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 上訴人
- 邱肇廷
- 被上訴人
- 楊愷雯
楊愷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月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0 年度湖簡字第10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楊愷雯於民國99年7 月6 日以電腦連接上網路,發送電子信件向上訴人經營之「一祥翻譯社」詢問翻譯之費用,被上訴人楊愷雯因不滿上訴人之回應,竟於99年7 月9 日以電腦連接至網路部落格,以「克小蒂」之名義,刊登標題為「如果你有翻譯需求,千萬不要找一祥翻譯社」之文章(下稱系爭甲文)在被上訴人楊愷雯之部落格中,使不特定人均可點擊而入內觀覽,並由被上訴人楊愷雯之親朋好友轉載系爭甲文至部落格中,足以毀損一祥翻譯社之名譽。被上訴人楊愷雯嗣後雖取下系爭甲文之發表,但竟誤導上訴人稱:不認識其他有轉載系爭甲文之網友,惟轉載之人事實上為被上訴人楊愷雯之妹妹即被上訴人楊愷茹和被上訴人楊愷雯之網友。且於上訴人在99年8 月於上訴人楊愷雯部落格刊登道歉文後,上訴人楊愷雯仍未叫網友拿掉部落格。直到99年11月15日,系爭甲文之轉載仍可經由雅虎奇摩搜尋引擎獲得連結網址。
㈡被上訴人楊愷茹在其部落格(署名happybinbin )轉貼2006年11月28日一位署名aaaa的部落格文章,並且自行加上一個非常惡質的抬頭:「一祥翻譯社的惡行早已開始」(下稱系爭乙文),其抬頭即屬毀謗。被上訴人楊愷茹未經查證該名網友部落格文章內容是否真實,即惡意轉貼,以該文傷害上訴人,惡意至極。
㈢現在的生意,99% 都在網路上完成。被上訴人二人利用於部落格上發表文章方式傷害上訴人,且與上訴人之競爭同業有百分之百的對價關係,致使上訴人經營之一祥翻譯社100 年度營業額於97年底金融海嘯經過後仍未見起色。被上訴人之行為是極為惡意的假言論自由面具下的同業競爭行為,且於上訴人道歉後,被上訴人之朋友仍繼續張貼文章,怎麼會是言論自由等語。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營業損失之賠償10萬元(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未上訴聲明不服,此部分應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楊愷雯、楊愷茹均辯稱:
㈠被上訴人楊愷雯當初是向上訴人詢價,但是沒有馬上回覆上訴人之報價,之後就收到上訴人不禮貌的信件,被上訴人楊愷雯遂將本人的不良真實經驗發表至網路上,以告誡所有親人、朋友不要遭受到一祥翻譯社的不合理傲慢對待。而每個人都有言論自由,尤其一祥翻譯社身為企業,公司服務態度為可受公評之事,商業上對於客戶應對進退的禮節更須受到監督與評論。至於被上訴人楊愷茹則係將其姐即被上訴人楊愷雯之親身遭遇,針對此件可受公評之事件,上網搜尋有關一祥翻譯社之服務評價,進而發現原來一祥翻譯社早已發生多起令消費者心生不滿的抱怨事件,系爭事件並非單一個案,因而轉貼其他網友經歷在個人部落格中,希望其他有相關需求的消費者可以多加留意、引以為戒。
㈡上訴人道歉之後,被上訴人楊愷雯、楊愷茹與上訴人之協議是不讓他人看到文章,所以被上訴人楊愷雯、楊愷茹雖未刪除文章,但即關閉文章之瀏覽權。然而被上訴人等無法控制搜尋引擎廠商的搜尋結果。
㈢被上訴人楊愷雯、楊愷茹係基於親身經驗撰寫文章,並未收受一祥翻譯社其他競爭對手之酬勞,也非一祥翻譯社其他競爭對手之薦證者。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楊愷雯、楊愷茹之行為與其競爭對手間有對價關係,應提出具體直接之證據。
㈣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楊愷雯、楊愷茹提出之妨害名譽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573 號、100 年度偵字第3469號),上訴人雖聲請再議,亦經再議駁回(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304號、第3007號)等語。
三、上訴人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並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楊愷雯於99年7 月6 日以電腦連接上網路,發送電子信件向上訴人經營之「一祥翻譯社」詢問翻譯之費用,被上訴人楊愷雯因不滿上訴人之回應,於99年7 月9 日以電腦連接至網路部落格,以「克小蒂」之名義,刊登標題為「如果你有翻譯需求,千萬不要找一祥翻譯社」之文章(下稱被上訴人楊愷雯系爭行為)。
㈡被上訴人楊愷茹在其部落格(署名happybinbin )轉貼2006年11月28日一位署名aaaa的部落格文章,並加上「一祥翻譯社的惡行早已開始」之標題(下稱被上訴人楊愷茹系爭行為)。
