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430號
- 原告
- 庚○○
- 原告
- 戊○○
- 原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孫劍履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孝詳律師
- 被告
- 丁○○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 被告
- 己○○
- 被告
- 前列五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吳玲華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士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重附民字第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前提起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44年臺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
二、經查:
(一)原告於本院刑事庭97年度金訴字第8號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繫屬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36,786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刑事庭嗣於該案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97年度重附民字第66號裁定移送本庭審理。
(二)查被告因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款之規定處罰,而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金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前行為」乃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即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後行為」則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亦即在交易過程中對原告詐欺取財,且共同故意以詐欺及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等之權利,並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等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然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乃渠等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即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並不包括原告所指稱之詐欺取財行為,有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取財之行為,緃然屬實,亦不在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範圍內,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至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部分,查期貨交易法第1條明定: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特制定本法,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非個人法益,是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之行為,縱有其事,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依前開判例要旨,原告於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亦難認為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因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應由本院依該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