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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黃珮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5號

原告
吳秀媛
被告
吳宗翰 原住苗栗.

      謝宗霖  原住苗栗.

      林軒毅

      劉奕呈  原住苗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宗翰、謝宗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宗翰、謝宗霖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宗翰、謝宗霖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並聲明:

㈠被告謝宗霖受綽號「老仔」、「董仔」之成年男子2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每詐騙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1000元報酬之高額獲利,先後吸收被告吳宗翰、劉奕呈、林軒毅等人加入「老仔」、「董仔」2 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之「車手」之工作。嗣被告吳宗翰、劉奕呈、林軒毅、謝宗霖、「老仔」、「董仔」及其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宗翰假冒法院人員身分之方式,出面向原告詐稱因其之身分證件遭冒用,而涉及重大經濟洗錢之詐騙案件,需將其所有銀行款項提領出來交由法院監管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35 萬元予搭載被告吳宗翰取款之不知名司機,轉交「老仔」、「董仔」等人。

㈡被告等人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向原告行騙,依據民法第185條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被告謝宗霖、吳宗翰、劉奕呈並未到場亦未提出與抗辯有關之陳述或聲明。被告林軒毅雖未到場但提出書狀抗辯伊並未參與本件之詐騙犯行,不應由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林軒毅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吳宗翰由被告謝宗霖介紹結識詐騙集團之成員,擔任詐騙集團中行騙取款之人,於民國98年10月29日下午2 時許由與不知名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電話向原告詐稱原告遭冒名辦理電話,並陸續由假冒電信警察、金管會組長等人以電話指揮原告將存款提出,再由被告謝宗霖聯繫被告吳宗翰指定之車輛,由不知名之司機載至北部,並經詐騙集團成員電話指示後至原告住處出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扣押命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等,誆稱其為法院人員將封存原告所提之款項但仍由原告保管,原告受騙而將現金交付被告吳宗翰封存之時,被告吳宗翰趁原告不注意之際攜款逃逸,並將詐得之款項留下詐騙集團承諾被告吳宗翰之報酬後,交付不知名之司機轉交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謝宗霖、被告吳宗翰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99年度他字第2261號偵查卷第200-202 頁、第207 頁、第264 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7號卷一第23-25 頁),且有刑事事件中扣案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扣押命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等證物在卷可參,且被告吳宗翰、謝宗霖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犯有詐欺等罪嫌分別處以被告謝宗霖三年六個月有期徒刑、被告吳宗翰二年八月有期徒刑等情,亦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7 號判決在卷可參。是被告謝宗霖引介被告吳宗翰與詐騙集團成員「老仔」、「董仔」接觸,進而促成被告吳宗翰接受詐騙集團指示,詐騙原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被告吳宗翰為本件詐騙侵權行為之實施者,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被告謝宗霖引介被告吳宗翰與詐騙集團成員「老仔」、「董仔」接觸,進而促成被告吳宗翰接受詐騙集團指示,應認為被告謝宗霖為本件侵權行為之造意人,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共同行為人,是被告吳宗翰與被告謝宗霖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侵害詐騙原告之權利,依據上開規定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吳宗翰、謝宗霖連帶賠償原告因其等之詐騙行為所損失之1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9 年10 月21日(被告均於99年10月2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參本院100 年度附民字第298 號卷第3 、4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劉奕呈、林軒毅亦為詐騙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就原告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林軒毅、劉奕呈等人並未參加詐騙原告之犯罪行為。被告吳宗翰於刑事審判中陳稱,伊係各自受「老仔」、「董仔」指示,雖然均為車手,但被查獲後才知道是同一集團等語(本院刑事庭99年度訴字第217 號卷第80頁)。是依據詐騙集團之生態,其最底層之取款犯罪人,通常由詐騙集團核心成員先行以各種手法欺詐被害人使之交出現款,並遙控犯罪集團底層之取款人(車手),前往各地向被害人取款,得款後亦由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接收車手所詐得之款項及給予車手報酬,因此,被告吳宗翰於刑事案件中陳稱其與被告林軒毅、劉奕呈等人並不相識是在查獲後始知其等為同一詐騙集團之車手。因此,被告林軒毅、劉奕呈雖由被告謝宗霖之引介加入與被告謝宗霖、吳宗翰所屬之同一詐騙集團,惟其等之間均不相識,亦未參與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故難謂被告林軒毅、劉奕呈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林軒毅抗辯其並非本件侵權事件之共同行為人應為可採。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被告劉奕呈雖未提出與被告林軒毅相同之抗辯,惟因共同訴訟之關係被告林軒毅對於本件訴訟有利於被告劉奕呈部分之抗辯,有利於被告劉奕呈,故應認為效力及於被告劉奕呈,因此,涉及本件侵權行為之情形與被告林軒毅相同之被告劉奕呈,亦應得認定其非共同侵權行為人。

㈣本件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四人為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刑事案件之共同正犯之構成要件,於集團犯罪中就行為分擔部分雖採取所謂視他人之行為為自己之行為之寬鬆要件,惟此理論之發展係為克服共犯理論中之構成要件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犯罪集團最上位操縱犯罪集團而未實際從事犯罪行為之犯罪首腦等人,因欠缺行為分擔之要件,講僅能處罰犯罪集團底層實際實施之成員,而實際操縱犯罪之犯罪首腦等人卻逍遙法外所發展之理論。而此理論並非擴及對於犯罪集團下層原不相互認識且就他人之犯罪行為既無意思聯絡、行為分擔,更無享受他人犯罪利益之之個別犯罪集團成員,應對於集團中他人之犯罪行為,亦成立共同正犯之基礎理論。準此,犯罪集團之下層人員間對於其他人之犯罪行為並無犯意之聯絡,亦無行為之分擔,更無享有他人犯罪行為所得之利益,已難謂成立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就民事上之侵權行為之部分,對於他人之犯罪毫無認識,亦無分擔不法行為或造意、幫助其不法行為之完成等,而僅屬於同一詐騙集團所用以在個別犯罪中實施集團之不法行為中之個別不法行為,難謂對於同一詐騙集團中其他非自己所實施之不法行為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關係。準此,被告林軒毅、劉奕呈對於吳宗翰所實施之本件詐騙行為,既事前並無認識亦無任何行為分擔,亦不享有該詐騙行為之利益,故不能其與被告吳宗翰、謝宗霖等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㈤此外,原告亦未能舉出被告林軒毅、劉奕呈有參與或幫助被告吳宗翰、謝宗霖等人詐騙原告之行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林軒毅、劉奕呈亦應就原告之損失連帶賠償之責,難謂有理,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韻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5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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