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6號
- 原告
- 鄭尚洲
- 原告
- 鄭尚淮
- 原告
- 鍾永馨
- 原告
- 鄭仁維
- 原告
- 鄭仁綱
- 原告
- 鄭尚澈
- 原告
- 鄭尚湄
- 原告
- 前列七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胡鳳嬌律師
- 原告
- 鄭惠文 現於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 被告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 法定代理人
- 林三貴
- 訴訟代理人
- 楊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又前開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鄭尚洲、鄭尚淮、鍾永馨、鄭仁維、鄭仁綱、鄭尚澈、鄭尚湄提起本件訴訟(下稱鄭尚洲等7 人),訴訟標的之一為原告鄭尚洲等7 人及鄭惠文之被繼承人鄭德才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臺北市○○○路○段00○0 號眷舍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所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鄭惠文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惟鄭惠文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且於民國88年9 月23日出境後即行蹤不明,經原告鄭尚洲等7 人聲請本院命鄭惠文追加為原告,經本院於101 年6 月18日裁定准許追加鄭惠文為原告在案,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鄭惠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下列事實,並聲明如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㈠原告鄭尚洲、鄭尚淮、鄭尚澈、鄭尚湄之父鄭德才於55年3月1 日因任職臺灣省警務處(下稱警務處)刑警大隊第一偵查隊隊長,獲配住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臺北市○○○路○段00○0 號1 戶3 間宿舍,包含之後增建,面積合計186.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於80幾年間以興建辦公廳舍為由申請撥用系爭土地,然被告於83年7 月獲登記土地管理權後,不理會與原管理單位警務處所達成處理眷舍補償事宜之協議,未依申請撥用時之承諾辦理地上物眷舍之補償,反而於83年7 月獲土地管理權後,隨即對全體包含鄭德才等9 戶住戶提起「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之訴訟,然被告卻對於同時間申請撥用土地之地上物臺大眷舍住戶,全部每戶補償220萬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第15條規定,及原管理單位警務處為原告等全體住戶與被告達成之協議履行,依行政院92年度敲定方案「簡任級人員得獲搬遷補償費220 萬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搬遷補償費220 萬元。
㈡被告完全不遵守與警務處達成之協議,反而於83年7 月獲土地管理權後,隨即對全體包含鄭德才等9 戶住戶提出「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之訴訟,當時其餘8 戶住戶雖有不平,但也只能於89年間與被告和解,然原告鄭尚洲、鄭尚淮、鄭尚澈、鄭尚湄之父親鄭德才及兄長鄭學海突相繼去世,而兄長之一位再繼承人之女鄭惠文不知去向,致原告無法與被告和解,原告只有設法自行拆屋一途,然因系爭房屋位於管制區無法施工,工具亦無法進入之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無法拆屋,最後所有繼承人於94年間遭法院判決拆屋還地及10餘年之不當得利,然原告鄭尚洲、鄭尚淮、鄭尚澈、鄭尚湄之母親林玉亮實際居住期間僅為85年9 月7 日至88 年9月30日。
㈢原土地所有權人警務處一直與被告及農委會協商補償事宜,之後警務處才要全體住戶於85年9 月7 日搬出,則在85年9月7 日之前系爭土地仍為警務處所管理尚未點交給被告,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既係合法占有,則被告請求原告等給付83年7 月起至85年9 月7 日止計2 年2 個月按月以1 萬7,57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土地租金45萬6,820 元,即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原告。
㈣88年9 月被告為驅趕住戶,夥同農委會拔除眷舍照明路燈,封閉出入口,半夜怪手進行拆除,將前院當垃圾收集場,每天半夜施工,當時居住其內之原告鄭尚洲、鄭尚淮、鄭尚澈、鄭尚湄母親林玉亮,被吵得無法居住即搬離,眷舍因被告採用非法自力救濟方式處理,已由被告實質管理,致原告無法正常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侵犯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使用權。被告既於前案判決主張原告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依前案判決及被告自身之主張,原告之系爭房屋與被告之系爭土地間,已成立租賃關係,被告負有讓系爭房屋得以達到正常使用之義務,然被告卻於88年9 月將原告等住戶眷舍照明路燈拔除,封閉出入口,使系爭房屋處於被告實際管理使用中,致原告無法正常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88年9 月起至94年3 月止計66個月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失,以每月每坪1,000 元計算,每月房屋租金為5 萬6,410 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372 萬3,060 元。
㈤又被告於94年3 月3 日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後,直至98年11月歷經近5 年才拆除,此期間發生之房屋稅應由被告繳交,然期間之房屋稅仍係由原告代為繳交,則被告就系爭房屋亦有未讓原告正常使用之債務不履行,其損害賠償金額以每月5 萬6,410 元,乘以原告代繳期間即94年3 月4 日點交後至98年3 月3 日不讓原告進出與使用系爭房屋之46個月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金額共計270 萬7,680 元。
㈥被告執前開確定判決請求強制執行之本金、利息及執行費為224 萬元,原告爰依序以前開㈣之372 萬3,060 元、前開㈤之270 萬7,680 元、前開㈠之220 萬元、前開㈢之45萬6,820 元債權,主張與被告請求之224 萬元為抵銷,抵銷後尚餘908 萬7,560 元,並依前開順序暫先請求其中之158 萬元。
