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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53號

返還溢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53號

原告
老達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良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鋕豪律師
被告
呂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0 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5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伊係從事醫療器材進口之國際貿易公司,自民國87年3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而被告係自67年3 月8 日起受雇於伊,至98年12月31日申請退休(下稱系爭退休),工作年資依勞基法計算為30年5 月。是伊於被告退休時,依勞基法核算被告之平均工資為9 萬2250元(下稱系爭核付平均工資)。被告自87年3 月1 日開始適用勞基法,至99年1 月15日退休前1 日止,適用勞基法之服務年資為11年10個月又14日(下稱系爭適用勞基法年資),應以12年計算,故伊公司人事部門先前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三字第43879 號函(下稱系爭勞委會函),將系爭適用勞基法年資之退休金,按照1 年2 個基數計算,總計24個基數,核付被告退休金221 萬4000元(平均工資9 萬2250元×12月×2 基數,下稱系爭被告退休核定)。然因被告開始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為受雇於伊後第18年8 月至第30年5 月期間,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工作年資超過15年以後之退休金,在45個基數範圍內,應以滿1 年1 個基數計算。是依上開規定計算,伊於被告退休時,本應核定予被告之系爭適用勞基法年資所得領取之退休金應僅為110 萬7000元(9萬2250元×12月×1 基數=110 萬7000元)。又被告因對系爭被告退休核定中之系爭核付平均工資有爭議,前對伊提起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審理後(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認定被告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9 萬8750元,是自應以此金額為計算被告退休金平均工資之標準。經伊再次計算後,系爭適用勞基法年資得請領之退休金應為118 萬5000元(9 萬8750元×12月×1 基數=118 萬5000元)。故伊依系爭被告退休核定金額給付,顯屬溢付被告退休金102 萬9000元(下稱系爭溢領退休金)。伊願將得請求之系爭溢領退休金金額減縮為95萬1000元(即減縮15萬6000元)而為請求。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5萬1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勞委會函意旨,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採分段計算方式,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據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是原告計算伊之退休金時,就系爭適用勞基法年資,以滿1 年2 個基數計算,並無錯誤。㈡兩造已經由記載計算方式、金額之被告核發予伊之如本院卷第18頁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及第21頁所示被告公司員工退休金計算清冊(下稱系爭被告退休核定文件),就系爭適用勞基法年資達成以2 個基數計算之合意,故伊領取系爭退休金其中110 萬7000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2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將筆錄中兩造意見表達而有爭議部分刪除,並依論述需要,簡化文字或變更其順序)

㈠原告為國際貿易業,為自87年3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㈡被告自67年3 月8 日起受雇於原告,至98年12月31日申請退休,工作年資依勞基法計算為30年5 月。被告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㈢被告67年7 月起任職於原告公司,迄87年3 月1 日適用勞動基準法止,服務年資為18年7 個月。此段年資之退休金計算係適用原告於86年第3 次董監事會議決議之退休辦法,由原告公司提撥退休金分配給其員工,故此段期間被告可分配之退休金為39萬3703元,並經被告領取。兩造對此期間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均無爭執。

㈣被告自87年3 月1 日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至99年1 月15日退休前1 日止,系爭適用勞資法年資為11年10個月又14日(依勞基法規定,應以12年計算)。原告於被告退休時,系爭核付平均工資為9 萬2250元。系爭被告退休核定就系爭適用勞基法年資之退休金,原告均按1 年2 個基數,總計24個基數計付,而核定為221 萬4000元。

㈤被告退休前之91年間,原告曾核定另兩位員工洪芳美、王玉清退休,退休金計算清冊如本院卷第19至20頁被證3 、4 所示。於被告退休後之100 年7 月,亦曾核定員工鄭培松辦理退休。上開員工適用勞基法年資超過全部工作年資15年之部分,原告均以1 年2 個基數計算,與系爭被告退休核定相同。原告並未對上開員工主張溢領退休金而請求或訴請返還。

㈥原告於被告申請退休時,曾核發如本院卷第18頁被證2 所示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如本院卷第21頁被證5 所示員工退休金計算清冊等系爭被告退休核定文件予被告。且退休時,原告人事課長並以系爭被告退休核定文件與被告當面核算退休金計算。

