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0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樂明
- 訴訟代理人
- 林韋辰
- 訴訟代理人
- 黃振德
- 訴訟代理人
- 呂立棋
- 被告
- 瑲盛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章聖君
- 被告
- 林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101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捌萬玖仟叁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借據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瑲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瑲盛公司」)以被告章聖君、林玉枝(以下均逕稱姓名,省略被告之稱謂。如同指瑲盛公司、章聖君、林玉枝3 人,則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0 年1 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其借款期限自100 年1 月13日起至101 年1 月13日止,共計1 年,約定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1 次,到期清償本金,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約定借款利率則如附表所示。如逾期清償,除仍應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20% ,加付違約金。惟瑲盛公司自附表所示之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章聖君、林玉枝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分行催收紀錄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6 萬5,451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6 萬5,251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計息本金 │ 利息 │ 違約金 │ │ │ (新臺幣) ├──────┬──────┼──────────┤ │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 │ 1 │3,527,500元 │自民國100 年│ 3.05% │自民國100 年5 月15日│ │ │ │4 月14日起至│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 │ │清償日止。 │ │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 │ │ │ │ │利率10% 計算,其逾期│ │ │ │ │ │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 │ │ │ │ │開利率之20% 計算。 │ ├──┼──────┼──────┼──────┼──────────┤ │ 2 │ 420,000元 │自民國100 年│ 3.05% │自民國100 年6 月3 日│ │ │ │5 月2 日起至│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 │ │清償日止。 │ │6個 月以內者,按左開│ │ │ │ │ │利率10% 計算,其逾期│ │ │ │ │ │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 │ │ │ │ │開利率之20% 計算。 │ ├──┼──────┼──────┼──────┼──────────┤ │ 3 │2,541,876元 │自民國100 年│ 6.2% │自民國100 年7 月15日│ │ │ │6 月14日起至│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 │ │清償日止。 │ │6個 月以內者,按左開│ │ │ │ │ │利率10% 計算,其逾期│ │ │ │ │ │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 │ │ │ │ │開利率之20% 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