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33號
- 原告
- 鄧聖樺
- 被告
- 葉昌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之母江文琦與被告於民國71年5月7 日結婚、74年11月5 日離婚。嗣江文綺於75年5 月18日與訴外人鄧昌賢結婚,並於同年6 月17日生下原告。惟江文琦於73年間即與被告發生多次性關係,進而受胎生育原告,依民法第1062條之規定,原告出生之日回溯第181 日至302日之受胎期間,係在江文琦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依法自應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而江文琦不願原告之父親欄位被註記「父不詳」,即以鄧昌賢之名義,登記為原告之父親,但鄧昌賢始終無法將原告當作親生子對待,被告亦否認原告為其親生子,致原告自幼即蒙受委屈,長期身心備受煎熬。現被告一再否認原告為其婚生子,更屢次拒絕原告之姓氏登記為「葉」以認祖歸宗,更始終不願出面進行DNA 鑑定,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法律關係已臻明確,自無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餘地(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93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1095號、80年臺上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 日以內或第302 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再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1條第1 、2 項、第106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母之受胎期間如係與他人婚姻關係存在中,則所生子女即屬該他人之婚生子女,該他人與該子女間親子關係即屬存在,自無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母江文琦與被告於71年5 月7 日結婚,74年11月5 日離婚。嗣江文綺於75年5 月18日與訴外人鄧昌賢結婚,並於同年6 月17日生下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其母江文琦受胎懷有原告期間,係在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而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此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家事訴訟事件。經查,證人江文琦到庭證述:原告係伊與被告所生,伊與被告離婚前即懷有原告,伊與鄧昌賢結婚後始生下原告,故原告之出生證明書上記載父為鄧昌賢,戶政機關亦直接將鄧昌賢登記為原告之父,鄧昌賢知悉原告非其子,鄧昌賢並未收養原告等語(見本院101 年4 月25日筆錄)。按原告之母江文綺與被告係於71年5 月7 日結婚、74年11月5 日離婚,嗣江文綺於75年5 月18日與鄧昌賢結婚,並於75年6 月17日生下原告,業如前述,則依上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所定受胎期間推算,江文琦受胎期間係在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之中,而非在與鄧昌賢婚姻關係存續之中,則原告顯係其母江文琦與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是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本即存在,兩造間具親子關係既已臻明確,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無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之餘地,其訴顯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戶政機關未察民法第1062條受胎期間之規定,誤將原告之父登載為訴外人鄧昌賢,顯然有誤,宜由原告依戶籍法第22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以除去前揭不實之戶籍登記,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