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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林政佑絲鈺雲劉逸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請人
莊東隆
相對人
魏俊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2 年度聲字第73號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2 年6 月6 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881 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七九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再易字第一○號返還房屋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業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向本院就101 年度簡上字第16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逕遭執行,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聲請於前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6795 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10號返還房屋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非無據,應予准許。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期間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參照土地法第97條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並衡酌系爭房地於98年12月28日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5250 萬元,是依系爭房地之課稅現值41萬3600元及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912 萬元( 計算式:96,000 ×95=9,120,000)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其租金損失為適當。復依其再審案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4萬9400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項第7 款規定,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為2 年,從寬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2 年,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90 萬6720元(計算式:〈413,600+9,120,000 〉×10% ×2 =1,906,720 元),另斟酌訴訟期間或有變動之情形,爰整併從寬推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191 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嫣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