㈢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楊愷雯提出誹謗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100 年度偵字第573 號),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予以駁回(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304號)。
㈣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楊愷茹提出誹謗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100 年度偵字第3469號),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予以駁回(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007號)。
㈤於99年8 月15日以「一祥翻譯社」為關鍵字,利用雅虎搜尋引擎搜尋結果,會出現「如果你有翻譯需求,千萬不要找『一祥翻譯社』」、「轉貼我老姐的文章:【「如果你有翻譯需求,千萬不要找『一祥翻譯社』!】、「轉貼【克小蒂Drama Para dise 如果你有翻譯需求,千萬不要找『一祥翻譯社』!】」等結果,網頁頁面右側刊登贊助廠商區出現華碩翻譯社之點擊網址。
四、本件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楊愷雯系爭行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㈡被上訴人楊愷茹系爭行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㈢如被上訴人楊愷雯、楊愷茹個別系爭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是否致使上訴人受有營業損失?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關係。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第509 號解釋揭櫫明確。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適用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將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除外規定亦於民事個案中予以類推適用,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
⒉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或縱未能證明所述為真,惟業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有為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92 號判決可資參照)。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行為人敘述某項事實以之為評論基礎,或於評論中夾雜敘述某項事實,如行為人係轉述他人之陳述,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且行為人明知該轉述事實為虛偽或未經合理查證始公然轉述該虛偽事實,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 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行為人並非明知該轉述事實為虛偽或已經合理查證始公然轉述該虛偽事實,仍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名譽,而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末按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其判斷之標準係在審查其所評論者是否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其評論所根據或其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為眾所皆知,而讓社會大眾資以判斷、評價及選擇發表評論者之意見是否持平?發表評論者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之信賴?以及其意見是否會被社會大眾所接受?以及行為人為該評論時,是否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
