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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0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王怡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訴訟代理人
黃振德
訴訟代理人
呂立棋
被告
瑲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章聖君
被告
林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101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捌萬玖仟叁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借據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瑲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瑲盛公司」)以被告章聖君、林玉枝(以下均逕稱姓名,省略被告之稱謂。如同指瑲盛公司、章聖君、林玉枝3 人,則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0 年1 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其借款期限自100 年1 月13日起至101 年1 月13日止,共計1 年,約定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1 次,到期清償本金,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約定借款利率則如附表所示。如逾期清償,除仍應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20% ,加付違約金。惟瑲盛公司自附表所示之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章聖君、林玉枝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分行催收紀錄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6 萬5,451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6 萬5,251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計息本金  │           利息           │       違約金       │
│    │ (新臺幣) ├──────┬──────┼──────────┤
│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
│ 1  │3,527,500元 │自民國100 年│   3.05%    │自民國100 年5 月15日│
│    │            │4 月14日起至│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    │            │清償日止。  │            │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
│    │            │            │            │利率10% 計算,其逾期│
│    │            │            │            │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
│    │            │            │            │開利率之20% 計算。  │
├──┼──────┼──────┼──────┼──────────┤
│ 2  │  420,000元 │自民國100 年│   3.05%    │自民國100 年6 月3 日│
│    │            │5 月2 日起至│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    │            │清償日止。  │            │6個 月以內者,按左開│
│    │            │            │            │利率10% 計算,其逾期│
│    │            │            │            │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
│    │            │            │            │開利率之20% 計算。  │
├──┼──────┼──────┼──────┼──────────┤
│ 3  │2,541,876元 │自民國100 年│    6.2%    │自民國100 年7 月15日│
│    │            │6 月14日起至│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    │            │清償日止。  │            │6個 月以內者,按左開│
│    │            │            │            │利率10% 計算,其逾期│
│    │            │            │            │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
│    │            │            │            │開利率之20% 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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