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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0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告
徐翠櫻
訴訟代理人
盧立仁律師
被告
白金瓶

      林玉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6 日21時許,透過網際網路使用MSN 即時通訊軟體時,遭自稱係香港馬會公務員陳建強之人,誆稱因打擊地下六合彩需原告協助,吸引原告加入香港馬會,復向其表示需投入資金由香港馬會代為下注云云,因原告相信該人、不疑有詐,遂陸續匯款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即陳義明即被告等人之帳戶,致原告積蓄遭詐騙殆盡,其中原告曾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67萬9,000 元至被告白金瓶、林玉貴之帳戶,為此訴請被告等人應個別返還原告上開不當得利之金額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二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 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5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律專就共同訴訟,定有一種特別審判籍,即對於被告數人提起共同訴訟,各被告之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者,除各被告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外,其訴訟得由被告任何一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此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 款提起共同訴訟者,不適用之,即依該條第3 款提起共同訴訟,須該被告在受訴訟法之管轄區域內均有普通審判籍或特別審判籍而後可,若僅某一被告有普通審判籍,則不得向該法院提起共同訴訟,因該條第3 款情形,其訴訟標的相互之關係較疏,故特予限制之,以維持被告關於管轄所應享有之利益。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訴外人陳義明(原告於101 年7 月4 日業已具狀撤回)及被告對於個別受有不當得利之行為返還其利益,而陳義明及被告所受有不當得利之行為各不相同,且時間先後亦有異,顯然是基於不同之發生事實,又原告請求之依據雖均是民法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難謂是基於同一法律上原因,應是屬於普通之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 款之規定,尚須共同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 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始得提起。查被告之住所地則分別設於新北市金山區、基隆市,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57頁),均非屬於本院轄區內,且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所示,原告對被告之訴訟,不屬於本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是經原告之聲請,移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0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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