㈦被告曾於101 年間,以系爭核付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之計算有疑義,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原告給付退休金差額15萬6000元。經系爭前案第一審先以101 年度湖勞簡字第17號判決被告敗訴,判決書如本院卷第52頁以下所示。經上訴後,本院第二審合意庭亦以101 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判決被告敗訴,判決書如本院卷第80頁以下。系爭前案第一審101 年6 月27日調解時,原告第一次對被告表示系爭適用勞基法年資退休金計算有錯誤而與原計算不同,部分應為溢領,而表達改變退休金之計算金額,如本院101 年度湖勞簡字第17號卷(下稱系爭前案一審卷)第45頁筆錄所示。

㈧系爭前案判決已認定就系爭核付平均工資應計入被告任職時之汽油津貼、電話津貼,而提高為9 萬8750元。但就系爭適用勞基法年資則認定依勞基法規定,因均屬超過全部工作年資15年部分,依法應以1 年1 個基數計算。總計系爭適用勞基法年資應領退休金為118 萬5000元(9 萬8750元×12月),故系爭被告退休核定並無短發被告退休金。且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被告退休核定,因原告並無同意負擔法定義務以外之退休金之意思表示,故雙方就擴及法定義務範圍外之退休金給付,並未達成合意。

㈨依系爭前案判決意旨,原告所核發系爭被告退休核定金額,尚較前案判決計算應核發之金額高出102 萬9000元。

本件經本院於102 年10月2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之需要,合併、簡化或調整其順序、文字)

㈠計算被告退休金時,系爭適用勞基法年資,依法應以每年1 個基數或2 個基數計算?

⒈本院前案之認定有無拘束力?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應以1 個基數計算;被告抗辯:應依系爭勞委會函以2 個基數計算,孰為有理?

⒉被告依勞基法規定應受領之退休金為若干?

㈡被告抗辯:兩造已經由系爭被告退休核定文件達成以2 個基數計算之合意,故其領取系爭退休金其中110 萬7000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否可採?

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前案前案之認定,對本案應有拘束力,是本案仍應認被告系爭適用勞基法年資,依法應以每年1 個基數計算。故被告依法應領之退休金應為118 萬5000元。

⒈系爭前案判決已就計算被告退休金時,系爭適用勞基法年資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此一重要爭點為判斷,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⑴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1 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298 號判決參照)。由是以觀,後訴訟之爭點或有爭執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前訴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經前訴訟法院認作前訴訟之重要爭點而加以論斷者,即能於兩造間發生拘束力。反之,倘當事人於前訴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未經前訴訟法院加以論斷,或未經詳細調查作為重要爭點加以論述,自無由於後訴訟發生爭點效之拘束效力,要屬當然。

⑵經查,由卷附系爭前案第二審判決書(見本院卷第80頁以下)其中事實及理由欄㈡所載(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可知,系爭前案判決係斟酌勞基法規範意指、系爭勞委會函作成與勞基法修法時序先後,推認對於勞工工作年資超過15年始適用勞基法時,其超過15年以上之適用勞基法年資,於計算退休金時,僅能以一個基數計算。由是足見,對系爭適用勞基法年資計算退休金基數標準,已根據兩造於系爭前案所提出之相關法令、函示參酌比較而詳為認定,顯然已對此一重要爭點本於兩造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判斷。被告於本件訴訟並未提出其他異於系爭前案內之證據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系爭前案判決於此部分,仍生判決理由之拘束力,兩造自不得就此再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故於本件仍應認系爭適用勞基法年資,依法應以每年1 個基數計算。

⒉是系爭前案並據其所認定之系爭核付平均工資應以9 萬8750元計算,且依所認定系爭適用勞基法年資基數標準詳細計算後,得出被告依勞基法規定應受領之退休金應為118 萬5000元,自屬正確,於本件應為同樣之認定,彰彰甚明。

