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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6號

聲請全額擔保撤銷查封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林政佑馬傲霜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6號

聲請人
洪秀珉
代理人
李莉生
相對人
柯曼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供擔保撤銷查封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此係指如債務人於執行標的拍定前,向執行法院全額提出應給付債權人之現款資為清償時,得由執行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撤銷查封,並將執行標的返還債務人,此與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聲請停止執行為二事。蓋前者係民事強制執行法院之職權,且係以債務人提出現款清償為要件;後者,則係屬民事訴訟法院之職權,限於債務人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受訴法院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時,為免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受損害而難以求償,得命債務人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此外,法無明文規定債務人得逕聲請就債務於供全額之擔保後撤銷查封或強制執行之規定,故債務人如向民事訴訟受訴法院為類此之聲請,應認於法無據,當予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01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經相對人執本院士林簡易庭90年度士簡字第144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157號、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03 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雖復就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03 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3 號繫屬中,並為本件全額供擔保停止執行及撤銷強制執行之聲請。然姑不論法無明文規定債務人得聲請法院准許供全額擔保以撤銷查封或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其此聲請本屬於法無據,且本院為民事訴訟受訴法院,於聲請事件中,無撤銷查封或強制執行之職權,自無由許其聲請裁定准許供全額擔保以撤銷查封或強制執行程序。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洵屬乏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6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全額擔保撤銷查封,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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