四、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曾於88年9 月封閉系爭房屋出入口,亦否認系爭房屋唯一之出入口曾於88年9 月遭到封閉,蓋系爭房屋除原告主張遭封閉之出入口外,尚有其他三處出入口可供進出,被告係經法院依確定判決執行點交之後才開始管領系爭土地,乃行使合法權利,並無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72 萬3,060 元、270 萬7,680 元,均無理由。又原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遭法院判決返還後以強制執行程序拆除地上物,原告並非自行搬遷,依其情形並無法適用相關作業規定請領補償費,且原告主張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15條規定僅為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而非法律條文,且未對外發生效力,該等規定並非合法之請求權基礎,至於原告援引之函文,則並未有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償費之記載,被告並未承諾給付原告補償費220 萬元,是原告主張兩造已有補償費之協議,據此請求被告給付220 萬元,顯無理由。再原告之被繼承人鄭德才與警務處間就系爭房屋及土地之配住關係,因鄭德才調任臺北市警察局後退休,當然視為使用目的完畢而消滅,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29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63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裁定三審判決確定,是原告之被繼承人鄭德才就系爭土地屬於無權占用部分,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前開判決已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自83年7 月14日管領系爭土地時起迄90年5 月31日止,總金額共為139 萬2,857 元之不當得利,原告於本件又爭執系爭土地在85年9 月7 日仍為警務處所管理尚未點交給被告,土地既未點交給被告,原告於系爭房地之房屋係合法占有進而主張被告須返還83年7 月至85年9 月2年2 個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云云,顯與上開「爭點效」之規定相違背而不可採。是原告起訴所稱之債權均不存在,其主張與被告前案判決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以系爭土地原係前臺灣省林業試驗所管理之省有土地,於74年間被告向臺灣省政府申請撥用,經行政院於81年6月19日函准有償撥用後,於83年7 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被告,惟系爭土地於前臺灣省林業試驗所管理期間,與警務處簽訂土地借用契約,將系爭土地內面積69.78 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原日式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省有房屋,借予警務處作為辦公處所,警務處再配住予原任職於該處之原告被繼承人鄭德才,詎鄭德才竟將原臺灣省有之前開日式建物拆除,重新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加強磚造之違章建築,即現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之系爭房屋居住使用,警務處與臺灣省林業試驗所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於77年5 月20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又鄭德才與警務處間就系爭房屋及土地之配住關係,亦因鄭德才調任臺北市警察局後退休,當然視為使用目的完畢而消滅,是鄭德才占有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嗣鄭德才於84年10月9 日死亡,原告8 人及林玉亮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鄭德才所興建之系爭房屋,並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求為命原告8 人及林玉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被告,並連帶給付被告139 萬2,857 元,及自90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7,570 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1299號判決原告8 人及林玉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被告,並連帶給付被告139 萬2,857 元,及自90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7,570 元,原告8 人及林玉亮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重上字第363 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被告後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8 人及林玉亮聲請強制執行,經北院以93年度執字第35361 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就請求拆除系爭房屋部分,經執行法院於94年3 月3 日依現況點交予被告,就上揭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因原告8 人及林玉亮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由北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核發北院錦93執丙字第35361 號債權憑證予被告,林玉亮後於98年1 月27日死亡,被告再以北院錦93執丙字第35361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0 年聲請對原告8 人為強制執行,經北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0729 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業經本院調閱北院86年度重訴字第1299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63 號、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民事事件卷宗及93年度執字第35361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民事執行處函各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8-49 頁、第51頁)。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88年9 月將系爭房屋出入口大門封鎖,且系爭房屋於94年3 月3 日點交,被告卻遲至98年始拆除,不讓原告使用系爭房屋,故原告對被告有372 萬3,060 元及270 萬7,680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等情,然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兩項債權之基礎事實為被告違法將系爭房屋出入口大門封鎖以致於其無法使用系爭房地,然前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就此原告雖主張被告在「88年9 月就已經把系爭房屋出入口大門封起來」,並提出原證6 之照片及87年8 月7 日、90年7 月2 日之空照圖為證,然由原證6 之照片為觀之(本院卷一第53-55 頁),其中本院卷一第53、54、55頁上方之照片三張均為路燈基座照片,故三張照片應為同一張照片。至於第53、55頁下方大門照片二張應屬相同之照片,而第54頁下方照片則應為53頁、55頁照片之局部放大照片,故三張照片實質上仍屬同一張照片。上開照片原告雖曾在前案拆屋還地案件之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63 號卷一第150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49頁)提出,然在前案第二審92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進行時,受命法官詢問本件原告鄭尚洲,其答以「(問:系爭房屋現況?)現在系爭房屋空著,庭呈照片附卷。」等語(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63 號卷一第218 頁,本院卷二第52頁),可知原告鄭尚洲於92年5 月開庭前尚能進入系爭房屋拍照,而由其提供之照片亦看不出系爭房屋大門有遭封鎖之情事,則系爭房屋在88年9 月時有無其所述不能進入之情事,即屬有疑。另在北院93年度執字第35361 號強制執行程序事件中,亦未見原告曾經以「大門遭違法圈圍已致於不能進入系爭房地自行拆除」為由聲明異議之紀錄,而於93年12月28日執行法院第一次至現場執行當天,執行筆錄亦未有大門深鎖或必須有鎖匠會同之記載(本院卷二第56頁),再由被告於93年12月30日陳報之系爭房地照片,亦看不出系爭房屋大門有被圈圍之情事(本院卷二第59-68 頁),至於94年3 月3 日點交當天之執行筆錄,同樣亦未見有鎖匠會同之紀錄(本院卷二第71頁),自難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6 照片遽認系爭房屋之出入口大門於98年9 月確已遭被告封鎖而不得進出。