㈡被告抗辯:兩造已達成以優於勞基法規定以2 個基數計算之合意,雖不可採。但兩造對於系爭被告退休確有達成以系爭被告退休核定所示方式計算退休金金額之合意。原告以雇主身份單方所為之系爭被告退休核定意思表示,雖係基於錯誤之法規認知而為,然其並無合法撤銷此核定之意思表示,被告受領系爭溢領退休金,仍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意思表示,乃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查原告曾於被告為系爭退休之申請時,寄發系爭被告退休核定文件,而由被告收受,原告人事課長並以系爭被告退休核定文件與被告當面核算退休金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且由系爭被告退休核定文件之退休金給付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8頁)及退休清冊(見本院卷第21頁)之記載觀察,原告確實詳列其對被告退休金計算之計算式。由是以觀,原告於系爭退休當時,確有以系爭被告退休核定文件表達,願以其上所記載之退休金計算方式、金額給付退休金予被告,使之發生按該計算核發退休金予被告之一定私法上效果,而屬一意思表示。被告亦同意以此計算方式、金額加以受領。是雖原告之意思表示中,並無欲使系爭適用勞基法年資基數計算發生「優於勞基法」之法效意思,而不能認兩造就系爭適用勞基法年資基數計算「優於勞基法」乙節已達成合意,然仍應認兩造已就系爭退休時,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退休金計算方式、金額意思表示達成一致。

⒉雖原告嗣後發現系爭被告退休核定,乃係其錯誤引用法令,而就系爭適用勞基法年資,誤以超過法定標準之基數計算,而使系爭退休之退休金計算發生錯誤,要不過屬意思表示所根據之重要動機(類似人之資格、物之性質交易上認為重要者)錯誤,而屬得否撤銷其意思表示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該條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是可知,原告若認為其系爭被告退休核定關於系爭適用勞基法年資適用基數標準之意思表示有錯誤,自應於1 年之除斥期間內,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然原告僅於系爭前案第一審101 年6 月27日調解時,方才第一次對被告表示系爭適用勞基法年資退休金計算有錯誤,而表達改變退休金之計算金額(見系爭前案一審卷第45頁筆錄,並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雖可評價為撤銷前揭錯誤意思表示,然距離其為系爭被告退休核定意思表示之99年1 月19日(見本院卷第18頁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日期所載),顯已逾1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其撤銷自不發生效力。故兩造就系爭被告退休核定達成之意思表示合致仍屬有效,被告依兩造間關於系爭退休之退休金計算方式之合意,受領系爭溢領退休金,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⒊原告雖以:系爭前案判決已經認定兩造間並無因合意而受領系爭溢領退休金,已發生爭點效,故本案應受此認定拘束云云。然查,系爭前案第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㈢⒉已明載:「....主張抵銷者,須以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均有效存在為前提。上訴人(按即本案被告,下同)對於被上訴人(按即本案原告,下同)之退休金差額請求權既不存在,則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對於上訴人有請求返還溢發退休金部分金額之主動債權及其範圍,並據以主張抵銷此節,即無庸再行審酌」等語。顯然於系爭前案中,被告受領系爭溢領退休金,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得否請求返還等節,均非該案重要爭點。是則,兩造間就系爭溢領退休金是否基於計算合意受領乙節,本非系爭前案之重點。是系爭前案判決雖於事實及理由欄㈢⒊仍記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適用勞基法以後之工作年資部分,僅於118 萬5000元之範圍內,負有給付上訴人退休金之義務。且被上訴人為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為精簡人事費用、減少經營成本以追求利潤之極大化,可信被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之數額,僅以法律規定之範圍為限。是被上訴人雖基於一貫核給員工退休金之計算方式給付上訴人超過法定義務範圍之數額,然不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一致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同意使其應負擔之退休金給付義務擴及於法定義務範圍之外。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之合意給付221 萬4000元」等語(下稱系爭前案就合意認定),要僅屬不影響系爭前案判斷之贅論,且其理由簡單,難認業經兩造於系爭前案充分攻擊防禦之重要爭點,自難有爭點效原則之適用,而認該認定拘束本案。況且,由系爭前案就合意認定之理由觀察,系爭前案不過是認定兩造間不曾就系爭被告退休核定應「優於勞基法規定」此一事項有意思表示合致,並非謂兩造就系爭被告退休之退休金計算式及金額,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主張:以系爭前案就合意認定,認本院就此爭點不得再為不同認定,自無理由,彰彰甚明。

㈢據上以解,原告主張其系爭被告退休核定中關於系爭適用勞基法年資基數標準係有錯誤,其依勞基法規定,本無核發系爭溢領退休金予被告之義務,固然有理。然其既以系爭被告退休核定意思表示與被告達成合意,而為系爭溢領退休金之給付,且其又未合法撤銷系爭被告退休核定中有關之錯誤意思表示,被告現仍以兩造就系爭被告退休核定達成之合意,受領系爭溢領退休金,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溢領退休金,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溢領退休金,應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 萬0460元(即原告起訴預繳之減縮後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53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溢領退休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