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莊東隆
再審相對人 魏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9 月9 日102 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裁定(以下簡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對裁定僅得聲請再審,而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507 條之規定即明,是再審聲請人就上開裁定再審之性質應屬準再審,即聲請再審,而非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二、又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向再審聲請人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將裁定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建成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再易第10號卷第2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該寄存送達已於102 年9 月28日發生效力,是再審聲請人於102 年10月14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亦先敘明。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 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63 號判決業於102 年4 月9 日送達再審聲請人,然再審聲請人遲至同年5 月30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且未表明已遵守再審期間之證據,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此有原確定裁定可稽。惟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所定之法定再審事由,僅泛稱:再審聲請人依據本院102 年度聲更一字第2 號裁定,發現再審相對人自始故意以不實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44萬9,400 元,循簡易訴訟程序起訴請求再審聲請人返還市值5,000 萬元以上之土地及房屋,於法不合,該返還房屋事件既屬應三審定讞者,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01 年度士簡字第240 號受理該事件即非適法,而再審聲請人在原確定裁定事件中未能表明遵守再審期間之證據,實因再審聲請人不知法律規定,並非明知故犯,而依據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事件提出之再審聲請狀中所述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63 號判決涉及違法,以及再審相對人至今仍涉犯其他刑事案件及民事案件(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01 號)等漏未斟酌之事實,再審聲請人依法應得聲請再審云云,不僅自承於前審未表明遵守再審期間之證據,且僅在指摘原確定裁定前之確定判決如何違法,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五、綜上,再審審請人就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李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