⒉再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僅有一個出入口,該出入口大門因遭被告封鎖而無法進出系爭房屋云云,並提出87年8 月7 日、90年7 月2 日之空照圖為憑(本院卷二第143 、145 頁),然被告則主張系爭房屋共有4 個出入口,縱原告主張之該出入口經封鎖,仍得由其他出入口進出等語,並提出88年9 月18日空照圖為證(本院卷二第91頁),而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房屋業經拆除完畢,其所在之系爭土地亦均為空地,有本院101 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8頁),是已難由現況得知當時系爭房屋之出入通道情形。而由原告所提出之87年8 月7 日空照圖觀之,除可見系爭房屋及其他眷舍之屋頂外,尚有植栽及樹木,而無從確認當時之通道是否僅有一處或多處。另由被告所提出88年9 月18日空照圖觀之,則可見系爭房屋後方並無建物,則被告主張原告得經由其他出入口進出,亦非無稽。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僅有一處出入口可供出入云云,洵難認定。
⒊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於88年9 月封閉系爭房屋唯一出入口之事實,而依前案判決,係認定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自不因原告有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之義務而則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因此負有使原告得正常使用系爭土地之契約義務,顯不可採。且被告係經法院依確定判決執行點交之後才開始管領系爭土地,乃行使合法權利,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9 月封閉系爭房屋唯一出入口,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情事,請求被告給付372 萬3,060 元及270 萬7,68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前管理機關警務處已代住戶與被告達成協議,被告應依該協議給付原告220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給付房屋補償費之協議,無非以「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第15條規定、警務處86年11月10日函、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書函84年7 月24日函等為據。惟按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由原告所提出「警務處86年11月10日函」觀之,係記載:「有關台端等所陳事項,查本廳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八四警後字第八四六一七號函、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八五警後字第三一五一0號書函、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八五警後字第一一五三八0號函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五警後字第一六一三六0號函,業已多次函請土地經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及勞委會職訓局,『儘速召集現住戶等協商搬遷事宜,惟該會、局迄今仍未辦理』。」(本院卷一第21頁),原告所提出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書函84年7 月24日函則係記載:「查臺灣省財政廳於84.1.10 函復警務處之說明二:本案宿舍基地既已由農委會及勞委會有償撥用,並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在案,有關地上物及現住戶問題請宿舍管理機關依農委會及勞委會之承諾與該二單位協調解決,另農委會80.8.22 函經管單位臺灣省林業試驗所之意見,其中說明四記載由本會負責與上述使用單位協議補償事宜,說明五記載並將與勞委會共商細節協調處理地上物之搬遷、補償與合建方式及整體規劃等事宜。而勞委會80.11.11函復農委會之說明二記載表示同意。」(本院卷一第22頁),是由前開函文可知,「勞委會80年11月11日函復農委會之說明二記載表示同意」等文義僅可證明被告上級單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確曾承諾與相關單位協商系爭土地上之宿舍現住戶拆遷補償事宜,尚難遽以認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已承諾補償原告搬遷費。至原告主張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15條規定,乃行政機關內部制訂之行政規則,僅係抽象之規範,尚難逕以前開規定即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其所主張之搬遷補償費。是以,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已承諾補償原告搬遷費,則其主張被告應依「協議」給付其搬遷補償費220 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其83年7 月至85年9 月之不當得利45萬6,820 元,惟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有關原告之被繼承人鄭德才與警務處間就系爭房屋及土地之配住關係,因鄭德才調任臺北市警察局後退休,當然視為使用目的完畢而消滅,已經前案判決三審確定,認定原告之被繼承人鄭德才就系爭土地屬於無權占用,而前案第一審判決已載明不當得利金額准許之理由為:「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國有土地…於83年7 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將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原告…依附件所示之計算,自83年7 月14日原告管領系爭土地時起,迄90年5 月31日止,總金額共為139 萬2,85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本院卷㈠第46頁),且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觀之,被告亦確係於83年7 月14日即已登記為管理機關,則被告於本件復爭執系爭土地在85年9 月7 日仍為警務處所管理尚未點交給被告,土地既未點交給被告,原告於系爭房地之房屋係合法占有進而主張被告須返還83年7 月至85年9 月2 年2 個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云云,顯與前案判決認定相違,而不可採。是原告所為前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主張之系爭4 項債權均無理由,自無從與被告之前案判決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