,供聖達行人員核對是否無誤,並將對帳單正本寄給客戶,甲○○、丁○○、乙○○、丙○○及己○○即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等情可稽 (見原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618號卷第167-175頁)。 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就非屬甲○○等人被訴之犯罪事實,於甲○○等人違反期貨交易法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合。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非因甲○○等人被訴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抗告人主張甲○○等人詐騙伊等投資等行為部分,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自不得於甲○○等人期貨交易法刑事案件程序中附帶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其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法院刑事庭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駁回而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起訴仍屬不合程式,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