㈡被上訴人楊愷雯系爭行為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被上訴人楊愷雯系爭行為,係刊登以被上訴人楊愷雯與上訴人間關於翻譯報價事宜往來之電子郵件為內文、並冠以「如果你有翻譯需求,千萬不要找『一祥翻譯社』」為標題之部落格文章。該篇文章中添載之電子郵件內容如后(原審卷第28-36頁):
①99年7 月6 日下午12時8 分,發文者:被上訴人楊愷雯。「您好:附檔文件煩請協助日翻中報價。」。
②99年7月6日下午1時59分,發文者:上訴人。「您好,4300元(含稅)3~4天。」。
③99年7月9日下午3時56分,發文者:上訴人。「親愛的客戶您好,…我們的價格應該相當的低與相當有競爭力了,…在商言商,我們是追求利潤(合理的利潤)的營利機構,如果您預期的翻譯價格與我們所報的價格落差太多,造成報價後的成交率低,下次請考慮勿來報價,以節省我們彼此的時間。如前所言,我們寧願把時間拿來做翻譯…也不願意作失敗率太高的報價。恕我們直言,您並不是我們追求的目標獲利客戶群,下次請考慮勿來報價。律師事務所的服務貴,翻譯社也不便宜(雖然我們的價格相當有競爭力)。…」。
④99年7 月9 日下午4 時20分,發文者:被上訴人楊愷雯。「不了解您此信的目的是什麼?我記得我並無向您argue過價格的issue ,所以實在不知此信您特地回覆給我意義為何?若貴公司真的那麼在乎客戶的詢價會造成您寶貴時間的浪費,建議在貴公司網站上…等相關於歡迎報價資訊應該刪除,不要給客戶錯誤的資訊造成客戶不當的誤解,謝謝。」。
⑤99年7月9日下午4時22分,發文者:上訴人。「我們沒有義務報價給你,懂嗎?」。
⑥99年7月9日下午4時31分,發文者:上訴人。「報完價屁都不放一下,就別再浪費彼此時間,2 萬年才來一次,下一次又六億年後…好好跟你現在supplier 做,Leave me alone,OK 」。
⑦99年7月9日下午4時33分,發文者:上訴人。「…你要市場最低價是您的權利,我們的時間貴得很,沒時間陪你玩,拒絕今後對你報價,也是我們的權利。我們不要全世界的客戶,我們只要讓我們適度獲利的客戶」。
⒉由上可悉,被上訴人楊愷雯之系爭行為,起因於被上訴人楊愷雯於99年7 月6 日向上訴人詢問報價事宜,上訴人即於當日答覆,但上訴人因等待三日未獲被上訴人楊愷雯是否同意委託交辦之回音,乃於99年7 月9 日先向被上訴人楊愷雯表示被上訴人楊愷雯非上訴人之目標客戶群,要求被上訴人楊愷雯勿再來詢價,續於同日針對被上訴人楊愷雯有關建議上訴人刪除網站上歡迎詢價資訊之回文,接續回覆夾有:「我們沒有義務報價給你,懂嗎?」、「報完價屁都不放一下,就別再浪費彼此時間」、「我們的時間貴得很,沒時間陪你玩,拒絕今後對你報價,也是我們的權利。」等詞句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楊愷雯。觀諸上訴人前揭電子郵件使用之詞彙及語氣已屬對被上訴人楊愷雯之責難及譏刺,被上訴人楊愷雯乃基於個人之價值判斷,於系爭部落格文章冠以「如果你有翻譯需求,千萬不要找『一祥翻譯社』」之標題,表示抵制上訴人經營之一祥翻譯社之意見。而被上訴人楊愷雯在發表部落格文章並冠以標題之同時,於內文中照錄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原文,未對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有所匿飾增刪,對於上訴人於前揭電子郵件中自詡其服務價格合理且具有競爭力等語之正面描述,以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楊愷雯心生不滿係起因於被上訴人楊愷雯詢價後未即時回覆,也均予保留呈現,是被上訴人楊愷雯表達系爭評論時,確已將與事件發生歷程和經過相符之實情,同時一併對外記載發表,不致使閱覽者誤解或扭曲上訴人之語意。且被上訴人楊愷雯因在系爭甲文中照錄雙方以電子郵件往來之交鋒過程,一般閱覽者於瀏覽得悉被上訴人楊愷雯部落格文章之標題後,經由系爭甲文內所引述之電子郵件全文,閱覽者亦得窺悉事件之全貌,並綜參雙方陳述以判斷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楊愷雯於系爭詢價事件中之是非曲直。被上訴人楊愷雯於系爭甲文之標題,使用「如果你有翻譯需求,千萬不要找『一祥翻譯社』」等呼籲消費者抵制之文字,雖稍嫌聳動誇張,惟此除係表達其對上訴人經營態度之不滿外,並可藉此引起一般消費者之注意,而對系爭詢價事件投入較高之參與程度。再被上訴人楊愷雯向上訴人詢價後未予回音,嗣即收到上訴人帶有責難和譏嘲語氣之電子郵件等情,而上訴人對於詢價者之對應態度,反映出上訴人於服務提供過程中,與消費者間溝通管道是否平和順暢、消費者之需求能否有效經由與上訴人溝通過程中獲得滿足、上訴人對於消費糾紛之處理方法及態度等事項,實與大多數有翻譯需求之消費者有關,核屬可受公評之事。故被上訴人楊愷雯就其與上訴人間關於系爭詢價事件之消費糾紛,基於與真實相符之具體事實,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並在發表意見之同時,一併對外公開其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即可認定被上訴人楊愷雯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基於善意所為之適當評論,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⒊於99年8 月15日以「一祥翻譯社」為關鍵字,利用雅虎搜尋引擎搜尋結果,會出現「如果你有翻譯需求,千萬不要找『一祥翻譯社』」、「轉貼我老姐的文章:【「如果你有翻譯需求,千萬不要找『一祥翻譯社』!】