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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劉逸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3號

原告
葉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複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複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被告
葉春宏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葉春宏、許應世為被告。嗣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撤回對許應世之起訴,並經許應世之訴訟代理人同意,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係原告以父母親贈與之金錢購買,於10年前以未定期限無償借予被告使用。被告雖稱系爭房屋為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葉陳美容借名登記予原告,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不足採信,且系爭房屋之權狀由原告持有,移轉過戶的相關費用、契稅、地價稅,亦均由原告繳納,顯見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現因原告欲將系爭房屋收回自用,爰終止兩造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原告業於100 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限其於同年11月20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惟被告迄今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妨害原告所有權甚鉅,爰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及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稅款係由被告以現金交付原告,再由原告繳納,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兩造母親即訴外人葉陳美容所購,再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當時並無能力購買系爭房屋,且如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何以原告從未居住其內。被告係經葉陳美容同意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使用借貸契約係存於被告與葉陳美容之間,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於82年9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房屋現為葉春宏居住使用,許應世為其配偶,係葉春宏之占有輔助人。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依第470條第2 項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原告之胞姐,亦即證人葉陳美容之女,葉麗華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08 號事件到庭證稱:系爭房地當初是媽媽(即證人葉陳美容)去買的…買房子也是媽媽決定的…買的時候媽媽沒有跟爸爸討論過;錢是媽媽跟媽媽之姐借銀行支票(所支付),爸爸賺的錢都是媽媽在處理…至於買房子的錢有無包括爸爸放在媽媽那邊的錢,伊不知道;當初是伊有小孩在日本,來回不方便,所以才會借用原告名字,講好媽媽高興還是不高興,隨時都可以把房子要回去,原告當時有同意;伊與兩造三人講好到代書那裡去過戶,第一次在家裡講說要登記在原告名下,後來到代書那裡也有講一次要借用原告名字過戶,是在同一天講的;91年媽媽生病後,權狀就寄放在原告那裡;媽媽生病後,因為有另一個弟弟( 按即證人葉光榮) 照顧媽媽,沒有辦法去幫媽媽管其他事情,所以其他房地產權狀是給原告保管,至於什麼時候給原告保管,伊不知道;系爭房地係由媽媽讓葉春宏居住使用,差不多有10年以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胞兄葉光榮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08 號事件到庭證稱:媽媽跟別人接洽(買賣)時都沒有說,爸爸也不知道…是過戶時才叫伊姊姊葉麗華從日本回來,媽媽有跟葉麗華說是要買葉麗華的名字,但需要的時候還要把房子過戶給媽媽,但葉麗華說他在國外這樣很麻煩,那時原告在前面擺檳榔攤,所以是臨時把原告叫來,說要去過戶;當初講過戶事情時,是在伊小吃店講的…,是過戶當天跟原告說的;媽媽都是把房子買在別人名下,先買大龍街這一間(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 號4 樓之4 房屋,下稱大龍街房屋),登記在伊名下,之後才是系爭房地,蘭州街那間(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 號房屋,下稱蘭州街房屋)是祖產,三間房屋均在附近;93年前所有權狀都在媽媽手上,92年間大龍街、蘭州街房屋權狀有遺失過,補辦權狀後也是由媽媽全部收起來,直到93年左右媽媽住院,因為那時爸爸也生病,伊也要照顧父母,家裡都沒有人,不放心所以才會把包括伊名下不動產等全部權狀交給原告保管;媽媽購買之後有請舅舅做修繕、裝潢,之後給妹妹葉春宏住,住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至106 頁)互核大致相符。且與證人葉陳美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房子是我買的,借給被告等語亦相符( 本院卷第56頁背面) 。復參酌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08號返還房屋事件,亦不爭執,系爭房地總價新臺幣( 下同)270 萬元,其中至少260 萬元,非原告所支付( 參該事件,不爭執事項㈡) 。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價金270 萬,其中至少260 萬元非原告所支付,而依證人葉麗華、葉光榮所證,系爭房屋係證人葉陳美容所購買,原係要借用證人葉麗華之名義,後因故方臨時決定借用原告之名義過戶,系爭房屋自購買裝潢好後,原告未曾居住於系爭房屋。甚且,依證人葉光榮所證,於原告結婚,無房子居住之際,原告仍未遷入系爭房屋居住,系爭房屋仍係由被告居住使用( 本院卷第14 0頁) 。是以,系爭房屋價金實際上多非原告支出,而原告自登記於其名義後,未曾居住於系爭房屋,而係由被告依證人葉陳美容之指示借居於系爭房屋。足見,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並無處分、使用、收益之權利。準此,得認系爭房屋確係證人葉陳美容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一事。至原告辯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為其所持有,系爭房屋移轉過戶時相關支出費用、契稅及地價稅均係原告所支付,足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云云,惟系爭房地既係使用原告之名義登記,而以其名義,繳納相關之規費、契稅,並無違社會常情,是尚難以原告持有過戶時繳納稅、費之收據,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現雖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惟上開權狀現在原告持有中一事,尚不足以推認原告自系爭房地購買之始,即持續持有之。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本為證人葉陳美容持有,嗣因其於93年間住院,始交由原告代為收執,亦經葉光榮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08 號案件中證述綦詳( 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 是亦難以原告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即推論原告與證人葉陳美容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另原告雖持有92 年 至100 年間之地價稅繳款通知書繳費收執聯,然被告亦辯稱系爭房地地價稅均係其所繳納,是尚難以此即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自82年間購入迄今,均係原告自行出資繳納。況即令原告所陳地價稅均為其繳納一情屬實,原告既為證人葉陳美容之子,其代為繳納地價稅以減輕父母家計負擔,亦非顯悖於社會常情,故亦難以此即置前開證人葉陳美容、葉麗華、葉光榮證述之內容而不論,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復按衡諸父母基於骨肉信賴之情,僅與子女口頭約定借其名義購置財產,仍自行掌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為我國社會所常見。而原告與證人葉陳美容係母子,復參照系爭房地資金支付,及實際使用之情形,應以被告所辯:系爭房屋係證人葉陳美容所購買,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較為可採。

㈡、系爭房屋既為證人葉陳美容借名登記予原告,依前開所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係證人葉陳美容將系爭房地以原告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而證人葉陳美容既同意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使用,則被告基於與證人葉陳美容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對借名登記之受任人即原告自屬有權占有。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無所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間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屋係證人葉陳美容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係證人葉陳美容出借系爭房屋予其居住等語。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並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反觀被告就系爭房屋係證人葉陳美容借予其居住一事,核與證人葉陳美容、葉光榮、葉麗華證述情節相符。是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與被告間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存在一事,即無所據,則其主張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向使用借貸之借用人即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即乏依據,而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對登記名義人之原告而言,並非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既無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其依民法第470條第2 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亦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嫣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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