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6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69號
- 聲請人
- 黃得叡
- 代理人
- 陳俊傑律師
- 相對人
- 黃淑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黃淑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得叡(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淑美之監護人。
指定黃潤桂(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淑美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弟,相對人於民國99年8月2 日罹患早發性失智症合併憂鬱及妄想症狀,雖延醫診治,仍造成其認知及社會功能退化,近日甚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惟相對人僅右手握拳,對於本院之叫喚及訊問內容,皆無任何言語之回應(見卷第42至47頁)。另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並實施理學、神經學、精神狀態及日常生活狀況檢查後,據覆鑑定意見略以:「黃女(按即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dementia)。黃女因前述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黃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難以恢復」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01 年9 月3 日北市醫陽字第101324829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卷第51頁)。從而,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情,即堪認定。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無配偶或子女,至其父母及全體兄弟姊妹等最近親屬,則一致表明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兄黃潤桂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卷第34至36頁)。再參以聲請人、黃潤桂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其等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關係及依附情感等情,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黃潤桂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黃得叡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黃潤桂於本裁定確定後2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