、「轉貼【克小蒂Drama Paradise如果你有翻譯需求,千萬不要找『一祥翻譯社』!】」等結果,網頁頁面右側刊登贊助廠商區出現華碩翻譯社之點擊網址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第㈤點)。上訴人雖據此質以:被上訴人楊愷雯利用網路發表文章之方式,便利上訴人之競爭者購買以「一祥翻譯社」為關鍵字之贊助廠商廣告,聯手搶奪上訴人之客戶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楊愷雯固係向上訴人詢價在先,但被上訴人楊愷雯顯難預料上訴人會回覆以帶有前述「我們沒有義務報價給你,懂嗎?」、「報完價屁都不放一下,就別再浪費彼此時間」、「我們的時間貴得很,沒時間陪你玩,拒絕今後對你報價,也是我們的權利。」等譏嘲用語之電子郵件,並預先與上訴人之競爭者同謀利用此事端,誘引上訴人之潛在客戶轉與上訴人之競爭者交易。上訴人僅以其競爭者利用「一祥翻譯社」之關鍵字刊登贊助廠商廣告,即指摘被上訴人楊愷雯主觀上有與上訴人之競爭者共同藉機牟利之情,實屬速斷,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採。
⒋上訴人又主張:轉載被上訴人楊愷雯系爭甲文之人中有被上訴人楊愷雯之妹妹及網友,但被上訴人楊愷雯竟向被上訴人佯稱不認識,且在上訴人刊登道歉文後,被上訴人楊愷雯仍未要網友取下,直到99年11月15日,系爭甲文之轉載仍可經由雅虎奇摩搜尋引擎獲得連結網址,足認被上訴人楊愷雯系爭行為非常惡質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楊愷雯於99年8 月17日予上訴人主旨為:「關於網友文章」之電子郵件中,即向上訴人陳稱:「誠如我之前說過的,我可以關閉我的文章,但是我無權要求其他網友關掉他們的文章與創作…因為今天文章中所述均為事實,沒有捏造也沒有侮辱字眼,何來毀謗之有?…以我對網路鄉民的了解,我的建議作法如下:…如果您願意寫一封公開信,說明您願意解決的最大誠意,我可以幫忙PO文在我的部落格,盡量讓大家知道您是很有誠意要解決的。…而這個方法在網路鄉民或網友的世界,或許是行得通的」等語,有被上訴人楊愷雯提出電子郵件列印頁面一份可據(原審卷第49、50頁)。被上訴人楊愷雯公開發表系爭甲文未對上訴人名譽構成不法侵害行為,業如前述,而網路言論之傳播,具有對象不特定性、即時性及無地域性等特徵,被上訴人楊愷雯自無從一一得悉轉載者或參與評論者之個別真實身分。且網友所發表之文章,無論係單純轉載被上訴人楊愷雯系爭甲文,或根據被上訴人楊愷雯系爭甲文所附電子郵件記敘之文句,解析系爭詢價事件之始末,並添加贊同或反對之主觀意見評論,本係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運作下之常態,復為其他網友憲法所保障之之基本權利,被上訴人楊愷雯無從強制其他網友發表或不發表特定之言論,縱使轉載者與被上訴人楊愷雯有特殊親誼關係,亦同。更遑論被上訴人楊愷雯於上開電子郵件中,已明確向上訴人表明無權要求其他網友刪除網路文章之情。是被上訴人楊愷雯嗣後未使包含被上訴人楊愷茹及其友人在內之網友刪除轉載或評論之文章,亦不能據此逆論被上訴人楊愷雯發表系爭文章時,係以侵害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而非屬善意發表評論。
⒌據上,上訴人經營翻譯社對消費者之服務態度,為可受公評之事項;被上訴人楊愷雯於系爭甲文刊登『「如果你有翻譯需求,千萬不要找「一祥翻譯社」』之標題時,同時於系爭甲文內文載述其親身經歷之事件經過,使閱覽者得以知悉,被上訴人楊愷雯對於事實之記敘,亦與真實相符,足認被上訴人楊愷雯之評論,並未逾越合理適當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楊愷雯系爭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自未該當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要件,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被上訴人楊愷茹系爭行為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被上訴人楊愷茹系爭行為,係在其部落格上轉載aaaa網友之文章並加上標題「一祥翻譯社的惡行早已開始」。被上訴人楊愷茹係轉述其他網友陳述之事實,並以之為基礎,使用「惡行」之評價性用語表達被上訴人楊愷茹之意見。被上訴人楊愷茹對於其所轉載之網友文章中敘述之事實,固未能舉證其有經查證以確認轉載事實之真偽。惟aaaa網友文章之行文方式,係以記錄自己親身經驗之型態呈現,陳述與上訴人交易經過,且aaaa網友對於上訴人之服務態度也表達出不滿之感受,有被上訴人楊愷茹提出之網友文章在卷可考(原審卷第68-69 頁)。核此與被上訴人楊愷雯因前揭上訴人服務態度欠佳而領受之不悅經驗相仿。再被上訴人楊愷茹於系爭詢價發生事件之時,除其轉載之網友文章外,被上訴人楊愷茹尚經由網路搜尋引擎查得另有其他消費者發表文章表達與上訴人接洽時遭遇之負面感受,有被上訴人楊愷茹提出之網頁列印畫面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6-67 、70頁)。其中之敘述如:「邱先生:『很遺憾您的服務態度是這麼樣的糟糕。身為服務業,沒有以客為尊的基本觀念,我也替您感到遺憾,我打的上一通電話只是非常非常非常純粹的提出簡單問題,想了解沒有標點符號的稿子,翻譯社是否可以作業,是否方便作業。而您的答覆和態度確實令人感到失望和遺憾... ,以您糟糕至極的態度,連遵重顧客都不懂的服務業,... 連客戶提出的簡單問題,都要質疑『從來沒有人問這種問題,你是誰? 』,並以惡劣態度回應。」(原審卷第66頁)、「給一祥翻譯社的e-mail: 我真的很抱歉地必須要在部落格上一五一十的告知我所有親朋好友們剛剛發生的狀況和我的心情,也保護他們不再需要面對像一祥翻譯社如此惡劣的服務業者,也很遺憾我必須要把一祥翻譯社從我的連絡客戶名單中刪除。」(原審卷第67頁)、「怎麼會有這種人啦!...今天公司小姐找了一家翻譯社,請他們做翻譯,給他們一份表格,後來因為二行的數字的格字而已哦!因為原本小姐想說只是多數字而已,也用不到翻譯,所以也沒有特別注意到,結果那個翻譯社的老闆,竟然打電話過來罵人....但是那個老闆打來就開口一直罵一直罵,,.... 那家翻譯社... 叫一祥,下次如果大家要翻譯的話,如果也找上那一家,自己小心點啊... 」(原審卷第70頁)。觀諸被上訴人楊愷茹搜尋所得之網路文章內容,發文者與上訴人分別係因不同事件發生糾紛,但所得之負面感受確屬同一,在漫漫網路世界中,其捏造機率微乎其微。是被上訴人楊愷茹本於其已得悉之被上訴人楊愷雯實際經歷,再佐以其他網友發表之消費經驗,因而肯認aaaa網友陳述之事實全屬真正或至少與主要事實不相違背,當係基於合理之懷疑及推理,不能認被上訴人楊愷茹有明知轉述事實為虛偽之情事。被上訴人楊愷茹復依其主觀價值予以評斷上訴人於系爭詢價事件發生前即有對其他網友服務態度惡劣之行為,再上訴人之服務態度及對消費糾紛之處理方式為可受公評之事,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楊愷茹基於合理懷疑而相信aaaa網友消費經驗為真實,並於提出「原來一祥翻譯社的惡行早已開始」之標題時,一併轉載aaaa網友之消費經驗,使閱覽者得以自己之價值評斷是非曲直,尚難謂其系爭行為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楊愷茹固於原審時陳稱:已經於99年7 月間移除該篇文章等語(原審卷第133 頁反面)。但查:被上訴人楊愷茹係將系爭乙文設為隱藏(僅版主及特定好友可瀏覽)而非「移除文章」,故於100 年2 月14日仍得經由Yahoo !奇摩搜尋引擎搜尋得系爭乙文之標題等情,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1 年9 月18日雅虎資訊(一0一)字第1503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6頁)。足信被上訴人楊愷茹於原審前揭所陳與真實不符。惟被上訴人楊愷茹所加「原來一祥翻譯社的惡行早已開始」之標題,係屬被上訴人楊愷茹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縱其用語使上訴人不快,仍受憲法上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楊愷茹未將系爭乙文刪除致仍能於搜尋引擎中查得系爭乙文標題有何侵權行為之不法性。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楊愷茹應付侵權行為責任,亦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楊愷雯、楊愷茹之系爭行為既均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楊愷茹、楊愷雯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營業損失損害云云,並不足採,本院無庸再行審酌上訴人是否受有營業損失及其數額。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楊愷雯、楊愷茹分別發表之系爭部落格文章,核屬基於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合理評論,得以阻卻違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愷雯、楊愷茹侵害其名譽權,應賠償其營業損失1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楊愷雯、楊愷茹連帶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